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161號
聲 請 人 范育嘉即京皇當舖
相 對 人 劉宇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前開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本票並無記載約定利率,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按年利6釐計算利息。本件聲 請,除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超過上開法定利率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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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5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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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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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7月28日 │32,250元 │未載 │100年8月2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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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