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陳又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富
被 告 宋慧碧即SUNG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或同居事件國際管轄權 之規定,惟綜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關於離婚或同居 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或同居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 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參照)。次按夫妻同居 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 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以下簡稱為印尼)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有戶 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證;本件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在 臺中市,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 ,我國法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自有 專屬管轄權。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十九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臺灣戶政事 務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詎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 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印尼文 、中文譯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條文,業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 施行。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 ,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事件有關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 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 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民法第一千零一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印尼國人 ,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既 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 務,惟被告婚後迄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有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