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第四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與陳信長(乙○○之父,已死亡)、陳疆(甲○○之父 )、陳阿世共同出資各四分之一,向劉中仕購買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三0 九地號土地一筆(面積0.一0五一公頃,持分一○八四分之三○九)及同段三 ○九之一地號上之二六.七四坪土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並 約定以丙○○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每人有四分之一權利,且約定不得將上 開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丙○○雖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與上開三人 實有隱名合夥之關係,受上開三人委託而管領上揭土地。詎丙○○於九二一地震 後,因欲貸款重建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上開三人之同意,擅自以 上開鹿谷鄉○○○段三0九地號土地為擔保物,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竹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二百萬元以興建房屋,並於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提供上開土地為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 違背其忠實管理上揭土地之任務,使上揭土地交易價值減損,破壞其與上開三人 間之委託信賴關係。嗣因九十年一月間乙○○、甲○○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方 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及告訴人乙○○、甲○○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疆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切結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竹地一字第九九八八號函附之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合作金庫竹山分 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合金竹山字第一七八號函送之被告申辦前揭貸 款資料各一件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貸款重建家園,惡性輕微,其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塗銷前開抵押 權登記,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 二紙、和解書二件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 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 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