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09號
TCDV,100,訴,1109,201111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何有宏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何文章
法定代理人 徐唯娟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嗣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原告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雖不可採(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2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係以「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要件有別),惟本院 認為原告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訴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其原因事實仍以兩造為坐落台中市○○區○ ○段346地號土地,其上建號776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47巷5之1號房屋、建號777號即門牌號碼同上路47巷 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後據為所有,侵害共有人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可 見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具有共通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聯性,且就 原訴之訴訟與證據資料,於本件審理過程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應認2者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何文章於98年6月25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由其 配偶徐唯娟擔任監護人,並辦理戶籍登記在案,爰列徐唯 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2、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祖父即被 告之父親何定森所有,故兩造為叔姪關係,何定森於92年 7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2分之1,94年9月23日 再贈與被告2分之1。又系爭房地之建物均為出租套房,共 有63間,專供出租使用,94年2月24日以前均由何定森管 理收租,何定森於94年2月24日因肺部剝皮手術重大傷病 住院,嗣病情並未好轉,須聘外勞看護照顧,遂由被告之 監護人徐唯娟以被告名義收取租金,但自94年2月24日起 至100年2月24日止共6年,被告收取租金均未交付原告, 原告卻於99年間接到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 國稅局)補稅調查,由被告監護人徐唯娟向中區國稅局申 報每間套房每月租金最低新台幣(下同)3500元,出租率為 7成計算,致原告被通知補繳綜合所得稅及罰款,計95年 度為42010元、96年度為49882元、97年度為29772元,合 計121664元。再兩造均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將收取之租金全部占為 己有,侵害原告即共有人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被告 所受利益,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3、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如下: (1)租金收取情形(94年2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共6年): 系爭房屋共63間套房,位於東海大學學區範圍,每間租金 每月最低為3500元,出租率為7成,則每月收取租金為 154350元(計算式:63×3500×0.7=154350),6年共計 1111萬3200元(計算式:154350×72=0000000)。 (2)扣除收取租金之必要費用:
何定森自94年2月24日起重病住院(99年5月22日死亡),聘 請外勞看護何定森及祖母何張純,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6 年為216萬元。




②祖父母生活費每月3萬元,6年為216萬元。 ③房屋維修費每月1萬元,6年為72萬元。
④被告管理出租套房,每月管理勞務費15000元,6年為108 萬元。
⑤以上合計612萬元。
(3)據此,被告6年來收取租金1111萬3200元,扣除上開收取 租金之必要費用612萬元,尚餘499萬3200元,兩造應各取 得2分之1,其金額為249萬6600元,而被告就超過249萬 6600元部分占為己有,侵害原告即共有人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所受利益或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於100年6月15日提供租金收入資料,計算系爭房屋 94年至99年租金收入,合計為1251萬441元,該項租金收 入與原告起訴狀第4項計算6年租金為1111萬3200元,原告 尚少算139萬7241元,同意以被告計算為準。 2、被告計算租金支出部分,其中記載支出每月薪資15000元 ,即為原告扣除每月管理勞務費15000元,此部分原告不 爭執。另記載支出媽媽(家用)每月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 ,而原告以生活費用每月30000元,及看護費每月30000元 計算,已超過被告記載支出金額。再被告記載支出水電費 部分,每月並未超過10000元,但原告扣除房屋維修費每 月10000元,已超過被告記載支出金額。至被告記載支出 部分,除上揭得扣除部分外,其餘均非屬支出必要費用, 原告不同意扣除。
3、被告抗辯稱其餘2棟房屋出租部分,其中新興路51巷12號 有90間套房,每年租金收入約300萬元,另福興路472號為 5樓透天房屋,有店面出租及10間套房,每年租金收入約 170萬元,該2棟房屋均登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唯娟名下 ,以上租金收入約470萬元,連同系爭房屋每年租金收入 約200萬元,總計約670萬元,而自94年起迄今有6年之久 ,租金收入約4020萬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43%(按國稅 局核定標準扣除額),尚有約2291萬元,被告抗辯稱租金 收入均交給何張純,顯不可能,若確有存入何張純帳戶之 事實,被告當庭提出即可,卻不提出?
