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389號
TCDV,100,監宣,389,2011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代 理 人 林美玉
相 對 人 李汪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汪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現為林依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毓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汪嘉(女、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 重度失智,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主 管機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現為林依 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德水園身心障礙教 養院社工人員劉毓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報單、身心障礙手冊、全戶 戶籍資料、同意書、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主 管機關,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 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 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對於叫喚均無 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自九十五年開始,五年多都在養護中心長期照顧,生活 作息需依賴工作人員協助,身上有鼻胃管,可以走路,但會 搖晃。相對人失智症達到重度情況,簡易智能測驗,分數為 零分,相對人並且患有肝病,路倒就是因為肝功能引起昏迷 。相對人除了簡單的點頭、搖頭動作,無對外界之反應、思 考能力、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相對人認知、 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退化,無法單獨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回復可能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 ),其程度重大,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精神障礙之程 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一百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 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相對人離婚,女兒已出養他人,兒子行方不明,現安置於臺 中市市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通報 單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聲請人為主管機關 ,聲請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現為林依 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臺中市市立德水園身 心障礙教養院社工劉毓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經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同意 ,有就任監護人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定財團法人臺中市○ ○○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監護人;另相對人既無適宜之親屬 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為保障其權益, 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爰指定社工劉毓菁為會同開具遺產 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社工 劉毓菁,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3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