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82號
TCDV,100,訴,138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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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林瑋芬
被   告 陳燕飛
訴訟代理人 徐華億
複 代理 人 劉東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181號裁定),
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6,01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以民事補充書狀更正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32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13日以賠 償明細補充說明狀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 7,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8月8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5—0789 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 午9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大有街口時,欲左轉大有街,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J



R-258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雙方車輛在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 骨折合併股四頭肌破裂、右側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2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駕車撞擊之後,造成右側股骨近端骨折、右 側髕骨骨折、右側膝蓋半月板破裂、右側股四頭肌破裂等傷 勢,原告因該傷勢致右側髕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嚴重受限,右 下肢肌力下降、行走困難,須持柺杖,且將存留右下肢髕及 膝關節之永久障害。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下列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0 年6 月30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共51,609元。將來醫療復健所需費用17,950元,以 每月約1,496元計算,需再繼續復健1年。 2.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0 年6 月 30 日止已支出32,941元。
3.手術後療養費及骨頭酸痛保養品: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0 年6 月30日止已支出46,238元。
4.計程車車資: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0 年6 月30日止因就醫 需要,已支出車資合計96,675元。此外,將來因復健需要搭 乘計程車費用預估須95,000元,以每月約7,920元計算,需 再繼續復健1年。
5.人工關節置換及整形費用:因腳走路不穩需置換人工關節費 用為200,000 元;車禍受傷部分所需整形費用為230,000 元 ,總計430,000 元。
6.看護費用:原告自98年8 月9 日經由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 入院治,至98年8 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0日,以看護費 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22,000元。出院後原告因行動困難 須人照顧6 個月,即自98年8 月19日起至99年2 月18日止, 看護費共計404,800元,最後2天沒有單據的有4,400元。此 部分請求看護費總計431,200元。
7.增加生活負擔:原告因此次車禍後不能爬樓梯,須居住有電 梯之大廈,請求補助原告1 個月3,300 元,計算30年之房屋 租金,總計請求1,000,000 元。
8.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6 月 29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右下肢兩大 關節( 髖、膝)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 標準表殘廢等級第八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級



殘廢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1.52%。以99年度國民平均 收入所得499,408 元,以原告發生事故時為51歲,算至65歲 退休,工作年數尚有14年,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19 8,142元。
9.精神慰撫金:原告在遭此車禍前,曾從事服裝業之批發,此 項工作需長期站立和行走,目前腳走路不穩且須置換人工關 節,已無能力再擔任此項工作,嗣在太陽能公司從事業務工 作,須經常出國洽談業務,亦因車禍受傷而無能力到國外洽 談生意,且永遠無法遠離腳殘障之身心疼痛,為此請求慰撫 金2,500,000 元。
10.扣除原告受此傷害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554,142 元後,原告仍得請求7,837,963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837,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出院後若確有他人協助照顧必要,應屬居家照顧,僅止 於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毋庸專業醫療人員從旁照料,原告請 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實屬過高。(二)骨頭酸痛保養品難謂係醫療上必要,此項費用不合理。(三)未來醫療復健及計程車費用,無法估算,原告請求無依據。(四)原告若有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被告願負擔醫療費用10,894 元、術後止痛PCA療程6,500元,雙人床住院差額9,600元(1 ,200元×8天),合計26,994元。整形費用部份,原告未提供 相關資料證實確有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不合理。(五)租金支出部分,原告即使未發生系爭車禍本需租賃房屋,原 告僅提出租賃契約,無法證明是因系爭車禍所致,且原告可 承租一樓之房屋,即可免除上下樓梯之困擾,另原告所租賃 之房屋坪數高達58坪,是否有此必要,仍有疑義,此項請求 不合理。
(六)原告之傷勢雖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殘廢等級第八級,減 少勞動能力百分比為61.52%,但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是否已 達此百分比,仍需視原告之職業、工作性質而定;且原告未 提出任何關薪資所得之證明,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 理。
(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部份,實屬過高。另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計554,14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得扣除之。
(八)車禍發生時,被告為轉彎車,原告為直行車,依路權歸屬, 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酌減。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8年8月8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5—0789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 午9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大有街口時,欲左轉大有街,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JJR-258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雙方車輛在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 骨骨折合併股四頭肌破裂、右側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二)兩造合意原告請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全部以44,495元計算。(三)原告已支付醫療用品費用32,941元、計程車資96,675元、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看護費用36,000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554,142元。(五)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達殘廢等級第八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 為61.52%。
(六)對於兩造提出之文書及本院函查資料均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求賠償強制汽車責任險尚未給付之其 餘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計程車車資,以及房屋租金100 萬 元、置換人工關節及整形費用43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暨 計程車費共計112,950元、術後保養與骨頭酸痛保養品46,23 8元、看護費用431,2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198,142 元 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等,總計7,837,963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H5—0789號自用小客車所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2 號 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



注意上揭規定,乃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貿然左轉,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至明,又 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 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其 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該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合意以44,495元計算,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及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用品費用32,941元、計程車資96,675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計程車專用收 據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未來醫療費用暨計程車資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 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 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遺存運動傷害,須繼續追蹤復健 1 年,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 臺中醫院診斷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前開 判決意旨,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 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醫療費用部分,核 屬有據。原告主張其需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每週三、五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每週一、三)及行政院衛生署



