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392號
TCDV,100,監宣,392,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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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代 理 人 林美玉
相 對 人 古木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古木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現為林依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毓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因中度失智,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爰聲請對伊為監護之宣告,並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 長(現為林依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社工 人員劉毓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報單、身心障礙手 冊、全戶戶籍資料、同意書、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本院經審



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 因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 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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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