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52號
原 告 詹佩儒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尹十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並 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原告婚後勤儉持家,未敢奢華,為彌 補被告身為職業軍人無法經常在家陪伴子女成長,原告堅強 地扛起母兼父職之責任,悉心教育子女,更巧心經營家庭, 冀盼營造舒適美滿的家庭生活。熟料,被告於八十四年退伍 返家後,生活頓失紀律及重心,鎮日沈迷賭博、打麻將、小 鋼珠等電玩遊戲,經常連續四、五天流連在外不回家,賭博 、麻將、電玩之開銷亦日益龐大,最後終將新臺幣(下同) 二百餘萬元之退休金揮霍殆盡,原告多次勸阻無效,反遭被 告以「老母豬、懶豬」等語羞辱。又原告為維持家計,自七 十八年起即四處打工賺錢,將辛苦之所得繳納房屋貸款;無 奈被告無視原告之付出,經常以高傲姿態辱罵原告,要原告 滾出家門。再者,被告退伍後無法調整心態,致無法找到合 適工作,索性便待在家中看電視、小說、領失業津貼,並極 盡挑剔原告一切生活家事之細節,舉凡青菜切得不夠細、肉 切得太粗等細微末節之事,被告均嚴格要求,稍不如意即大 聲斥責原告,叼唸辱罵不休,或掌摑原告耳光,或極盡不屑 地羞辱原告,或嚇令原告不得頂嘴,否則要重毆原告,原告 為了顧全家庭,百般容忍。詎被告仍不知珍惜,反而變本加 厲地對原告施以言語、身體、精神上之折磨,致使原告長期 處於恐懼之中。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原告經診察發現罹患乳 癌,隨即接受乳房切除手術及淋巴擴清術,並接受放射治療 ,住院期間,被告不僅未曾關心聞問,就連原告返家休養期 間,被告亦辱罵原告係懶豬,不做家事等語;同年三月七日 ,原告因身體不適,忘記將信件拿進屋內,被告竟因此對原 告咆哮辱罵,且叼唸辱罵一整晚,令原告徹夜無法入睡休息 。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被告將煮完水餃之鍋盤置 放水槽內,發現原告未代其清洗而心生不悅,即抓起上開鍋 盤丟擲原告;同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被告又無故
持藤椅砸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及左大腿瘀青等傷害,經 本院核發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二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原告並因此暫時在外租屋。嗣於一百年農曆過年期間, 鑒於平常在外就學之二子回家團圓,原告欲返家煮年夜飯, 熟料被告竟將大門深鎖,除大聲斥責原告外,並威嚇要殺死 原告。被告上開所為,非但致使原告之人身安全飽受傷害威 脅,人格尊嚴亦遭摧殘至極,更令兩造婚姻關係應存之互信 、互諒、互愛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顯然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 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又兩造結縭二十八年來,原告可謂時時處 在被告之婚姻暴力中,不僅出現睡眠障礙,且因被告動輒掌 摑耳光,導致原告耳膜及聽力受損、耳鳴不止之後遺症尾隨 不離,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遭受之苦痛及創傷,永難撫平,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可能賠償原告五十萬元。 被告退伍後未沉迷賭博、電玩,原告大多只是聽說,從未看 到被告真正在賭博的情形。被告沒有罵原告「老母豬、懶豬 、滾出去」,是用寫的,原告亦反罵被告「我可憐你,才讓 你住」。房屋是被告出資購置,貸款始終亦由被告繳納;後 來原告又將房屋抵押借款,此部分才是原告繳納。原告提出 之字條中顏色較黑者為被告所寫無誤,顏色較淡者則為原告 所寫。被告不曾打過原告,僅於九十年間,因原告對被告母 親言辭不敬、態度不良,被告加以勸戒,原告卻回應「我就 是這樣,要吃不吃隨便」及「你想怎麼樣,有本事你打我啊 」,被告才憤而出手打原告耳光一下,當時兩造中間隔著茶 几,加上原告閃避,故被告只有摸到原告臉頰,並未直接打 到,原告就大叫被告打她,耳膜破裂之說更是荒謬無稽。原 告並未告知被告其罹患乳癌,是兩造之子告知,被告本欲前 往醫院探視原告,但原告不讓被告探視,被告遂拿五千元給 兩造之子轉交原告;被告亦有至醫院查原告住院之房號,但 醫院表示原告拒絕訪客。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是原告將被告的 信件丟在地上,其他信件則收走,被告只是指責原告,並未 對原告咆哮;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有用鍋蓋丟原告,因為 原告都不煮飯,被告只好自己煮,原告認為被告用過之物品 是骯髒的。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因被告吸煙之細故, 原告即藉機製造事端,讓被告不耐,被告遂向原告稱「妳再
將報紙亂丟床上,妳小心點,沒品」,被告則回罵「你有病 ,你無理取鬧」,被告才憤而隨手拿起藤椅丟向原告右前側 ,根本未正面丟原告,是原告自己製造傷口誣陷被告。一百 年農曆過年間,被告只是於原告敲門時,不讓原告進門,並 無大聲斥責原告,亦未恐嚇要殺原告,係原告凡事都將之誇 大。倘兩造婚姻破裂,雙方均有過失。被告個性太過急躁, 原告則曾竊取被告之金錢二十餘萬元及偷拿被告之印章、身 分證去改名;且原告非常不尊重被告,日常生活事務如申辦 低收入、扣(退)稅、買賣股票等,從不與被告協商,居家 食、衣、住、行、育、樂亦幾乎將被告排除在外,除非出錢 者為被告。