4、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漏未提出被告名義之存摺,及其法



定代理人徐唯娟最近3年之存摺,因系爭房屋租金每年平 均收入約200萬元,其餘2棟房屋租金收入,應超過每年 300萬元,被告辯稱均存入何張純帳戶,顯然不實在。 5、被告固抗辯稱收取套房租金均存入何張純名義之台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云云,然何張純到庭證 稱每月收到生活費多少並不清楚?自己帳戶存摺餘額為何 不知道?此部分請求調取何張純、被告及徐唯娟等3人開 設在台中二信帳戶存款餘額,即可明瞭租金是否存入何張 純帳戶,及租金流向為何。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父母共有,被告父母於92年7月間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於94年9月間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被告父母於贈與時皆已向兩 造表明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扣除管銷費用後,需全數交予 被告父母使用,故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需待被告父 母往生後才有收取權利。嗣何定森於94年2月間生病後, 確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交由被告之監護人徐唯娟收取,但徐 唯娟收取租金後,除扣除相關管銷費用,及每月給被告母 親何張純30000元外,每次均與何定森確認數額後,再請 台中二信陳明松先生來家中收取,轉存於何定森在台中二 信帳戶。而於94年4、5月間,何定森則請陳明松將租金轉 存入由何定森保管之徐唯娟在台中二信帳戶。迄至99年5 月間何定森死亡後,徐唯娟即於99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租 金收入改存入何張純帳戶。準此,被告係依兩造與被告父 母之約定,將全部租金收益交由何定森、何張純使用,以 上聲請訊問證人何張純、陳明松何寶玉等人即明。是被 告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並無任何得利之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其應有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及新興路51巷12號、福興路472號房屋均為何定 森生前出租而收取租金之建物,自94年2月起至96年12月 止,何定森係請台中二信陳明松前來將上開3棟房屋之租 金存入何定森徐唯娟、何張純及被告名下之帳戶;自97 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始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單獨存入徐唯 娟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7月起,系爭房屋 租金則改存在何張純名下之帳戶。據此,94年2月間至96 年12月間之上開3棟房屋租金收入並未區分,全部交由台 中二信陳明松存入前揭何定森徐唯娟、何張純及被告名 下之帳戶。何定森欲提領款項時,再將上揭帳戶存摺交予 台中二信陳明松代為領取。至於租金收益存入何人帳戶, 係由何定森陳明松決定,被告並無決定權。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叔侄關係,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即原告祖父何定 森、被告之母即原告祖母何張純共有,被告父母於92年7 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於94年9月間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故系爭房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二)系爭房地贈與兩造前,即由被告父母出租予他人使用,租 金收益於何定森死亡前,均由何定森支配使用,轉存於台 中二信之何定森、何張純、徐唯娟及被告等帳戶內。 (三)何定森已於99年5月22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自何定森、何張純受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該項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
(二)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於何定森、何張純往生前,兩造有無 收取權利?
