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林慎修
林烱磐
林富流
林碧櫻
林碧資
林碧媛
林育汝
林碧雲
戴宗立
戴宗仁
戴幸宜
戴靖宜
戴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 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文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76年12月30日,⑵民國89年4月28 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⑴新臺幣9,600,000 元,⑵新臺幣2,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
⑴自民國76年12月28日至民國106年12月27日止。 ⑵自民國89年4月28日至民國119年4月27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⑴⑵均為林文錦。
查債務人林文錦業於100年3月30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林慎 修、林烱磐、林富流、林碧櫻、林碧資、林碧媛、林育汝、 林碧雲及第三人林碧貴繼承,嗣第三人林碧貴於98年1月21 日死亡,其財產由相對人戴宗立、戴宗仁、戴幸宜、戴靖宜 、戴淑宜繼承。而債務人林文錦於94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 ⑴4,000,000元,⑵4,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 償日期均為95年4 月8日,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債務人逾期即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2 件(均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林碧資於100年11月2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林文錦於76 年11月至77年1月住院期間,因家人急需資金週轉未經債務 人林文錦同意,向聲請人借款本金8,000,000元,但並未動 用該筆金額,對此筆債務尚有疑慮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 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 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 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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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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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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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大里 │成功 │ │904 │田│136.89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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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大里 │成功 │ │909 │田│321.82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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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 │大里 │成功 │ │912 │田│1907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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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中 │大里 │成功 │ │913 │田│653.76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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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中 │大里 │成功 │ │914 │田│1128.8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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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中 │大里 │成功 │ │915 │田│177.65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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