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相 對 人 劉正資
代 理 人 蔡奉典律師
潘瑞涵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本
院100年度聲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並未訊問抗告人之意見,且 對於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是否正當,完全未予審究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法院 裁定選派檢查人事件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且裁定應附理 由,原裁定並非適法,應予廢棄。另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時,法院仍應審酌有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並限制檢 查範圍,參酌最高法院民國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及75年度 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法院得透過解釋,限縮檢查人選 定之必要性及得檢查之範圍,以避免因少數股東濫權而影響 公司正常運作。
㈡抗告人設立之初,經營模式即為將公司股東之股息、紅利統 籌運用在公司管理經營業務上運作,此為相對人所明知,其 於93年以前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期間,對此從未提出異議 ,且相對人就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涉嫌偽造文書罪,鈞院97年 度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共犯,是就抗告人公司紅利 、股息發放情形,相對人知之甚詳,自無以此主張股東權益 受有損害,而請求選派檢查人之理。另由鈞院100年度易字 第988號刑事判決認定:「…本案導因於家族企業之分產糾 紛,被告因對證人劉紫瑄、劉景文無法達成其要求之分產部 分,乃藉刑事訴訟手段向證人等提起告訴,以達成其分產之 訴求,…」可知,相對人因分產糾紛,始藉故提出刑事告訴 ,現又以相同事由請求選派檢查人,其意圖干擾抗告人之營 運甚明。此外,抗告人之監察人劉貞宜前已依據公司法第21 8條規定行使調查權,並委託曾祥嚞會計師審核相關簿冊文
件,目前尚在查核中,相對人復請求選派檢查人,似有重複 而無必要。
㈢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股東如為公司 之監察人,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參酌臺灣高等法 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亦認董事為多數股東所選任, 本身參與公司之經營,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因此, 股東請求選派檢查人時雖已不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然 就其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期間,基於職務均得知悉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尚不許股東於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期 間請求選派檢查人,則股東自無於事後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 務後,再依據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另請求檢查其於 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期間公司帳務表冊之必要。另參最高 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亦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 公司前之帳目,即是考量股東對加入公司前該公司營運狀況 有相當之瞭解,故就檢查範圍為一定之限制,則股東於前擔 任董事或監察人期間,對公司之營運狀況自有相當之瞭解, 基於相同之法理,實無允許股東於事後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 務後,請求檢查其於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期間公司帳務表 冊之必要。
㈣相對人於87年至93年5月25日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則就 93年5月25日以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自得知 悉,且依上述分析,並無允許相對人就93年5月25日以前之 公司簿冊文件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雖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惟該項權 利之行使須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約制,否則上開選派檢查 人之權利將成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或獲取不正利益及達到不 當企圖之捷徑。本件縱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因法院 認定抗告人公司於93年至95年間並無實際分派92年度至94年 度之股利盈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是相對人聲 請理由,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適度限制檢查範圍於92年度 至94年度與紅利、股息相關之簿冊文件,逾此範圍則無檢查 之必要。原審漏未審酌相對人前擔任董事之事實,其對抗告 人公司經營模式均未發放股息、紅利知之甚詳,於裁定時未 能一併考量檢查範圍是否必要,即允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 之簿冊文件漫無範圍進行檢查,顯以超出公司法第245條意 在平衡少數股東檢查權及公司正常營運之立法目的,並與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及75年度臺抗字第150號民事裁 定均肯認檢查範圍應受限制之意旨相違,自非適法,爰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 判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抗 告人主張法院應審酌檢查人選定之必要性及得檢查之範圍, 實無法律上之依據。次按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 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系闡明「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 之帳目」、75年度臺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則闡明「監察人 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均非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檢查權另 為限制之意,本件相對人亦非聲請檢查相對人加入抗告人公 司前之帳目,相對人亦非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是抗告人斷 章取義上開最高法院之要旨,認法院尚應審酌法律所未規定 之「須有必要性」之要件,殊不足採。
(二)法院認相對人為另案偽造文書共犯之原因,係認為相對人明 知自己未領得股息紅利,卻仍持抗告人製作之「各類綜合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辦理報稅。惟該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 洽,相對人業已提起上訴,現仍審理中;又抗告人一方面稱 公司並未發放股息,一方面又開出「各類綜合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予相對人,並於向國稅局報稅資料中記載已經發 放股息,其作法與事實不符。則抗告人於各該年度之營業是 否有盈餘應予分配?如全部盈餘均未分配,則其帳冊如何記 載?未分配盈餘數額為何?其實際之資金流向為何?均非無 疑。縱令相對人持抗告人製發之扣繳憑單報稅,因而誤觸法 網,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於各該年度之營業狀況是否有盈餘 應予分配?如全部盈餘均未分配,則其帳冊如何記載?未分 配盈餘數額為何?其實際資金流向為何?均無從得知,若不 藉由選派檢查人,恐難以釐清。
