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庚○○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庚○○、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丙○○、庚○○等三人受雇於富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安公司), 在南投縣名間鄉名竹大橋往上游一百五十公尺處濁水溪河床,從事濁水溪堤防工 程,竟趁機與長虹定遠實股業份有限公司設於該處之砂石廠(以下稱長虹定遠砂 石廠,起訴書誤為同嘉砂石廠)廠長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結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濁水溪河床,由乙 ○○指揮,利用不知情之趙建國駕駛挖土機挖採砂石,將多達各五十公噸、四十 .二公噸之砂石交予丙○○及庚○○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F九─二二九號及車 牌號碼:IT─七二0號二輛砂石車,並由丙○○、庚○○二人駕駛上開砂石車 行經位於上開堤防外南投縣名間鄉○○路十五號之同嘉砂石廠入口,進入隔鄰之 長虹定遠砂石廠廠區交給甲○○,而竊取砂石九○˙二公噸(起訴書誤載為九○ .一公噸),並違反在行水區內禁止擅採砂石之規定,除生損害於經濟部第四河 川局對於水道行水區之管理外,並因而損害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嗣於丙○ ○正在長虹定遠砂石廠區卸下所載砂石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庚○○及甲○○等四人對於在前開時、地由被告乙○ ○指揮,趙建國駕駛挖土機挖採砂石,交予被告丙○○及庚○○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F九─二二九號及車牌號碼:IT─七二0號二輛砂石車後,由被告丙○○ 、庚○○開往位於上開堤防外南投縣名間鄉○○路十五號同嘉砂石廠隔鄰之長虹 定遠砂石廠區內之事實固均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被告 乙○○及庚○○辯稱:上開二輛砂石車裝載之砂石係用於上開堤防工程回填用, 因負責整平之挖土機故障,且又屆下班時間,方由乙○○指示庚○○,將上開二 輛砂石車並其所載之砂石停放在堤防外之同嘉砂石廠,俟翌日上班時,再行將上 開二車砂石用於上開堤防回填,且均不知丙○○為何升起車斗卸載砂石云云;被 告丙○○辯稱:因整平之挖土機損壞,乙○○指示其將砂石車連同所載砂石停放 在同嘉砂石廠內,翌日再將所載砂石回填河床,且其並無意將其承載之砂石卸於
同嘉砂石廠,係因車速太快,急煞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九─二二九號砂石 車車斗上升起,致掉落地上約二立方公尺之砂石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並 未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被告丙○○將砂石倒於長虹定遠之廠區內原有砂石堆旁 ,並未入原砂石堆內,其當時正在辦公室外巡視案外人張建明修改機械配電盤線 路情形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丙○○、庚○○等三人係受雇於富安公司,在南投縣名間鄉名竹 大橋往上游一百五十公尺處濁水溪河床,從事濁水溪堤防工程,而於九十年三 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濁水溪河床,由乙○○指揮趙建國駕駛挖土 機挖採砂石,將多達各五十公噸、四十.二公噸之砂石交予被告丙○○及庚○ ○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F九─二二九號及車牌號碼:IT─七二0號二輛砂 石車,並由丙○○、庚○○二人駕人上開砂石車行經位於上開堤防外南投縣名 間鄉○○路十五號之同嘉砂石廠入口,進入隔鄰之長虹定遠砂石廠廠區等情, 業為被告乙○○、丙○○、庚○○三人所自承,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且有履 勘現場筆錄、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各一件、贓物 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及上開堤防工程圖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查。(二)再依經濟部第四河川局濁水溪濁水堤防工程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參一般施工 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工程如設計有砂石、塊石、土方等之取料區時,廠商應 依指定位置及規定採取,並不得外運供其他用途使用,如廠商未依規定辦理, 其所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概由廠商負責。」