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張振森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6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將聲請人所有之對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查封扣押在案,今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100年度訴第3013號),如不停止 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 停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6827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0年11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在 說明一所示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忠明南路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 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聲請人清償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 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 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陳報之 訴送標的價額為2,009,747元。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 1年4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3審審判案 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 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35442元《計算式如下: 0000000×5%×(4+4/12)=4354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35,442元為 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顏督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