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864號
TCDV,100,司聲,1864,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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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杜慧意
相 對 人 劉秋露
      李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687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 上字第 249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暨自民國99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法定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1/2, 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38,375元【計算式:(30,700元+46,050元 )×1/ 2=38,375元,元以下4捨5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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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