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江正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林國平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柏聰同為臺中市○里 區○○段第七五六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惟林柏聰於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失蹤人林國平為林柏聰之繼承人。 現聲請人欲訴請分割共有物,但因林國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四日出境後即行方不明,無人管理該財產,聲請人為利害 關係人,爰依法聲請指定林國平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 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 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 零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林柏聰同為臺中市○里區○○段第七 五六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惟林柏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死亡,失蹤人林國平為林柏聰之繼承人,但林國平於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行方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產目錄、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檢送林國平之入出境資料到院,林國平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四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此有林國平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乙份在卷可稽。再經關係人即林國平之母親王玉桂到庭陳 稱:伊不清楚林國平之行蹤,亦未與林國平聯繫等語(本院 一00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林國平自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四日離境迄今,業已歷經多年,無法查出其行蹤, 可認其為失蹤之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然失蹤人林國平固有設置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惟林國平之母 王玉桂尚健在,則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王玉桂既為林國平第二順位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自
無向法院聲請指定林國平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