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林智炳
被上訴人 吳海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5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 院民國(下同)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594號 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理 由略以:
(一)原審判決雖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訴訟 費用等,惟損害賠償費用之負擔並非不可約定,倘兩造間 已約定不能做為違法使用,或已承諾,則承諾之1方即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市太 平區○○○段61之4號農牧用地之山寮水泥屋做為休閒用
途,並約定不得作為其他使用,若有違法,自行負責,此 於兩造租約第1條即已載明。詎被上訴人在上開建物屋頂 架設基地台鐵架,嗣該鐵架經勒令拆除後,被上訴人卻不 將整座鐵架拆除,貪圖一時之便從中鋸斷,致整座鐵架直 接倒落屋頂前地面,使該屋頂地面裂一大洞,地面產生龜 裂及水泥脫落痕跡,屋內因龜裂產生縫隙,致每逢下雨即 發生漏水情形,目前牆壁到處是壁癌。被上訴人復未經上 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建物之窗戶以水泥密封,致上開建 物失去功能,使上訴人無法再利用上開建物。
(二)兩造租約應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法律效力,被上訴人違反承 諾作為地下電台使用,原審判決指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 係證明被上訴人裝設鐵架時之照片及房屋受損之情形,上 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但依兩造租約第11條規定,租用期間 屆滿,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 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管理;又租約第12條規定,乙方如有怠納租金或違背契約 第3條至第11條各條文時,甲方得將本契約解除,同時所 受損害得向乙方請求賠償,乙方絕無異議。是不論上訴人 有無主張損害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已違約,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違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部 分未予審酌,該判決即難維持。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1000元。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就前述二之(一)部分,核屬 就事實問題再為爭執,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 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另就前述二之(二)部分,上訴人依兩造租約第11 條、第12條規定請求,乃屬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之事 項,此乃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即為法所不許。況 上訴人迄今猶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書狀,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及相關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