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166號
TCDV,100,司養聲,166,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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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科理查即Richa.
      蔡怡華即Eva Y.
共同代理人 牛芸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佳純
法定代理人 林芝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科理查即Richard Harrison Koch、蔡怡華即Eva Yi-Hua Tsai於民國一○○年五月十四日共同收養林佳純為養女,應予認可。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收養人科理查即Richard Harrison Koch、蔡怡華 即Eva Yi-Hua Tsai為美國籍加州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 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林佳純則住在臺中市○○區○○ 街132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民國(以下未標明年別者,均同)99年5月 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 訂有明文。而本件收養契約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施行前即100年5月26日訂立,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規定。又收養事件,其中一方 為外國人者,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 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時,如其國內各地方法律不同者,依其國內住所地法,國內 住所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查本件收養人科理查、蔡 怡華均為美國籍人民,渠等在美國之住所地位於加州,此有 聲請狀及訪視報告所載地址可稽,而被收養人林佳純為中華 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美國加州及我國關 於收養之規定。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 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 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美國加 州收養法規有關收養規定:㈠須經何人同意:原生雙親,該 兒童之合法監護人。㈡出養兒童同意:12歲或以上年齡之兒 童收養同意書須經其本人同意始可生效。㈢不須雙親之同意 :原生父母親權被剝奪時,原生父或母遺棄該兒童且未提供 生活物資必需品時,原生父或母未盡照顧、教育責任或未連 絡達1年時。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科理查(男、西元1972年8月23 日生)及蔡怡華(女、西元1973年8月23日生)係美國籍夫 婦,渠等與被收養人林佳純(女、99年10月12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林芝君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00年5月14日簽訂書面收養 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加州公證人證明書暨收養同意書、媒合確 認書、被收養人及出養人戶籍謄本影本、出養人及委託人身 分證影本、聲明書、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加州公證人證明書暨授權書、加州公證人證明書暨收養家庭 訪視報告(原文影本、譯本;內含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 康證明、犯罪紀錄調查)、收養人夫妻美國護照(原文影本 、譯本)、加州收養法規(原文影本、譯文)、居家生活照 片、加州公證人證明書(原文影本、譯文)等為證。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林佳純(99年10月12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父不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芝君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於100年5月14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 經收養人之代理人牛芸及被收養人生母林芝君於本院100年7 月2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就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進行訪視,其就被收養人部分之訪視 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目前生活作息穩定,健康狀況無異常情 形,由新希望基金會安置及辦理出養媒合美國籍收養父母等 語,此有該基金會100年10月7日兒盟訪字第1000276號函暨 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就被收養人生 母部分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⒈就出養動機及出養意願而言 :出養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現年22歲,其考量年紀尚輕 ,且日後仍有就學計畫,經濟狀況難以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 需,現無力給予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也不希望讓被收 養人在單親家庭中成長,遂決定出養被收養人。⒉就經濟狀 況而言:出養人現輟學中,而以打工維持生計,每月收入為 新台幣(下同)2萬元,所得扣除花費已所剩無幾,評估其 經濟現況無力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所需。⒊就支持系統而言 :出養人父母尚需工作及扶養年幼子女,家庭收入亦不穩定 ,故亦無力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又考量出養人日後恐受未婚 懷孕的輿論壓力,其支持出養人之出養決定,故評估出養人 支持系統難以發揮功能。⒋就情感連結而言:出養人生下被 收養人後,被收養人便受婦幼協會安置,迄今出養人僅與被 收養人見面3至4次,且未曾參與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雖其 對出養會有不捨,但仍覺得出養對被收養人才是最好的安排 ,故出養意願肯定,評估出養人對被收養人已做好分離準備 。⒌綜上所述,故評估確有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100年10月26日兒盟南收字第1000181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 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㈢另據收養人所提出之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⒈職業與 財務狀況:蔡怡華目前於Citrix系統公司擔任行銷主任,年 所得為184,000美元;科理查則於日立公司擔任硬體研發工 程師,年收入為118,187美元;收養人夫妻之財產總淨值為 2,385,062美元。⒉健康狀況:根據醫生表示,收養人夫妻 處於極佳的健康狀況,在生理、心智、情緒上都能對養育孩 童提供相當妥適的照料。⒊收養動機:蔡怡華受孕3次,但2 次流產,1次產下死胎,且產檢時已預估懷孕成功機率很低 ,於西元2008年9月,他們對於能從蔡怡華母國即臺灣收養1 名女嬰感到激動不已,兩人都疼愛女兒且熱愛當父母親,他 們渴望撫養另1名孩子。⒋推薦:收養人是一對成熟、穩定 、相愛的夫妻,他們有健康的生理、情緒、心智狀況,以及



穩定的財務狀況,且已完成加州家庭調查的所有要求,包含 推薦人、驗證、指紋、兒童虐待索引清查及醫事檢驗等項目 ,他們有能力養育、供給及教育第2位收養孩童,他們獲准 收養1名來自臺灣,年齡從出生至18個月大,不限性別之兒 童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五、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婦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 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 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此外,本件 復無不應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且依美國加州法規,其收養有 效,無其他收養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 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 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 ,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 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00年5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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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