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碧蕙
相 對 人 翁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七八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七 八號卷可按。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