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5158號
TCDV,100,司票,5158,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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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
聲 請 人 王雅瑩
相 對 人 蕭錦松
相 對 人 江泰明
相 對 人 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涵
相 對 人 張玉涵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蕭錦松江泰明、張
玉涵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另相對人蕭錦松江泰明張玉涵非發票人,聲 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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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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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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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月21日 │4,000,000元 │100年7月10日 │100年7月10日 │CH482383 │發票│
│ │ │ │ │ │ │人:│
│ │ │ │ │ │ │昇昌│
│ │ │ │ │ │ │室內│




│ │ │ │ │ │ │裝修│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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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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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