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劉正明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卓志峯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卓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劉正明於民國一00年七月四日收養卓志峯為養子。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正明(男、民國六十 年八月六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卓志峯(男、八十四年 三月一日出生)生母卓秀金之配偶,於一00年七月四日經 被收養人生母卓秀金(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同意,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 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扣繳憑單及體格檢查表 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 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 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 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 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 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 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 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四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0年七月四日簽立書面 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 法定代理人卓秀金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有上 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卓秀金到庭陳明收養 及被收養之意願,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 認領前,與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 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 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劉太太 現年四十六歲,目前從事果農工作,經濟能力大多仰賴劉先 生之薪水,平時雖未與劉先生同住,但只要劉先生休假時二 人均能碰面,夫妻倆感情良好,平時卓小弟則交由劉太太胞 姊照顧,夫妻倆均未能與卓小弟同住,期待能藉由收養使卓 小弟之健保能依附劉先生名下,與收出養制度利益不符,故 評估此案無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劉先生現年 四十歲,從事警察人員已有二十一年之久,工作及收入穩定 ,與劉太太相識多年而結婚,對彼此個性熟悉,期盼能藉由 收養聲請,使其與卓小弟能得到法律之認可,並可增加卓小 弟之歸屬感。3.試養情形:卓小弟現年十六歲,就讀高職二 年級,平時均居住於劉太太胞姊家,因此對卓小弟而言,劉 太太之胞姊及姊夫是第二個爸爸、媽媽,而卓小弟與收養人 劉先生相處時間少,平常不常見面,亦不會用電話溝通,感 情薄弱,且無實際試養情形,故未能給予觀察及評估。4.綜 上所述,劉姓夫妻與卓小弟均未同住,且卓小弟從小便是由 劉太太之胞姊照顧,與其感情良好,即便此次收養成功,也 不會改變現在相處模式,然卓小弟雖明確表示自己願意被收 養,但因鮮少互動及同住,與劉先生未有父子情誼,此件收 養並無急迫性,故建議劉正明有實際照顧卓志峯之事實後, 再行收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兒盟訪 字第一000二五0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四、前揭訪視報告雖認本件並無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之動機與收養之本質略有差異,然本院審酌上情,收養 人從事警察工作,無法與家人同住亦屬正常,而被收養人尚 就讀高職,當無法輕易改變求學環境。且少年未來的發展, 以是否能提供其良好之生活環境及教育為主要影響因素,就 整體來看,收養人在經濟上能夠負擔養育被收養人所需費用 ,且有收養人擔任真正之父親角色,對被收養人而言並非不 利,再參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收養人 願履行親職,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斟酌被收養人之生 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認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利益。依上揭說明,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 00年七月四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