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江錫欽
相 對 人 江佾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佾宸(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錫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郁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錫欽(男、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江佾宸(男 、82年6月1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父,相對人自82年6月16日即因多重障礙、重度智障、重 度語障,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林郁偉(51 年4月2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點呼相對
人,相對人僅舉手但不會言語。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出生後就呈現發展遲緩,經特殊教育介入後,智能仍 持續呈現障礙,目前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相對人對外界刺 激有反應但不恰當,明顯有思考能力障礙,無法為自己行為 利害得失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嚴重缺損 ;自我照顧之能力差,須旁人協助一般日常生活事務。相對 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 (詳見本院10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 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祖父江燈爐、祖母江楊巧及相對人之母林郁偉及姐江佾家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 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 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
㈢另林郁偉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祖父江燈爐、祖母江楊巧及相對人姐江佾家均推定 林郁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林郁偉亦同意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林郁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