原告從未買過衣服給被告,只買過一套雨衣,自 九十年間即不洗滌被告衣物,亦不煮飯給被告吃及洗碗等語 ,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退伍後無心找工作,因沈迷賭博電玩,經 常連續四、五天未回家,且動輒辱罵原告「老母豬、懶豬 」,要原告滾出家門,及原告因乳癌住院期間,被告未予 聞問,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又先 後對原告施暴,經本院核發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二四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因此搬離兩造住所,於一百 年農曆過年時,原告欲返家煮年夜飯,被告竟將大門深鎖 ,並恐嚇要殺害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字條、診斷證 明書、驗傷診斷書、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二四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錄音光碟暨譯文(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觀諸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確有稱「有本事你給我 進來看看,我殺了你」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尹智強亦到 庭證述略以:被告退伍後是否沉迷賭博電玩伊並不非常確 定,但是常常連續四、五天未回家,不知去處,伊有聽過 被告罵原告老母豬、懶豬、滾出去,至少二次以上,原告 提出之紙條字體顏色深者是被告寫的,顏色較淡者是原告 寫的,伊亦看過被告打原告耳光,不只輕輕碰到臉頰,原 告沒有將得乳癌之事告訴被告,伊曾聽原告說不讓被告去 醫院探望,因為原告認為是被告造成之壓力所致,原告煮 飯多只煮她自己的,但會留一點給伊,通常都是被告自己 煮飯食用,伊覺得兩造婚姻破裂,雙方均有過失,因為兩 造之想法皆不同,原告都把事壓抑下來自己承擔,被告則
經常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等語(本院一百年九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雖否認沉迷賭博及恐嚇 殺害原告,但對於內容為「老母豬,房子是我錢買的!滾 出去!否則使用者付房費,操!」之字條係其所寫,及有 拒絕原告進門,並不爭執,亦不否認曾出手欲掌摑原告耳 光,及於原告罹癌住院期間未前往探視,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九日有以鍋蓋丟原告,同年十月十八日持藤椅砸原告等 情,僅辯稱係原告拒絕讓其探視,及因原告對其與母親出 言辱罵、態度不敬,其才會有上開行為,且只是摸到原告 臉頰,並未打到原告,亦未砸中原告云云。徵之兩造係夫 妻關係,縱雙方情感上有所失和或遇意見相左或彼此有所 誤解時,仍應理性和平溝通、協商,非得逕以暴力或不理 性方式相待,更不得據此合理化其暴力行為。被告上開所 辯,當無可採。此外,兩造對於自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暴 力事件發生後即分居迄今乙情均未爭執。依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母言詞不敬,稱「我就是這樣,要吃 不吃隨便」,及辱罵被告「我可憐你,才讓你住」、「你 有病,無理取鬧」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 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 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 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退伍後,與原告相處不睦,除 經常連續四、五日不回家外,復動輒辱罵原告「老母豬、 懶豬、滾出去」等語,並數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經本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是被告上開行徑,確已造成兩造 婚姻關係出現破綻,並因而分居迄今,被告對婚姻之破綻 ,當有過失之責。惟夫妻本應相互扶持照顧,以求共圓家 庭之幸福美滿,本件原告遇事皆不與被告協商,日積月累 對被告益加不滿,原告未設法尋求解決,反以消極、不理 性方式相待,非但拒絕煮食給被告吃,亦不願為被告清洗 用過之物;於兩造因房產事宜發生爭執時,並以「沒有義 務養你,使用者付費,自己買」等語回應被告,令兩造衝 突滋生加遽,其行為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亦難謂無過失 之責。此外,兩造分居期間均未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 境之善意,或以積極作為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致兩造 婚姻破綻愈益擴大,感情裂痕始終未能修補;且兩造分居 已逾一年,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兩造之婚姻處於嚴重失 和狀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 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兩造,且被告過失顯較重於原 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 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 ,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 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 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毫無過失之一方 。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認何過 失而言。
(二)本件判決離婚係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既非無過失 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前述法律規定請求 精神損害賠償。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上開請求既經 本院駁回,則其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伍、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