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濁水 溪濁水堤防工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等私運砂石出上開堤防工程工地 之行為未經允許,亦與上開契約條文不符甚明;且證人施義隆即經濟部第四河 川局副工程司於警訊中證述:土料限在堤防內部施工使用,超過堤防外面便是 外運違法等語;證人吳一郎即富安公司負責上開工程之工地管理人員於警訊中 證述:我有交待挖土機負責人乙○○,河床內的砂石是做堤防工程用的,絕對 不能將砂石外運出堤防以外(舊堤防),我曾交待乙○○有三次,請他注意等 語;及證人林崇安即富安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訊中證述:因堤防工程本身砂石就 不夠,只有進貨絕對不可能出貨,因此我不用交待旗下員工他們也應知道不得 將砂石外運出工程外等語,顯見被告乙○○、丙○○、庚○○等人均熟知該工 程內之砂石不得外運之規定,其等明知故犯之意甚明。(三)至被告乙○○、丙○○、庚○○、甲○○等人雖為上開辯解,惟查 ⑴被告甲○○係長虹定遠砂石廠之廠長,而非同嘉砂石廠人員,且長虹定遠砂石 廠與同嘉砂石場緊鄰而立,雖各有出入口,且二廠間有一石砌牆區隔,然二廠 相鄰之處仍有互通之出入口等情,除據證人即同嘉砂石廠負責人戊○○、長虹 定遠砂石廠負責人戴遠正結證在卷,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更正筆 錄各一件、照片十四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測量成果圖一件等附卷可資查 證。
⑵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指揮被告趙建國駕駛挖土機挖採砂石,交予被告丙○ ○及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F九─二二九號及車牌號碼:IT─七二0號 二輛砂石車,並直接載往位於上開堤防外同嘉砂石廠隔鄰之長虹定遠砂石廠, 載入後被告丙○○隨即倒車升斗,開始卸下砂石,然警員隨即出現,始緊急將
車斗放平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九十年 三月十九日與己○○、蕭詩歷在下午三時三十分去到現場監看,他們原在堤防 裡面工作,後來砂石車開出堤防,進入同嘉砂石場內,我們等了十幾秒後才跟 進去,進去之後我就看到一輛砂石車的後車斗升起,司機他看到我們又決把斗 車放下等語;證人己○○警員結證稱:砂石車原是在溪底跑來跑去,後來有二 部砂石車開出堤防外,我們就開車跟過去,他們的車子就開進同嘉砂石廠內, 我們進去後看到一部砂石車停好,另一部砂石車的車斗升起,司機看到我們又 把它放下等語;證人蕭詩歷警員結證稱:我們本來在堤防邊監看,後來再到路 旁埋伏,有二部砂石車一前一後開入同嘉砂石廠,我們就開車跟過去,那二部 砂石車是併排停放,有一部的車斗有升起,司機他看到我們又把它放下等語明 確。又被告丙○○、庚○○二人所駕駛之二部砂石車,並未先停留在應傾倒砂 石填土堤防基腳處,即直奔同嘉砂石廠廠區隔鄰之長虹定遠砂石廠一情,並有 現場位置及車行路線圖一份附卷可憑,且亦未為被告乙○○、丙○○及庚○○ 所否認,堪認被告乙○○指揮被告丙○○、庚○○將滿載砂石之砂石車開入長 虹定遠砂石廠之目的係將車上砂石卸載於長虹定遠砂廠內無誤。 ⑶又上開時、地,在工程現場參與作業之挖土機有三部一節,業據證人吳一郎於 警訊中證述明確,故縱使其中一部故障,被告乙○○等亦可調用其他挖土機支 援,且於警偵訊中,同在現在操作挖土機之趙建國均未提過知悉整平之挖土機 有故障之事;而且就係何部挖土機故障一情,被告丙○○稱係藍色挖土機,被 告庚○○則稱黃色挖土機,互相矛盾,益足徵被告等人所辯:因挖土機故障始 將車輛連土石暫置云云,為意圖飾卸之語。再一般砂石車及挖土機之作業速度 ,挖土及卸土均可於極短時間內完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縱其中一部整 平之挖土機故障,調用其他挖土機有困難,亦可先將上開二輛砂石車所載砂石 卸於上開堤防基腳,俟有挖土機接手作業或翌日再行整平,此方為一般作業之 常態,被告等人實無甘冒著違反規定,而將上開二部砂石車連同所載之砂石停 放於同嘉砂石廠內之必要,故被告乙○○、丙○○、庚○○等人所辯:因整地 之挖土機損壞始有前舉云云,即在在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言。至其等雖提出 挖土機之維修請款單據,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在場之另外挖土機操作人員紅奕聖 ;然查紅奕聖與被告丙○○為父子,關係密切,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紅奕 聖亦在現場,是否涉入本案,其自身亦有利害關係,亦難期待其為無私之證述 ,而無傳訊之必要;而上開請款單亦僅能證明被告乙○○之挖土機曾有維修之 事,尚不能證明被告丙○○、庚○○因此為前揭駕駛砂石車進入長紅定遠砂石 廠之舉動,故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證據。 ⑷又被告丙○○其車斗為升起卸下砂石一事,其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是因該地有 斜坡,倒退時,整個車斗升起,才致使後車斗的門打開,砂石流出云云;於警 局複訊時改稱:當時後車斗壞了才造成部分砂石卸下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又改稱:因倒車停放砂石車時,因倒車速度過快,煞車太急,致車斗微微升起 及車斗後車之卡楯鬆脫,導致車斗後門微開,而車斗上所裝載之砂石因重力之 原因乃有一小部分掉落於地面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又上開 二輛砂石車停放之場所,地面平整沒有斜坡,車斗不會往後傾斜一情,亦據被
