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原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以下簡稱竹山農會)監事,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明知乙○○未向吳素鄉索取回扣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竟 意圖乙○○受刑事處分,虛捏吳素鄉之夫甲○○曾告知乙○○向吳素鄉索取回扣 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涉犯背信罪嫌,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查明事實真象後,業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對該 案件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持案外人吳素鄉向南投縣竹山鎮 農會貸款二千萬元之核貸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乙○ ○涉犯右揭背信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事實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提之告訴並非全然無 因,只是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而已;況證人吳素鄉確因原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 山分行貸款無法清償後始向竹山鎮農會增加借款以為清償,而借款後經過兩個月 即無力清償;且證人甲○○確曾向伊表示自訴人乙○○藉辦理前開貸款之機會向 其索取回扣,僅因證人甲○○畏懼自訴人之報復,不欲得罪自訴人而為虛偽陳述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 告訴時指稱:「告乙○○,因吳素鄉到竹山鎮農會貸款,乙○○收取吳素鄉二 百五十萬元之回扣。」(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八號卷 第五頁)。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為九十年度 偵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前開自白部分與事 實相符。
(二)按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前開背信罪之告發時檢察官問被告有何證據?被告稱:「 沒有證據,是吳素鄉的先生(按即甲○○)告訴我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八號卷第五頁反面)。足證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背信 罪之告發係以證人甲○○之陳述為唯一依據。
(三)但查證人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八號案件偵查時 到庭證稱:「(問:你有跟丙○○說吳素鄉跟農會借錢,乙○○收吳素鄉二百 五十萬元回扣?)沒有,丙○○有問我說農會總幹事有沒有跟你收回扣,我說 怎麼可能,我借錢是要還銀行怎麼可能收回扣,因為還完銀行借款,只剩一百 多萬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八號卷第十二頁反
面至第十三頁)。證人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證稱:「是他(按指被告 )問我是否乙○○要拿二百五十萬元回扣,我笑著說哪有可能,其中一千八百 多萬元是要還給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二順位的債權人也要還他,只剩下一 百多萬元,我沒有說有拿回扣給乙○○這回事。」,「當時被告主動問我自訴 人有無向我拿二百五十萬元的回扣,我笑著說怎麼可能,當時我是向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借一千六百萬元,利息一百多萬元未還,且第二順位抵押有三百萬 元,還完之後就沒有錢了,怎麼可能拿回扣給自訴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 ,證人並未向被告表示自訴人有向其妻吳素鄉收取回扣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 故被告以證人甲○○曾向其表示自訴人有向其妻吳素鄉收取回扣,而對自訴人 提出背信之告發,顯屬誣告犯行,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虛構右揭傷害事實誣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自訴人因其誣告受偵查程序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