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178號
TCDV,100,家聲,178,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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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雪茹
代 理 人 陳淑卿律師
相 對 人 陳昭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婚後原與關係人即前夫陳瑞慶及其家 人共同生活,或因聲請人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 日常生活難以自理,致於生下關係人陳美玉及相對人陳昭木 等二名子女之數年後,夫家即藉故將聲請人趕出家門,並於 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聲請人離婚,約定關係人陳美玉 、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關係人陳瑞慶任之,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關係人陳瑞慶、陳美玉因九二一 大地震均罹難。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 生活,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一00年度臺中市 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四十五元,爰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百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九千九百四十五元。相對人或謂聲請人自遭驅離 夫家起至今,未曾扶養照顧相對人,惟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 無謀生能力,絕非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貳、相對人部分:聲請人自伊小時候即未扶養伊,伊小時候一直 認為伊沒有媽媽,從小即被嘲笑是沒有媽媽的孩子;伊現在 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七千元至二萬元不等,每月 僅可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三千元等語,資為抗辯。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依九十九年一月十三 日公布增訂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民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 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以之為非訟事件。 本件聲請人即扶養權利人主張相對人即扶養義務人應分別按 月給付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並未抗辯以其他扶養 方法定其扶養方法,僅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給付有無理由 予以爭執,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無爭議,自無所謂扶 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核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且本件請求定扶 養費事件,自應屬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 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係四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生,為已成年之 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聲請人所生之 另一子女陳美玉已死亡,另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 產,查無九十九年度、九十八年度、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資 料;而聲請人目前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四千元,亦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衡之上情,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三、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 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 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 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 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 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 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 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 ,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 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是縱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件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 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經查:依一00年度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七千元至二萬



元不等,名下查無財產(惟相對人當庭自承尚有二百餘萬元 存款),九十九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 、九十八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九十 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十萬五千零八十一元等情,除據相對 人陳明在卷外,且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本院衡酌相對人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復參聲 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四千元等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六千元為適當。另相對人現年二十 四歲(見卷附戶籍謄本),正值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即有 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伊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是就聲請人每月應受 之扶養費六千元,相對人應全額負擔而無減輕其義務之情事 。
四、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增 訂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相對人抗辯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依前開規定,得減輕扶養義務 ,惟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其因智能不足致無謀生能力,非 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 為證。惟查相對人所提之身心障礙手冊,僅能證明相對人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另證人陳炳 雄到庭證稱:「聲請人是於九十五年有殘障手冊,在之前都 音訊全無,所以我不知道之前是否有殘障手冊」等語(詳本 院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於 離婚後至相對人成年前之身心狀態,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則揆諸前開事證,聲請人於離婚後即自八十一年起, 始未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並非始終未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之 事實,應可認定。綜觀前情,聲請人雖曾無正當理由未盡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其情節尚難認為重大,因之,不得免 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參酌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相對人應負擔全額之扶養義務,自 有顯失公平之處,爰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審酌上情,爰減 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50%(即僅需負擔50%),故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三千元。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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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