(三)再抗告人固謂該公司監察人劉貞怡已據公司法第218條規定 行使調查權,相對人無重複聲請之必要。然公司法第218條 規定監察人檢查業務之權與同法第245條股東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規定,各自獨立,並無相互排斥或阻卻之關係,要不能 謂監察人行使檢查業務之時,股東即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況劉貞怡與抗告人公司現任及歷任負責人為同胞手足,彼此 關係密切,歷年來均未發揮監察人之作為,任令抗告人逃漏 稅,其負責人於公司業務上偽造文書等不法或違章行為,其 公正性非無疑慮,如果由劉貞怡形式假裝行檢查權,實際上 卻掩護抗告人公司,豈不損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四)相對人固曾任抗告人公司董事,但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其經營運作均由劉紫瑄、劉景文、劉怡欣等人及其家庭成員 為之,相對人對於公司業務及財務帳冊等均無權過問,相關 帳冊亦無相對人審核之簽章,亦無監察人之檢查權,故對於 公司帳冊是否依法編具填製,實毫無知悉。再公司於年度決 算時,必先計算年度營收,減去年度支出後,若有盈餘,則 先沖抵累積虧損,再提撥公積,最後仍有盈餘,才分配股息 、紅利。因此如不檢查當年度營收、支出之相關帳冊,無從 確認當年度是否應分配股息、紅利,以及分配股息、紅利是 否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者,其代理權須無欠缺,為訴訟成立要 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9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即 原審聲請人劉正資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係由代理人蔡奉典 代為提出聲請,然代理人並未提出委任書,此經本院通知原 審聲請人補正,經原審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人,縱具身兼 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核閱無誤,此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雖抗 告人稱相對人於93年5月前曾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對於公司 帳目、財產及營運情況自得知悉,並無允許其於解除董事職 務後,濫用少數股東檢查權再為檢查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 既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符合前揭規定, 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自不因其具有董事身份而受
影響。況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 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 ,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 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 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 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 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 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隨時調查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 告,則曾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復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與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及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之 事實尚屬有間,尚不得比附援引。
(三)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 應編制下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決算報表 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且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 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 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 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 董事會。是則,相對人前於93年5月25日前固曾擔任抗告人 之董事,然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其曾於上開期間擔任抗告 人董事,且董事會依法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即率謂其對 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而無為本件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四)抗告人雖以其監察人曾於99年底行使調查權,並委託曾祥嚞 會計師審核相關簿冊文件,目前尚在查核中等情,認為並無 重複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惟抗告人迄今已逾10個月,卻未 提出相關簿冊文件以證其說,且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 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 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 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 權限本即不同。又主管機關、會計師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 制度均係在監督、健全公司財務而設,彼此並無互斥或替代 之關係,而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與公司營 運良窳、利害與共之關係,復係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所不具備 ,公司縱經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查核後,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
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人,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悖 。準此以言,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縱經監察人檢查、 會計師及主管機關查核後,均無礙於法院所選派檢查人行使 檢查權限。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除須具備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上述,而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 股東須於「有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以,抗 告人所稱有重複而無必要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理由。(五)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 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 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 。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 權之行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 ,若抗告人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 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 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抗告人謂相對人得藉由 檢查程序,達成阻撓公司營運目的,自不足採。又少數股東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 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再者,公司法第245條規 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 限制檢查之範圍,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 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 ,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 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
(六)末查,經本院依非訴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兩造當 事人,相對人既質疑抗告人有帳目不清之情形,本院認依前 揭各項理由,相對人主張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 必要,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派楊松山會計 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 。雖原審未依非訟事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為裁定前先行 訊問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惟其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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