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盧坤金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鄭合泉
鄭合淞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鄭合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合宏
被 告 鄭合文
鄭合明
鄭永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永隆
被 告 廖賴月霞
訴訟代理人 廖裕良
兼複代理人 廖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第二八四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千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裕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千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盧坤金與被告廖賴月霞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鄭永彥、鄭永隆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84之4地號土地 ,面積33,155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係兩造所分別共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 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然雖試行協議分割,因共有人 人數眾多、共有關係複雜,致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為 求共有關係之簡化及土地利用之便,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西 側臨接道路臺中市太平區○○○○街,自道路起算約75公尺內 之土地較為平坦,其餘部分土地坡度甚為陡峭,為使分割後
土地均可鄰接道路,及公平經濟原則、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 ,並於不拆除地上建物之前提下,請求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民國100年8月16日平二測字第1000007222號函所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⒈編號 A部分土地面積8,2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裕仁(應有部分為 341830分之85455);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289平方公 尺,為避免分割後耕地面積狹小無益於耕作,並考量土地分 割後使用上完整性及面臨對外道路之可能性,分歸原告(應 有部分341830分之10312)與被告廖賴月霞(應有部分34183 0分之75143)分別共有;⒊編號C部分,面積16,577 平方公 尺,被告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 明等六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別為307647分之17 092;被告鄭永彥、鄭永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07647 分 之25638,因C部分土地現有三合院,為避免拆除建物有害於 經濟利益,並避免分割後耕地面積狹小無益於耕作,且考量 土地分割後使用上完整性及面臨對外道路之可能性,即將C 部分土地分歸等被告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 合文、鄭合明、鄭永彥、鄭永隆等8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第 284之4地號,面積33,1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請求准予依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共有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8,28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裕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28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盧坤金與被告廖賴月霞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16,5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 、鄭合文、鄭合明、鄭永彥、鄭永隆等8人取得。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土地僅有鄰接大興22街之處為惟一平坦坡地,後方全為 陡峭山坡地,山坡地形猶如錐體。因此長達數十年來,僅有 前方平坦土地部分可以開發、後方坡地只能任其自然成林。 原告之分割方案,係將平地及無法利用之山坡地,依比例均 分給全體共有人,使全體共有人利益均霑,土地價值均等, 亦應符合民法第818條之本旨。且原告分割方案仍將被告鄭 合泉等先人起建之老厝及其基地,分割予被告鄭合泉等八人 共有,且兼顧被告鄭合泉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及權益。但被 告分割方案,卻獨占平坦土地及面臨大興22街部分,將後方 完全無法通行、無法耕作、無法利用的陡峭山坡地,全數分 給鄭姓以外其他共有人,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㈡依被告所提證物一之土地登記謄本,僅廖三軒取得系爭土地 原因為「和解共有物分割」,其他三人均不是此原因;足見 前手四人間不曾因系爭土地分割而達成和解。事實上,依照
