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643號
TCDV,100,司聲,1643,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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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邱陳秀嬉
相 對 人 蔡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之規定,應 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 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而上開規定,於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 。又聲請返還擔保金,以系爭擔保金尚未經聲請人聲請返還 為前提。再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 區分表第33類第1綱、第2綱之規定,提存事件卷宗保存年限 ,於提存物已取回或領取者,自取回或領取之日起保存 5年 ;提存物未經取回或領取者,自歸屬國庫之日起保存5年。 從而,若提存卷宗已依上開規定銷毀,且未歸屬國庫,則足 認該筆提存物已取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1926號假扣押 裁定,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張(債券 代號:CB07032)、面額100,000元2張(債券代號:CC26273 、CC 26274),合計 700,000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上開假 扣押查封登記業於100年6月2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 100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蔡正信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書記官處分書、82年度 存字第16號提存有價證券明細表、8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29日中院彥民執82執全五字第15 號函、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固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1926號假扣押裁定, 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面額 500,000元1張(債券代號:CB07032)、面 額100,000元2張(債券代號:CC26273、CC26274),合計70 0,000元之擔保金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82年度民 執字第15號卷及 81年度全聲字第660號卷查核無誤。另因本 院85年度聲字第 595號返還擔保金卷宗業依臺灣高等法院院



通資審字第0990004494號函奉准銷毀,惟經本院調閱本院85 年度聲字第 595號卷原本,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 款、第 106條(舊法同法104條第2款)准許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院86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本院 復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卷,該提存卷業依 臺灣高等法院院通資審字第0980003493號函奉准銷毀;提存 人即聲請人於85年間已取回本院8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 提存物,並經本院85年取字第2539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提 存所100年11月2日中院彥82存字第16號函、本院提存所 100 年11月15日中院彥82存字第16號函、領取案號查詢電腦畫面 及領取取回案號資料明細電腦畫面在卷可稽。又本院82年度 存字第16號提存卷業已依法奉准銷毀,依前述之說明,足認 聲請人已將本件擔保金全數領回。聲請人雖稱:因相對人部 分繼續查封,聲請人方僅對相對人繼續上訴,依法不可能領 回擔保金,且聲請人未收到任何通知或公庫開出支票號碼等 語。惟依本院調閱之資料,皆足以認定聲請人已領回該筆提 存金。聲請人之上開陳述,尚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其已領取之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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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