(三)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或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由,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又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 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 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 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參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 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叔侄關係,系爭房地原 為被告之父即原告祖父何定森、被告之母即原告祖母何張 純共有,被告父母於92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贈與原告,於94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 被告,故系爭房地目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戶 籍謄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稱兩造受贈系爭 房地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即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扣除管銷 費用後,需全數交付被告父母使用至往生為止乙節,雖為 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事 務所94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1193號公證書,其上「公證之 本旨」欄第4行以下記載:「……。又本件法律行為係屬 『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如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等語,而其中「不動 產贈與契約書附帶條款」亦記載:「受贈人受贈本契約書 之不動產后,應負責照顧贈與人之日常生活、醫療、起居 之一切費用。受贈人如不履行前述贈與人之一切負擔時, 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等語,上開公證 書之請求人固僅為被告及何張純等2人,而不及於原告, 即使原告否認上情,但本院認為原告於92年7月間受贈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時,亦應知悉有前開附負擔贈 與之約定,否則原告自92年7月21日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後,當時系爭房屋即已由何定森出租 他人收取租金,原告何以不向其祖父母主張對系爭房屋使 用收益之權利?或要求平均分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卻遲 至何定森於99年5月22日死亡後,於100年5月2日始具狀對 被告起訴請求平均分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尤其原告主張 於99年間接獲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補稅通知及罰款, 共補繳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共121664元,並提 出繳款書6紙為證,惟依原告提出該6紙繳款書,其上臺灣 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收款戳章日期為99年5月12日,當時 何定森尚未死亡,依常情,原告若就上開應補繳之稅款及 罰鍰有疑義,自應向其祖父母何定森、何張純詢問其中原 委,主張不應由其負擔上開應補繳之稅款及罰鍰,並同時 向中區國稅局申請復查等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方為正辦。 原告卻於補稅繳納期間(99年5月21日至99年5月30日)前之 99年5月12日即已全部繳清。據此可知,原告受贈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後,迄至99年5月22日何定森死亡 止,在長達近7年之期間從未向系爭房地另共有人即何張 純,或其前手即何定森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分配問題 ,其主觀上應已知悉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其 與被告共同負有上開公證書記載附帶條款之義務甚明。原



告顯然係為規避未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時,贈與可能被撤 銷之風險,否則何以於何定森死亡前從未主張系爭房屋之 租金收益分配?何以願意自行繳納補稅及罰鍰共12萬餘元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可信,原告空言否認上情, 委無可採。
(二)另被告抗辯稱依前揭「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兩造對系爭 房屋租金收益部分於何定森、何張純死亡前並無收取權, 即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均應交付何定森、何張純支配使用等 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訊問證人即 台中二信襄理陳明松、原告之祖母即被告之母何張純、原 告之姑母即被告之姐何寶玉,其中證人陳明松於100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何定森有很多房子 出租,房租收回來後,他會叫我到他家去拿,存入開設在 台中二信之帳戶,而他在台中二信帳戶之開戶名義人有他 本人、何張純、徐唯娟何文章等人,房租要存入那一個 帳戶,是由何定森決定,因為他的帳戶有辦理扣繳水電等 費用,故何定森會查看那一本帳戶錢較少,就指示我存入 該本帳戶。又何定森之房租都是他媳婦徐唯娟代他收取, 我去拿房租轉存時,何定森的太太大都在場。另外何定森 要領錢時,也是我幫他提領,包括徐唯娟何文章等人之 帳戶款項提領均是,因為各該帳戶之印章都由何定森保管 。據我的印象,在何定森過世前,徐唯娟何文章不曾使 用何定森保管他們的帳戶提領款項。再何定森指示幫他存 款之金額,有時存入2、30萬元,有時4、50萬元不等,何 定森的日常開銷就是依賴房租收入。何定森死亡後,改由 徐唯娟要我幫她存款,存入之帳戶若有特別指定的話,是 存入徐唯娟及她婆婆何張純的帳戶各一半,若未指定則存 入她婆婆何張純的帳戶。因為徐唯娟的帳戶用來扣繳水電 等費用,平常生活開銷都由何張純的帳戶轉入徐唯娟帳戶 支應。」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6頁) 。又證人何張純於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稱 :「系爭房屋之租金都是徐唯娟收回後交給何定森,何定 森再通知台中二信的人來拿。系爭房屋過戶時,兩造都同 意房屋租金收取後交給何定森及我至百年為止。又房屋租 金收益是存入我在台中二信帳戶,目前存款餘額不記得, 而帳戶內款項有用來支付生活費及看護費等」等語屬實(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又證人何寶玉於 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稱:「系爭房屋原本 是出租,租金是由徐唯娟收取後交給何定森何定森再通 知台中二信的人來拿,何定森過世後,租金是存入何張純