被證一所示,顯為廖三軒因其他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林法, 因土地合併分割而產生「和解」,與本件毫無關連。又被告 鄭合泉等人確實為先占平坦土地部分並為耕植,但此並非分 管契約、而係共有人中,惟鄭姓兄弟較其他共有人早取得系 爭土地使用權益而已,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要旨,土地使用現狀,應非決定土地分割方案惟一因 素;何況該等農作物,並非全數剷除,自與共有人於生活上 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至於,被告所指可供原告及被告 廖賴月霞、廖裕仁使用之道路,並非實在。其所提之證4相 片於何處拍攝,原告無法確定,而證5所示相片,及被告所 提最新分割方案黃色部分所示通路,係臺灣電力公司為了在 「鄰山」山頂上搭建電塔所開的便道,以便重型機具及鋼材 由大型載重車載上山。故該便道僅部分行經系爭土地,終點 及起點均在他人土地上,縱有該通路,仍需經由他人土地出 入;且台電均有支付償金予該他人。該便道年久失修,根本 無法供系爭土地(陡峭山坡地部分)對外聯絡。至於鋪設有 柏油部分,則係大興22街,其後方種植香蕉樹部分為他人土 地,並非本案系爭土地。被告所攝相片漏未指出明確地理位 置顯然在誤導及混淆視聽,併予敘明。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賴月霞、廖裕仁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鄭合泉、鄭和淞、鄭和宏、鄭和興、鄭合文、鄭合明、 鄭永彥、鄭永隆則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約翰、湯萬和、鄭木根及廖三軒共 有,據湯萬和及鄭木根生前稱,原本吳約翰要將系爭土地 全部出賣予廖三軒並移轉登記,因耕地承作人湯萬和及鄭 木根主張優先承購,並以如分割方案乙案所示之分管方式 與廖三軒達成和解,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廖三軒部 分登記原因欄位為「和解共有物分割」。又乙案編號3部 分,於訴外人鄭木根死亡後即70年間繼承分割登記予被告 鄭合泉等6人(鄭木根與湯萬和協議各分割一部分與鄭信 吉,即鄭永彥及鄭永隆之父親)後,鄭合泉等兄弟6人開 始於上開編號3部分耕作農業,依照前揭分管協議內容使 用土地編號3部分,迄今已逾30多年。同時,訴外人廖三 軒自46年開始耕作編號1之土地,嗣78年間因繼承移轉登 記予被告廖裕仁時,被告廖裕仁亦明知分管協議並開始耕 作編號1部分迄今。另廖三本自4、50年間由吳約翰處受讓 編號2部份耕作,廖三本死亡後,由被告廖賴月霞耕作編 號2部分土地迄今。是原告於83年間繼受應有部分時,理 應知悉系爭土地分管使用之情形,故本件依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之旨,依 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標準 之一。
⒉再者,若採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為分割後耕地形成長約 200公尺,面寬最短僅25公尺之狹長型土地,反倒不利於 耕作,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主要作為農耕畜牧業 用途,縱靠近太平區○○○○街土地較上方土地稍微平坦, 惟系爭土地皆係實施農作,應無需顧慮下方土地較為平坦 ,是否較具商業價值等因素。若原告堅持增加對外臨路效 益,則除原有之產業道路外,被告鄭合泉等人同意另提供 編號3土地供編號1及編號2土地,各開闢一條聯外3米道路 使用。且乙案所示分割方式方,各土地價值非顯不相當, 理由在於不論是編號1、編號2或編號3部分,均為旱地, 且現況實施農作種類(荔枝、龍眼、菜園、竹林及檳榔樹 等)大約相同,且都有聯外道路可通行,如再加上未來開 設二條聯外道路將大幅度增加上地編號1及編號2的土地價 值,且系爭土地全部都位於車籠埔斷層帶上,價格相差不 大,故本件應無分割後找補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所提 方案,較符合「依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為免侵害各 共有人間經濟上損失之比例原則」、「為免分割後耕地面 積狹小或是狹長無益於耕作」、「考量土地分割後使用上 完整性」、「考量分割後土地農業利用目的」等因素,亦 較接近實務上公平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斟酌要素。 3.如採乙案,被告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 文、鄭合明、鄭永彥、鄭永隆願意對於原告及被告廖賴月 霞、廖裕仁補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 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 持共有,均無不可。
㈡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其地目 為田,雖屬耕地性質,固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謂 之耕地。然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大於 0.25公頃,故應得為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284之4地號土地,面 積33,155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係兩 造所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方式,其分割分案如上開聲明(即方案甲案)所示,而 被告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另主張分割方案(即方案乙案 )。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有 建物一棟磚造上覆瓦片一層樓房,無其他建築物,另系爭土 地上有種植荔枝、龍眼、竹園等,地形地貌等詳如附件示意 圖」,有本院100年8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並據本 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 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有該所100年8月16日平二測字第10000072 2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包含原告主張之甲案及被告 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鄭永 彥、鄭永隆主張之乙案)在卷可憑。而依上開本院勘驗所得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係以台中市太平區○○○○ 街為主要之連外道路,並以靠近大興22街部分之土地地勢較 為平坦,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即甲案),係將平地及無法利用之山坡地,依比例均分給 全體共有人,使全體共有人利益均霑,土地價值均等,應較
