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吳美珠
被 告 葉玲伶
黃宗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玲伶與被告黃宗衛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6年3 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 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葉玲伶間之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發 給94年度促字第3683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被 告葉玲伶迄今均未清償,雖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受償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9萬9933元,暨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 用。經查詢被告葉玲玲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款、集保戶內股票,被告葉玲 玲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 輛,無執行實益,復無其 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 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又被告葉玲伶並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尚有如前所述之債權未 獲清償,及被告葉玲伶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3683 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2日中 院彥民執100司執果字第3342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集 保查詢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4月28日 中管字第1000428-005號簡復表各1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被告葉玲伶對原告既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償後,經 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果,尚有如前所述之債權未獲清償 ,則被告葉玲伶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且被 告葉玲伶名下之積極財產雖有1993年出廠之鈴木廠牌車牌號 碼OX-9349號自小客車1輛,然車齡已有18年,依現值顯不足 以抵償對原告之債務,應堪認定。是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 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葉玲伶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 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葉玲伶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 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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