臺中醫院(每週二、六)進行後續復健,每月所需復健醫療 費用約1,49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各醫院醫 療單據、復健治療療程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及單 據卷),被告辯稱每週僅需進行3次復健治療計算之,洵非 有據。是以原告所需繼續復健治療1年時間計算,其將來1年 之復健醫療費用為17,952元(1,496元x12月=17,952),原 告就此請求將來給付17,950元,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計程 車資部分,參照其所提出之99年5至8月間收據所示(見單據 卷),以每次往返車資為220元計算,原告因此所需未來1年 計程車資應為68,640元(220元x6次/週x52週=68,640), 總計86,590元(17,950+68,640=86,590),是原告於此金 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 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4.看護費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原 告因本次車禍住院10日,出院後因行動困難,宜用拐杖助行 ,須人照顧約6 個月,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依(見附民卷第9頁),且原 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後續仍復健之必要,則所僱請之看 護人員仍以具有醫療專業必要,是原告主張看護費以一日2, 200元計算,應予准許。又原告自發生車禍後於98年8月9日 住院,即聘請看護幫助照料其生活,看護費用聘至99年2月9 日止看護費用共計400,4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一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自99年2月10日以後所逾上開數額 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5.置換人工關節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致右膝關節腔室狹窄並右膝關 節炎,而有右膝疼痛及承重功能下降之情形,須進行人工關 節置換術,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0年9月13日中醫歷字 第1000009145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此係屬增 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承具健保身份、住院期間住一 般雙人房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則其所需置換醫 療費用為健保自負額10,894元、術後止痛PCA療程6,500元, 雙人床住院差額9,600元 (1,200元×8天),合計26,994元, 此有上開函覆費用明細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6.整形及術後保養與骨頭酸痛保養品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 車禍受傷部分需整形,經本院函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其以原告就診之目的為下肢功能復健,有無整形必要,無從 回覆,該院100年10月3日中醫歷字第1000010693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有何進行整形必要,且就其所主張購買術後保養骨頭酸痛保 養品費用部分,亦未提出相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或處方箋證 明有購買該等保養品使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7.租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居住在中美街379巷27號之1租屋處在2樓,因 本次車禍不能爬樓梯,須承租有電梯之大廈,現承租向上路 一段269號有電梯之大廈,每月租金8,000元,管理費2,880 元,固提出租賃契約及管理費收費單據為證,惟被告抗辯: 原告原本即租賃房屋居住,與本次車禍無關,且房屋坪數高 達58坪,亦無必要等語。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查原 告雖於本次車禍後承租有電梯之大廈居住,然原告自承原本 即以1個月5,500元之租金承租房屋居住,現承租58坪房屋係 為結束服裝業工作衣服需要地方存放(見本院卷第49、112 、113頁),則原告原本即有租屋居住之需求,實難認原告 另行租屋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其 承租房屋坪數多達58坪並供放置服裝使用,已非單純供居住 之需,且承租房屋使用之需求本因人而異,租金高低亦因區 位、屋況等因素難有一致標準,尚難認原告前後租金差額係 因本次車禍所致。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租屋費用,難認確屬必 要,自不應准許。
8.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 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 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 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 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 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 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殘廢 等級第八級,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級殘廢等級 ,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1.52%,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 張以99年度國民平均收入所得499,408元為計算基礎,並提 出其擔任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顧問之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 提出其擔任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顧問之證明 書,固記載其領有底薪36,000元,然依該證明書所載,原告 擔任顧問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8月7日止,而該證明 書係99年6月5日始製作,而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薪資扣繳憑 單或薪資證明(見本院第8頁、第47頁),原告復未提出薪 資扣繳憑單或其他薪資證明為憑,是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於車 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6,000元,是其主張應以99年國民所得 499,408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語,洵非有據。從而, 本院認為本件僅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方屬妥適。
(3)查原告47年2月26日生,此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可憑,以98年8月9日為起算點,算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約 13年6月,而本件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 為17,280元。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 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341,777元【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27567.87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



係數)+127567.872*0.5*(1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1,341,777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被告過失撞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年逾53歲, 國中畢業,曾從事服裝批發業及太陽能業,現無業,98年99 年幾無所得,名下並無土地、房產,有投資1筆現值20元; 而被告年逾63歲,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98、99年所得 總額各為15萬餘元(利息、股利、薪資所得)、13萬餘元(利 息、股利、薪資所得、財產交易),名下並無土地、房產, 有汽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84萬餘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過失違規肇 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除已受上開手術治 療等後續醫療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外,且仍造成生活、行 動困難,需人照顧,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在3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10.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9,872元(44,495+3 2,941+96,675+86,590+400,400+26,994+1,341,777+3 00,000=2,329,872)。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 失所致等語。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 其駕駛汽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夜間 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 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於行經上開路口 左轉時,未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騎乘之 重型機車,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又本件原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左前方,且為直 行車,路權歸屬為直行車之原告,自難課原告就被告駕駛汽 車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負何注意義務,即難期原告就此突發 違規行為得以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外,復未據被告就



原告有何過失駕駛行為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554,1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775,730元。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詳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 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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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