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1584號
TCDV,100,補,1584,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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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84號
原 告 蔡得貴

訴訟代理人 張柏淵律師
原告與被告蔡樹春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18,95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8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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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