符合民法第818條之本旨。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中,亦將被 告鄭合泉等所有之房屋及其基地,分割予被告鄭合泉、鄭合 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鄭永彥、鄭永隆等 八人共有,亦應已兼顧被告鄭合泉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及權 益,顯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分割分案圖(即第一案),核與 兩造目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對各共有人影響 較小,且尚有道路供兩造對外通行之用,對兩造均為有利, 能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㈣又被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約翰、湯萬和、鄭木 根及廖三軒共有,並有分管之契約。又乙案編號3部分,於 訴外人鄭木根死亡後即70年間繼承分割登記予被告鄭合泉等 6人後,鄭合泉等兄弟6人開始於上開編號3部分耕作農業, 依照前揭分管協議內容使用土地編號3部分,迄今已逾30 多 年。同時,訴外人廖三軒自46年開始耕作編號1之土地,嗣 78年間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裕仁時,被告廖裕仁亦明知 分管協議並開始耕作編號1部分迄今。另廖三本自4、50年間 由吳約翰處受讓編號2部份耕作,廖三本死亡後,由被告廖 賴月霞耕作編號2部分土地迄今。是原告於83年間繼受應有 部分時,理應知悉系爭土地分管使用之情形,故本件依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之 旨,依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 標準之一云云。然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被告 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鄭永 彥、鄭永隆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約翰、湯萬和、鄭木 根及廖三軒共有,並有分管之契約即使屬實,該分管協議及 被告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 鄭永彥、鄭永隆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應僅為本院斟酌分割方 案之方法之一,並無從拘束本院,本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而兩造對於被告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 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鄭永彥、鄭永隆等人確實為先占 平坦土地部分並為耕植並無爭執,然系爭土地係靠近大興22 街部分之土地地勢較為平坦,已論述如前,如該地依使用現
況分配予被告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 鄭合明、鄭永彥、鄭永隆等人,而如被告鄭合泉、鄭合淞、 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鄭永彥、鄭永隆等所提 出之乙案將地勢陡峭部分分予原告及被告廖賴月霞、廖裕仁 ,顯然有失公平。而如以原告所提之甲案,則分割後兩造所 分得之土地均可臨台中市太平區○○○○街,而均有出入處所 ,應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㈤另被告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 、鄭永彥、鄭永隆雖辯稱:若採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為分 割後耕地形成長約200公尺,面寬最短僅25公尺之狹長型土 地,反倒不利於耕作,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主要作 為農耕畜牧業用途,縱靠近太平區○○○○街土地較上方土地 稍微平坦,惟系爭土地皆係實施農作,應無需顧慮下方土地 較為平坦,是否較具商業價值等因素云云。然惟查,本件兩 造所分得之土地達8,289平方公尺、8,289平方公尺及16,577 平方公尺,面積十分廣大,且依被告鄭合泉、鄭合淞、鄭合 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鄭永彥、鄭永隆所稱系爭土 地為「旱」地目,所種植為荔枝、龍眼、菜園、竹林及檳榔 樹等,在此面積之下及仍有相當之臨路寬度,復有適當之出 入口,應無分割後不能耕作之情形,是被告鄭合泉、鄭合淞 、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鄭永彥、鄭永隆此部 分所辯,尚屬無據。再者,被告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 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鄭永彥、鄭永隆雖另主張如採乙 案,願意對於原告及被告廖賴月霞、廖裕仁補償200萬元。 然為原告及被告廖賴月霞、廖裕仁所拒絕,且如上所述,乙 案之分割方式僅被告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 合文、鄭合明、鄭永彥、鄭永隆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且地 勢較為陡峭,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是本院亦認為被告鄭合 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鄭永彥、 鄭永隆等人所提之補償之分割方式,亦不妥適。 ㈥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圖,依上開說明,既參酌兩 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 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案,堪予憑採。爰判決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