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83號
TCDV,100,勞訴,83,2011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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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淑貞
      羅亞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馮福仁
被   告 利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剛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貞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原告羅亞蘋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肆佰拾陸元;餘由原告林淑貞羅亞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各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林淑貞羅亞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 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 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 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 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 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 ,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 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 務履行地」之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本件原告每月薪資均係被告以轉帳方式予以給付,係匯入 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和平分行(位在台北市)之帳戶,且雙方 未曾約定須以台中作為薪資給付地,亦即台中並非被告給付 原告薪資之履行地等語為抗辯。但查銀行轉帳於全國各地均 得為之,尚難以原告帳戶設立於台北市,即遽以認定兩造約 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況且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均係在被 告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中店(下稱新光三越台中店)所設 置之服飾專櫃工作,該地為原告2人履行給付勞務義務之所 在地。被告履行給付工資義務之所在地,屬被告之債務履行 地,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將原告薪資以轉帳入原告戶頭,代 替直接交付予原告,但依上開說明,被告履行給付工資義務 之所在地,實為原告之所在地即台中市,則本件原告2人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分別自民國93年2月9日、89年12月6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服飾專櫃人員,按月計酬,在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台中店服飾專櫃工作,被告 竟於100年2月底既未告知原告2人,亦未安排適當職務, 突然撤去被告設於新光三越台中店之服飾專櫃,並連續積 欠100年2月、3月工資,已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2人權 益。原告2人不得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 調,並於同年4月6日協調會上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惟被告除給付積欠工資外,對於資遣費、國定假 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等均拒絕給付。原告2人爰依法請 求金額如下:
1、原告林淑貞部分:
⑴、資遣費320,983元:自93年2月起至100年2月止,年資7 年,於94年7月1日採勞退新制(其中舊制1年5月、新制 5 年7月),以平均工資76,492元計算,為320,983元。 ⑵、國定假日工資4,349元:100年2月份春節例假日應休假3 日,以2月份薪資43,490元計算,為4,349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15,946元: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日前尚有11 天特別休假日未休,被告應給付工資15,946元。 2、原告羅亞蘋部分:
⑴、資遣費539,466元:自89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年資 10年3月,於94年7月1日採勞退新制(其中舊制4年8月



、新制5年7月),以平均工資73,637元計算,為 539,466元。
⑵、國定假日工資3,880元:100年2月份春節例假日應休假3 日,以2月份薪資38,800元計算,為3,880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18,107元: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日前尚有14 天特別休假日未休,被告應給付工資18,107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0年4月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外,並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足見原告已明確告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則有關工資給付之時間及次數,實不容 被告以兩造間未明確約定每月薪資給付之時間,及被告公 司撤櫃結算為由,即辯稱無任何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情事。兩造間其實約定於隔月月中即15至18日為薪資給 付時間;況且被告積欠原告2月份工資,遲至100年4月6日 勞資爭議協調時仍未給付,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 3、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前段 之規定,經原告於100年4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同意 以100年4月6日往回推算6個月所得計算平均工資。被告陳 報原告之薪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其中電話費非薪資一部 分,其餘給付均為經常性給付,均應計入薪資範圍。 4、國定假日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100年2月份有農曆除夕1天、春節3天及 和平假念日1天,加上例假日4天,合計有8天休假日,原 告林淑貞羅亞蘋均僅排休5天,各有三天休假日未休工 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計算,本件原告 林淑貞羅亞蘋僅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工資4,349元、 3,880元。
5、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39條 前段規定,原告林淑貞工作期間滿7年,被告應給予特別 休假14天,原告羅亞蘋工作期間為第11年,被告應給予特 別休假15天,原告2人均未於100年度以特別休假日休假,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本件原告林淑貞、羅亞 蘋各僅請求11日、14日特別休假工資,各計15,946元、 18,107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貞341,278元,原告羅亞蘋561,45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約於90年間開始與新光三越簽訂專櫃承租合約,承租 期間為1年,自97年起承租期限改為半年,上開承租期限 屆至後均會再行續約,10年來並未有任何例外。詎最近一 次承租期限屆滿前,新光三越竟臨時通知無法立即與被告 所經營之服飾專櫃續約,而須至6月始能再讓被告公司之 專櫃進駐。因此被告不得已,僅得於100年1月中旬通知原 告,自100年3月1日起,須暫時就近至台中其他百貨公司 專櫃繼續上班,迨100年6月被告之專櫃重新進駐新光三越 ,再回到原專櫃繼續上班。至於該過渡期間之薪資,被告 保證以底薪加計支援出勤獎金,原告每月薪資,在無須考 量業績之情況下,至少仍維持3萬元以上。與原告原本之 工作條件相較,顯然更有保障,原告稱被告未告知其暫時 撤櫃,亦未對其安排適當職務云云,絕非事實。(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被 告對原告每月薪資給付,原本即未約定明確支付期日,但 依據之前歷次薪資支付日期可知,大約係在次月中旬以後 始發放,因原告薪資除底薪外,尚有績效及激勵獎金必須 於當月業績完整統計計算後發放。關於原告2月份薪資, 被告原本亦在100年3月15日以後始會給付,但因當時正值 被告處理新光三越之專櫃暫時撤櫃事宜,於是被告有先行 向原告告知2月份薪資會於4月初給付,被告確於100年4月 11日給付原告2月份薪資,於100年4月20日給付3月份薪資 。原告向勞工局申訴被告未支付100年2月薪資當時,正值 原告在新光三越台中店之專櫃須於100年2月底撤櫃,被告 與新光三越公司一方面須處理撤櫃事宜,另一方面又須處 理終止合約後專櫃帳款結清事宜,始造成其結算時間較久 。雙方既未明確約定每月薪資給付時間,且本案實係因新 光三越司臨時通知撤櫃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係被 告就100年2月之業績結算時間花費較久,再加上被告於結 算完成後,即立刻將原告100年2月應得薪資予以支付,故 被告絕無原告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三)被告不斷發函要求原告儘速回來上班,原告均置之不理, 甚至早在100年4月1日即跳槽至其他公司所經營之服飾專 櫃上班。則本件應係原告急欲跳槽至其他公司,始堅持要