帳戶,至於每年存入之金額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在卷(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據此可知,系爭 房屋之租金自始均為徐唯娟代為收取後交付何定森,何定 森再通知證人陳明松前來取款,並指定轉存於台中二信帳 戶(何定森、何張純、徐唯娟及被告等4人之某一帳戶), 若有支付生活開銷需要時,亦經由證人陳明松代為提款支 應,迄至99年5月間何定森死亡後,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 後仍由證人陳明松代為轉存於何張純或徐唯娟帳戶,故徐 唯娟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實際並無支配使用權利,且從 被告提出徐唯娟等人在台中二信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可 知徐唯娟之帳戶係提供為轉帳繳納電費、電信費等公共事 業費用之扣繳帳戶,並未發現有何被告或徐唯娟之私人生 活開銷費用存在。從而被告抗辯稱基於系爭房地贈與時之 上開負擔,於何定森、何張純往生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租金收益並無收取及支配使用之權利,衡情即屬可信。至 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並提出如前述貳之一之(一)之 3計算方法,認為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外尚有剩餘499萬3200 元,兩造應各取得2分之1,其金額為249萬6600元云云, 惟依前揭證人陳明松、何張純、何寶玉等3人證述,系爭 房屋之租金收益於何定森、何張純往生前均歸何定森、何 張純支配使用,故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扣除生活開銷後,縱 使仍有剩餘,於何張純百年往生前,即歸何張純所有,兩 造均不得主張系爭房屋收益之分配權利,否則系爭房地自 92年7月21日起至94年11月13日止為原告與何張純共有, 自94年11月14日以後為兩造共有,原告於99年5月22日何 定森死亡前,何以「怠於」行使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共有權 ,且無異議繳清中區國稅局核定之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 補稅及罰鍰等款項?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扣 除必要生活開銷後仍有剩餘,逕認其得向被告主張共有人 平均分配之權利甚明。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構成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無非係以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 號判例意旨為其依據,然該則判例意旨係稱:「民法第 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等語。據此可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為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部 分,始應成立不當得利而言。亦即共有人需先有就共有物 「使用收益」之事實為前提,倘該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 使用收益」之情事,即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故依前述, 系爭房屋租金之使用收益權限既在於何定森、何張純2人 ,兩造於何定森、何張純生存期間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 且被告之妻即徐唯娟之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亦僅居於何定 森、何張純等2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亦不得任意 就系爭房屋租金為支配使用,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租金 確有使用收益之情事。況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 損害金(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 號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租金確有使用收 益,及其使用收益後所受利益為何之事實,而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受有所 謂249萬6600元之利益部分,該數額僅係原告依其主觀計 算所受之損害而已,並不等於被告即因此受有同額之利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已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占為己有,侵 害原告之共有人權利,原告受有249萬6600元之損害,被 告因此受有同額之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四)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另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據為己有,侵害原 告之共有人權利,致原告受有249萬6600元之損害,認為 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於何定森、何張純生存 期間內,兩造並無收取及使用收益之權限,故即使如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扣除必要之生活開銷外仍有剩餘, 該剩餘部分亦歸何張純支配使用,尚難認被告有何據為己 有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被告主觀上究竟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共有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無視兩造就系爭房屋租金並無使用收益權限之事實,僅因 被告無法「清楚說明」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流向,遽認其 就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權利已受有損害,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已合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自難認原告對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 而系爭房屋因出租所得之租金收益,既因何定森、何張純對 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地贈與時所附之負擔,於何定森、何張純 生存期間內,兩造並無收取及使用收益權限,即使系爭房屋 之租金收益扣除原告主張之必要生活開銷後,尚有剩餘,亦 歸屬目前尚生存之何張純使用支配,兩造均不得請求分配。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249萬 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