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327號
TCDV,100,家聲,32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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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洪子文
相 對 人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敏甄洪宜婷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洪敏甄(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生 )、洪宜婷(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生)。嗣兩造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洪敏甄洪宜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可無 條件探視洪敏甄洪宜婷,詎離婚後,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探 視洪敏甄洪宜婷。聲請人請求能於每週之星期六上午八時 至星期日晚上十時探視洪敏甄洪宜婷,寒暑假期間每週並 得延長或增加二日。爰依法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洪 敏甄、洪宜婷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帶小孩回去過夜,也不同意聲請 人探視小孩,聲請人容易生氣,之前也有不法行為,怕小孩 會受到影響,因為聲請人品德不好,情緒上無法控制,相對 人並未外出交友二個月,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相對人要工 作,有請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小孩,但小孩被帶去台北二個 月,致相對人無法看到小孩。又聲請人從未履行扶養費給付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性、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此為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五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明定,希冀藉此新修正「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 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另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 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同時探視子女之規 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 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 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 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之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 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 成年子女之機會。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洪敏甄、洪宜 婷,嗣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洪敏甄洪宜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聲請人得 無條件探視洪敏甄洪宜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應堪信 為真實。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本案經社工員訪視後,認為案父(按即聲請人)母 (按即相對人)間之探視問題,主要乃起於扶養費用之意見 不合,然就兒童最佳利益角度來看,未成年子女本身應與父 親或母親維持一定之親子互動關係較為理想,以利其未來之 角色認同及社會適應,除非父母親本身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安 全上之顧慮,否則離婚後監護之一方,不應以任何理由剝奪 另一方探視之權力,評估案父親,過去並無家暴紀錄,亦無 不利案主教養之紀錄,因此建議法院應適當裁定會面交往之 頻率、時間及方式,以利案父未來與案主們(按即洪敏甄洪宜婷)之互動。此有該基金會一00年十一月二日財龍監 字第一00一三一五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另未成年子女洪敏甄洪宜婷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聲請 人有至學校探視,但未到家中探視,聲請人曾購買禮物給與 ,亦曾帶渠等至公園遊玩,渠等不希望聲請人探視,因聲請 人講話很大聲,而且欺騙相對人等語。
六、本院審酌上情,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洪敏甄洪宜婷均尚未 成年,仍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而兩造



固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關係,然亦不應因此剝奪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間之親情交流,自應認允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又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 院以一00年度家聲字第八七號裁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各一萬元,有該裁定在卷可 參。是如聲請人未依本院裁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 對人自得依法執行之,尚不得以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用為由 而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住家之 遠近、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年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洪敏甄洪宜婷已久未見面及未成年子女洪敏甄洪宜婷對聲請人 之探視仍存有疑慮,故其會面交往宜採漸進方式,並基於對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且尊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情況暨探視權,再參酌前揭訪視報告之建 議,於不妨礙相對人對於洪敏甄洪宜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並滿足父母子女天倫之需求,爰依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洪敏甄洪宜婷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並盡 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 成長環境。至於兩造請求本院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洪敏甄洪宜婷會面所提時間、方式之建議,衡諸本件係屬非訟性 質,其建議僅係供法院參考,依法不拘束法院,附為敘明。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聲請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敏甄洪宜婷之時間、 方式及應注意事項:
一、時間:
甲、第一階段(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探視洪敏甄洪宜婷,至同日下午六時前,將洪敏甄洪宜婷於相對 人住所地交還相對人。
(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日上午九時探視洪敏甄洪宜婷,至同日下午六時前,將洪敏甄洪宜婷於相對 人住所地交還相對人。
(三)兩造對於交接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得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



協議,則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相對人住所為交接地點。乙、第二階段(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洪敏甄洪宜婷分別 年滿十六歲之日止)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探視洪敏甄洪宜婷,並得攜同出遊及攜回同住,至翌日即星期日下 午六時前,將洪敏甄洪宜婷於相對人住所地交還相對人 。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一0三年、一0五年)農 曆除夕當日上午九時起,聲請人得攜同洪敏甄洪宜婷出 遊或返家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六時前交還相對人。民國 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期間,輪由相對人 與洪敏甄洪宜婷同住,該三日中如遇聲請人依(一)所 示探視時間,聲請人當日探視權停止。
(三)聲請人於洪敏甄洪宜婷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除仍得維 持前述(一)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得增加十日之探視期間 ,並得將洪敏甄洪宜婷攜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 。但須於每年暑假開始十五日前,將該選定之十日通知相 對人。
(四)兩造對於交接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得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 協議,則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相對人住所為交接地點。丙、兩造於洪敏甄洪宜婷分別年滿十六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 之行使應尊重洪敏甄洪宜婷之意願。
二、方法:
(一)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但通話行為不得妨礙洪敏 甄、洪宜婷之日常生活作息。
(二)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洪敏甄洪宜婷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不得對洪敏甄洪宜婷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洪敏甄洪宜婷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其會面交 往實施中,聲請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洪敏甄洪宜婷地址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 通知聲請人。
(六)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洪敏甄洪宜婷 交付聲請人。
(七)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洪敏甄洪宜婷交還相對 人。




(八)聲請人於探視當日上午十一時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 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對 人及洪敏甄洪宜婷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探視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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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