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為原告自請離職,其主張終止勞 動契約不合法。另原告雖稱於100年4月6日勞資協調會議 時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然該會議紀錄並未見原告 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當時出席協調會議 之人員,亦稱並未聽到原告代理人明確表示要與被告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原告是否已於100年4月6日向被告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即非無疑。縱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6日 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但應以其終止契約日前六個月(即99 年10月至100年03月)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資遣費標準; 且原告所領業績獎金,係屬獎勵性之給與,非經常性之給 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原告林淑貞主張其 於99年12月之薪資總額為108,274元,係將當年度之年終 獎金16,800元一併計入,另原告羅亞蘋99年11月薪資 76,711元,其中766元係代墊款非薪資所得,均應予扣除 。
(四)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工資部分:原告係從事服飾專櫃之服務 人員,於受僱時兩造即達成協議其休假無法依正常例假日 休假,而須由原告以符合勞動基準法休假之方式排休。由 原告於100年2月之排休紀錄可知,其2人春節例假日原本 即未排假,何來向被告請求未休假工資?更何況假日人潮 為百貨公司業績衝刺重點,原告為求達成更好業績,自行 選擇在假日上班,又如何能在事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例假日 應休假之工資?原告受僱被告時即知其工作採輪班制,兩 造已達成協議休假方式須採輪休制。休假原則上都是原告 自己安排,被告不會特別要求在哪天上班,也沒有特別要 求原告應於哪天休假。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須於休假日加班 工作,本件係原告為求達成更好之業績績效,以領取更多 之業績獎金,始自行放棄休假之權利,而未於100年2月份 排足應休之假,原告何來向被告請求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加 倍工資可言?
(五)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 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 工資。本件被告未與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仍拒絕 復工,顯見原告應有自願離職之意。原告既係自願離職, 且其離職原因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庸再發 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2人分別受僱於被告,於新光三越台中店擔任Lee 品



牌服飾專櫃人員。
(二)被告於100年3月1日起,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撤櫃。(三)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11日、20日,將原告2人(100年2月 、3月)薪資匯入渠等帳戶。
(四)原告2人均於94年7月1日採勞退新制。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於100年4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之 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 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 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 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0年2、3月份工資,被告則以兩造 未明確約定薪資給付日及辦理結算等事由為抗辯。查被告 抗辯稱兩造未就工資給付日為特別約定,如其抗辯屬實,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應於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又被告抗辯稱兩造原則上約定以上個月來計算薪資及績效 全部金額加計之後發放,且因被告與新光三越辦理撤櫃會 算,而遲延給付原告薪資云云。但觀原告2人自99年8月起 至100年1月份薪資之給付資料可知,被告均於隔月15至18 日為給付,有原告2人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又依被告陳報 原告2人之薪資內容可知,含有底薪、抽成獎金、激勵獎 金等,有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參,足證原告除基本 底薪外,尚依當月業績計算其抽成獎金、激勵獎金等,該 等獎金自以當月業績結算後,始得計算,依經驗法則判斷 ,以當月業績結束後15日-18日為計算期間,實屬相當。 被告不能以其與第三人新光三越間之撤櫃事由,對原告為 遲延給付之抗辯。綜上,足證兩造約定於隔月(即翌月) 15至18日為給付期限,堪予認定。是被告至遲應於100 年 3月18日發放原告100年2月份薪資。
3、原告因其100年2月薪資,被告遲未給付,因而向台中市勞



