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545號
TCDV,100,婚,54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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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45號
原   告 楊萬寶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楊張鳳英
訴訟代理人 楊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起訴狀誤載為52年)結婚 ,婚後雙方原居住在臺中市○○區○○路884巷2弄14號,並 育有一女楊春梅。嗣原告北上新竹工作,四次欲接被告母女 至新竹居住均遭拒絕,於70年間,原告回上址尋找被告母女 ,被告母女已離家不知去向,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達30年,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亦因被告上 開行為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 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許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則以:伊不願意離婚,因可歸責事由不在伊。當初係原 告帶其他女人和小孩到新竹,之後即沒有消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原告離 家後,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達30年等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之子王國淞到庭證稱 :原告住渠家已經20幾年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楊春梅到庭 證稱:自渠就讀幼稚園後即未見過原告,僅今日開庭才看到 原告等語(均詳本院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我國民法第1001條、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 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其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關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亦無回復希 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楊春梅另證稱:「我不確定是我多小的時候,我只記得最後 一次見到我爸爸打我媽媽,然後奪門而出,那時候我還沒有 唸書,幼稚園以後迄今都沒有看過原告,今天來開庭才看到 他。當時我們都還太小,所以不知道爸爸為何離家。我媽媽 總共有六個小孩,我是唯一媽媽與原告生的,其他五位是我 媽媽與前任配偶(已去世)生的,在原告離家期間,都是我 母親一人照顧我們小孩,原告都沒有消息,我們完全沒有不 知道他在哪裡。原告離家後我們家直到我小學要升三年級才 搬離,因房子是租的,如果繳不起我們就得搬遷,沒有辦法 與原告聯絡,原告也沒有到我們舊址去找,如果有去鄰居絕 對會告訴我們,因為鄰居知道我們搬去哪裡」(詳本院前揭 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楊春梅上開證述,原告離家後即行方 不明,致渠等未能與原告取得聯繫。原告雖辯稱:其有回去 找被告母女,當時女兒在睡覺,其就走了、另一次是其抓到 被告外遇,其打被告後,顧全女兒、女婿的面子,沒有處理 就走了、之後再一次回去,房子裡有人賭博其就走了、後來 再去一次,鄰居說搬走了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兩造長久未能共同生活之 原因,既係原告離家在先,自難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⒉本件原告自行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至今,已如前述,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則原告對於 兩造長期分居,自應負較重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離婚事由,或兩造婚姻確有同條第2



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 有責程度高於或等於原告之事實。則原告所提本件離婚之訴 ,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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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