告庚○○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且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蒐證錄影帶二卷等件在卷可 稽,則被告丙○○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若其所駕駛之砂石車車斗升降 裝置故障,豈有一發現警員即恢復正常,而能立刻放下車斗之理;況且依卷附 照片所示,被告丙○○所載砂石較潮溼,而長虹定遠砂石廠砂石庫中之砂石較 為乾躁,故被告丙○○所卸下之砂石與原長虹定遠砂石廠之砂石位置在同一處 ,且上下顏色深淺分明,足證被告丙○○係將所卸下之砂石載入長虹定遠之砂 石庫中,並混入長紅定遠之砂石堆中,此益徵被告丙○○係故意將車斗升起卸 下砂石無訛;故被告丙○○前開辯解並非故意升起車斗卸下砂石云云,亦不足 採信。至被告乙○○、丙○○、庚○○等人雖請傳求傳訊證人即富安公司負責 人林崇安之父林有福、同嘉砂石廠廠長周茂勝二人,證明曾有約定富安公司砂 石車得停放同嘉砂石廠之事實;然查本件被告丙○○、庚○○二人係係將砂石 車經由同嘉砂石廠開入長虹定遠砂石廠之砂石庫,並非在同嘉砂石廠內,已詳 如前述,故林有福是否曾與同嘉砂石廠有前開約定,於本案並無影響,是亦無 傳喚之必要。
⑸另被告甲○○於被告丙○○、庚○○將砂石車開入長虹定遠砂石廠時,即已站 立於長虹定遠砂石廠內砂石堆之最高點處一情,業據證人己○○結證屬實;且 其於警員查獲被告丙○○卸載砂石時,仍站在該處而為警員發現一情,亦據證 人丁○○、蕭詩歷結證明確,則被告甲○○既看見被告丙○○、庚○○將砂石 車開入其砂石廠內,且被告丙○○正在卸載砂石,其竟不立時阻止;又若被告 丙○○卸載砂石若非事前已經其同意,被告乙○○豈有自行要求被告丙○○、 庚○○等人將滿載砂石之砂石車開入長虹定遠砂石廠傾倒之可能,故亦堪認被 告甲○○事前已與被告乙○○、丙○○、庚○○等人有合謀盜採砂石之事實, 是被告甲○○等前揭所辯實為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至其雖有維修配電盤線 路之估價單,並請求傳喚證人張建明;然縱使證明屬實,亦僅能證明長虹定遠 砂石廠當時有進行配電盤線路維修之事,與被告當時站立在該處,觀看被告丙 ○○、庚○○等人駕駛砂石進入卸載砂石一情,並無關聯;況且警員發現被告 甲○○之位置,僅甲○○一人,此觀證人丁○○、己○○、蕭詩歷等人證述情 節即明,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故無傳訊證人張建明之必要,而其所提出 之估價單,亦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論,被告等人所辯,皆係迴避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庚○○及甲○○等四人合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動產,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犯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加重竊 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砂石車二輛,分別為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西部汽車貨運 行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二件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在卷可查,故
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而扣案之挖土機雖為被告乙○○所有,然均非專其等犯罪所 用之物,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 ,傾 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 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 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 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 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 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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