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胡銘彰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被 告 張弘昌
張寶田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黎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805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3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弘昌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1日上 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H-696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三豐路與泉州路交岔路口時,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 左轉往泉州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U-09號重 型機車,沿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過 上開交岔路口。由於雙方各有上開過失,致被告張弘昌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之 傷害。又被告張弘昌為80年10月14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張寶田、林黎冠為被告張弘 昌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相 關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 及金額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原告最高學歷為樹德工專畢業,自己開工廠 ,年所得約在140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大腿挫傷,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車損部分: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NU-09號重型機車,係98 年10月出廠,新車價為155萬元,其於99年9月11日遭被告 撞毀時,僅使用2年,依平均法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額為 51萬6666元{0000000/(5+1)×2=516666},尚有103 萬3334元(0000000─516666=0000000)之價值。又原告 所有之機車,遭被告撞毀後,經估價修護費用為103萬805 0元,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因此以68萬元出售於第 三人。由此以觀,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所減少之價額 為35萬3334元(0000000─680000=353334)。 ⒊以上總計45萬3334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 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張弘昌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惟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100年7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2721號函所載,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張弘昌為肇事主因,原告係肇事次因,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聲 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張弘昌於99年9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H -696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三豐路與泉州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左轉,適與原告所騎 乘沿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之車 牌號碼NU-0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張弘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承認有過失。
㈢兩造同意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3 日覆議字第1006202721號函所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張
弘昌為肇事主因,原告係肇事次因。
㈣兩造同意以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 決所確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 礎事實(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請求金額是否過高?茲說明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斯時騎 車直行通過之原告,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6982號、100年度偵字第10137號偵查卷宗、本 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1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卷宗 等宗可稽;又原告因該次車禍受有右大腿挫傷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為證。另參諸本院調取之偵查卷、刑事審理卷內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於警訊、偵查、審理中 之陳述,本件車禍應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 、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過失行為所導致 ,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張弘昌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罪 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 決書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 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張弘昌之過失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且被告張弘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被 告張寶田、林黎冠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張寶田、林黎冠自應與被告張弘昌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 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樹德工專畢業,目前自己開工 廠,年所得約在140萬元,名下99年度所得計104萬6819元 ,另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財產總額3398萬3172元; 而被告張弘昌,目前服役中,名下99年度所得計6萬元, 無其他恆產;被告張寶田為后里國中畢業,名下99年度所 得30萬1387元,另有房屋、田賦、汽車財產總額478萬308 4元;被告林黎冠為新民商工夜校畢業,名下99年度所得 計31萬9600元,另有汽車一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 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⒉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 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U-09 號重型機車,係98年10月出廠,新車車價為155萬元,其 於99年9月11日遭被告撞毀時,僅使用2年,依平均法計算 固定資產之折舊額為51萬6666元,尚有103萬3334元之價 值。嗣因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以68萬元出售於第三 人。由此以觀,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減少之價額 為35萬333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 、買賣收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40萬3334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車損35萬3334元 =40萬3334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重型機車,雖屬直行車,惟應按當 地50公里速限行駛,而其疏未注意仍以50至60公里時速超速 行駛,且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貿然駛過系爭交岔路口,致遇有狀況而煞避不及,是原 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之違 規,當可認定,又原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見100年1 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萬2334元(403334×0.7=282334,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