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坤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廖芷嫙
法定代理人 廖婉伶即廖文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坤翊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收養廖芷嫙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坤翊(男、民國71年 4月17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廖芷嫙(女、96年3月13日 生)生母廖婉伶之配偶,於100年7月2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廖婉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 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在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下稱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父母準備教育課程 收費證明單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 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 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 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 人廖芷嫙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廖婉伶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廖婉伶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 願(本院10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 養契約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至被收養人生父廖志航經 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然被收養人到庭陳 稱:不知道關係人廖志航,被收養人生母廖婉伶亦到庭陳稱 :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僅探視被收養人1、2次,沒有給付扶 養費等語(同上訊問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父廖志航長 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 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㈡另經本院函請兒童福利 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幸福福利文教基金會嘉義分處( 幸福福利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 養必要性:出養人廖小姐現年33歲,現為KTV的服務人員, 其於92年與出養人廖先生結婚並育有2 女,96年因廖先生外 遇而離婚,離婚後被收養人廖小妹由廖小姐監護並照顧至今 ,廖小姐與黃先生於99年結婚,黃先生對待廖小妹如同親生 子女,因期望使先生成為廖小妹之法定代理人,評估此案具 出養必要性。2.照顧計畫可行性:黃姓夫妻計畫於廖小妹就 讀小一時,將其接回臺中同住,屆時太太將轉換日班的工作 以協助照顧孩子,而在管教方面,先生扮演黑臉,太太為白 臉,夫妻倆重視品行會從孩子的禮貌要求,兩人之管教態度 經調整後可達成共識,評估照顧計畫可行。3.試養情形:黃 姓夫妻因工作關係,目前安排被收養人廖小妹居住於嘉義的 外婆家,黃姓夫妻於假日期間會返回嘉義或接廖小妹來臺中 ,平常晚上會去電關心廖小妹的生活近況,據黃姓夫妻描述 廖小妹與兩人關係不錯,但因廖小妹未與夫妻同住,無法評 估試養情形。4.綜上所述,收養人黃先生經濟狀況穩定,黃 先生與太太對於生活及未來規劃上的態度一致,溝通情形良 好,評估其婚姻關係穩定,惟黃姓夫妻未與廖小妹同住,計
畫於廖小妹就讀小一時再接回同住,黃姓夫妻雖負擔廖小妹 生活教育費用,但目前無實際試養情形,評估黃坤翊先生收 養廖芷嫙無迫切性,且此收養程序辦妥後被收養人生活、就 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不會有所變動,此收養實質性較薄弱, 建請收養人待有實際照顧情形後再行辦理收養等語,有兒童 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9 月20日兒盟訪字第1000248號函 暨訪視報告及幸福福利文教基金會100年8 月23日(100)瑞 字第71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㈢上開訪視報告雖 評估待收養人有實際照顧情形後再行辦理收養,惟經本院於 訪視報告回覆後再次訊問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收 養人陳稱:伊還是希望能收養被收養人,並會提出兒童福利 聯盟文教基金會親職教育課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則亦稱 :因被收養人已經認為自己是跟收養人同姓,如果以後再辦 理收養手續可能會混淆被收養人的認知,且預計明年可能會 全職在家照顧被收養人等語(本院100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 參照),收養人並於100年11月3日提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收養父母準備教育課程收費證明單。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彼此間關係融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 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 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 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雖收養人因工作關係目 前平日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假日會接被收養人同住,平日 晚間亦會致電關心,且預計明年將與被收養人同住,亦積極 參加收養父母準備教育課程,以補足親職方面之不足,故認 本件收養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綜觀全案卷證及主 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 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7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