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4850號
TCDV,100,司票,4850,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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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850號
聲 請 人 楨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靖文
相 對 人 馬振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503,883元,到期日民國98年2月1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 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則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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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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