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周墨馨
輔 佐 人 陳瑞芝
被 告 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8月2日與大陸籍女子付京平結婚 ,婚後因應付京平之要求,原告遂於88年9月28日收養付京 平之子即被告為養子,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養聲 字第194號事件裁定認可在案,嗣原告於89年9月14日與付京 平離婚後,兩造聯絡漸少,被告僅曾於91年7月21日來臺1次 ,其後即未曾來臺奉養或探視原告,亦未曾以書信或電話問 候原告,且被告仍居住在大陸,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雖曾至大陸探訪被告,然均未尋獲,為此爰依民法第10 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 之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 民,收養終止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復按我國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 、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 、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 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所稱 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另大 陸地區收養法第27條則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 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 成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與被告之母付京平結婚,於88年9月28 日收養被告為養子,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養聲 字第194號事件裁定認可在案,嗣原告於89年9月14日與付 京平離婚後,被告僅曾於91年7月21日來臺1次,被告未來 臺探視原告已近9年,兩造實際上未曾共同生活,亦無實 際往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之收養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養聲 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及被告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被告入 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1年7月21日入境、同年8月29日出境 後,即未再有來臺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1份附卷為憑。復據證人即原告現任之配偶陳瑞芝到 庭證稱:「(何時與原告結婚?)民國90年9月17日結婚 。我在91年3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一直住到現在。(從 妳來臺灣後有沒有看過被告?)沒有。我過來臺灣的時候 原告就是一個人住,我過來後原告與我二個人住,我結婚 後原告就沒有工作,只有靠退休俸生活,沒有其他收入, 原告有說過被告這個人..。(為何被告不過來臺灣與原告 同住?)聽說被告在大陸讀書,有工作,都沒有寄錢給原 告,原告生活都靠自己」等語(參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上情大致相符,且證人為原 告之配偶,與原告同住,其對兩造之親子狀況應甚熟稔, 是證人陳瑞芝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
(三)另按民法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 綻主義』之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 之事實,且達到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 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故是否有上揭法文第4 款所示之「重大事由」,自應按社會觀念、養父母與養子 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具體判斷之。本 件兩造係養父與養子關係,原告為17年8月15日出生,其 年已長,顯需他人照顧,而被告為73年12月26日出生,衡 情應知其對於原告所負扶養之義務遠大於其受扶養之權利 ,被告既身為人子,自應盡人子孝道,然被告自收養後, 除曾進入臺灣地區1次外,近9年來即未曾來臺探視原告, 亦未曾照顧或聞問原告老年生活,未有任何為人子應盡責 任,以陌路人之心對待尊親,被告對原告幾無親情存在可 言,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陳述,足 見兩造亦無法以協議終止收養關係,而有向法院訴請裁判 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名無實,
已無父子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兩造間 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之父子親情之維繫,實與收養係 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且原告以前揭 主張事項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與被告關係惡化,無法共同 生活,被告又係成年養子,是本件亦有前揭大陸地區之收 養法第27條所定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81條第 1項第4款及大陸地區收養法第27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 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