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林黃金春
相 對 人 林松榮
林錦全
林富滄
黃楷婷
黃國庭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四三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443號拆 屋交地執行卷宗及100 年度訴字第28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查,聲請人聲請停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443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之。三、次查,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本院80 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林仲懿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442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A部分 面積合計1,279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為強 制執行,聲請人主張其為其上建物之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爰依首揭說明,認停止執行所供擔保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使用上開建 物占用土地部分之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則 預估該案訴訟至二審定讞所需進行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又 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28,000 元,以相對人無法利用土地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10%計算
至本案訴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核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本件停止相對人執行之地上物所 占用該土地之面積,亦即聲請人所陳報系爭地號上鋼鐵造倉 庫建物所占239 平方公尺,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所受 之損害額為2,230,667元(28000×239×10%÷12×40=000 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 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