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宇成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忠
相 對 人 柏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模具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職是 ,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 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 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 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模具等事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14,910元】,嗣被告即聲請 人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72,347 元),且原告即相對人亦減縮部分聲明,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92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43,312元由被告負擔28,846元 ,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11,692元由反訴被告負擔1, 450元,餘由反訴被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並就上開本、 反訴敗訴部分皆提起上訴,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 進行中分別減縮原審聲明及反訴上訴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6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4, 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附表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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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42,788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本訴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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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1,692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反訴部分)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8,588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 │(本訴部分裁判費為43,228│
│ │ │元;反訴部分裁判費為15,3│
│ │ │60元)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36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民國100年4月25│ │(該證人係就反訴部分做證│
│日所繳納) │ │,應計入反訴部分之訴訟費│
│ │ │用) │
├────────┼────────────┼────────────┤
│ │ 86,016元 │ 本訴部分 │
│ 加 總 ├────────────┼────────────┤
│ │ 27,588元 │ 反訴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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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壹、本訴部分: │
│ 一、原告即相對人起訴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34,910元,嗣於99 │
│ 年6月10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29│
│ ,000元,後又於99年11月17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減少請求2,000元 │
│ ,依首揭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相對人負擔,其訴訟費用│
│ 為16,459元。 │
│ ㈠撤回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03,910元。 │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㈡該撤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959元。 │
│ ㈢相對人於99年11月17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減少請求2,000元,該減│
│ 縮聲明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
│ ㈣該撤回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額應為16,459元。 │
│ 計算式:14959+1500=16459 │
│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 │
│ 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6, │
│ 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就本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 為44,282元。 │
│ ㈠相對人除就上開本訴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於本訴中應負擔之訴訟費 │
│ 用額為27,823元。 │
│ 計算式:(00000000000)×(1-6/10)=69557×(4/10)= │
│ 27823。 │
│ ㈡相對人就本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82元。 │
│ 計算式:27823+16459=44282。 │
│貳、反訴部分: │
│ 一、聲請人就反訴部分所提起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39,192元;嗣於本院 │
│ 10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其反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02,738元 │
│ ,該減縮之部分36,4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6454),其第二│
│ 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
│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反訴部分由被 │
│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就 │
│ 反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35元。 │
│ ㈠聲請人除就上開反訴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於反訴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額為15,653元。 │
│ 計算式:(0000000000)×(6 /10)=15653 │
│ ㈡聲請人就反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53元。 │
│ 計算式:15653+1500=17153 │
│ ㈢相對人就反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35元。 │
│ 計算式:00000000000=10435 │
│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29元。 │
│ 一、相對人本件訴訟(含本訴及反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717元│
│ 。 │
│ 計算式:44282+10435=54717 │
│ 二、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2,788元。 │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29元。 │
│ 計算式:00000000000=11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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