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0年4月6日召開調解會,原 告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當場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有臺中 市勞資關係協會100年7月13日 (100)勞資寬字第1118號函 暨所附之兩造間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原 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上既已明白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足證原告當日以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於當日到達被告 。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4月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於法有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0年4 月6日合法終止。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日起未提供適當場所給原告 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云云。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 所否認,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自100年3月1日 起未提供適當場所給原告工作屬實,則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3月1日知悉,卻遲至100年4月6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顯已逾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期間,而 於法未合,但仍無礙其上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5、被告另以原告已於100年4月1日前往其他公司上班,自有 自願離職之意云云。查證人施冠如雖於本院證稱原告2人 自100年4月1日起即至昇曜公司設於中友百貨公司之Lee品 牌專櫃工作,但究為臨時幫忙、試用或正式員工,證人無 法知悉(見本院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須兩造意思合致始生效力,而被告始終抗辯 稱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則縱使原告有前往其他 公司工作,乃係原告擅離職務,是否構成曠職之情事。惟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開規定 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即勞工以意思表示為之。準此 縱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之情形,雇主僅取 得終止權而已,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因此當然消滅,亦 即被告如未依前揭規定,以意思表示對原告行使終止權,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因此而消滅,自不影響原告於100年4 月6日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取。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 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薪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薪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原 告林淑貞羅亞蘋主張分別於93年2月9日、89年12月6日 受雇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林淑貞自93年2月9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之年資為1年5個月適用舊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 年3月31日止之年資為5年9個月適用新制。是原告羅亞蘋 自89年12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為4年7個月適用 舊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年資為5年8個 月適用新制。
3、原告2人之平均工資:
⑴、按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1項4款)。如前所述,原告係因被告積欠100 年2月薪資而於100年4月6日行使終止權,則依上開規定 ,應以該事由發生之當日即100年4月6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平均工資。 ⑵、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又按本法(指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



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 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1項第2款)。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 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 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 資為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依上開說明, 是原告薪資表中所列之底薪、抽成獎金、全勤、伙食費 等均屬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中抽 成獎金,係按其專櫃該月營業額計算抽成,有被告公司 專櫃人員薪資計算辦法1份在卷可參,足證該獎金仍屬 原告勞力所得,為勞動之對價,均應列入平均工資為計 算。另激勵獎金部分,則以被告公司六個品牌銷售狀況 ,視原告銷售業績有無達到被告所定之「月目標、排名 提昇、佔比提昇、成長率」等而給予,有上開被告公司 專櫃人員薪資計算辦法在卷可參,則該獎金具有鼓勵性 質,且非經常性給予(原告於99年4月及100年2月均無 此部分之獎金),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
⑶、原告林淑貞羅亞蘋自99年10月至100年4月之薪資明細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因而原告林淑貞羅亞蘋之99年 10月、100年4月薪資各為4,549元、659元(計算式 141007÷31=4549,19780÷30=659,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下同);4,424元、659元(計算式:137157÷ 31=4424,19780÷30=659),則原告林淑貞羅亞蘋 之平均薪資即99年10月6日至100年4月5日止之工資總額 為423,766元、424,276元(計算式:4549×26+69545 +65206+103377+44389+19680+659×5=423766; 4424×26+68295+78906+99377+39699+19680+659 ×5=424276),平均日工資各為2,328元、2,331元( 計算式:423766÷182=2328;424276÷182=2331), 平均月薪資各為69,840元、69,930元。 ⑷、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



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林淑貞資遣費為98,940元(計 算式:69840×1+69840×5/12=98940)、194,970元 (計算式:69840×5÷2+69840×7/12÷2=194970) ,合計293,910元(計算式:舊制98940+新制194970= 293910);原告羅亞蘋資遣費為326,340元(計算式: 69930×4+69930×8/12=326340)、195,221元(計算 式:69930×5÷2+69930×7/12÷2=195221),合計 521,561元(計算式:舊制326340+新制195221= 521561),則原告林淑貞羅亞蘋請求資遣費293,910 元、521,561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三)休假日工資部分: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 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 。
2、查100年2月份應放假之紀念日,有 農曆除夕1天、春節3 天及和平假念日1天,加上例假日4天,合計有8天休假日 ,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均僅排休5天,有原告2人2月份排 班表在卷可證。則原告2人各有3天休假日未休工作,依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計算,被告抗辯原告為求 業績績效,自行選擇在假日上班,未於100年2月2、3、4 日排休假,即為工作日,不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云云,與 前揭規定不合,不足採取。原告林淑貞羅亞蘋之日平均 工資各為2,328元、2,331元,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林淑 貞、羅亞蘋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工資4,349元、3,880元, 並未逾法律規定得請求金額,則應予准許。
(四)特別休假薪資部分: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8條、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分別於93年2月9日、89年12月6日到 職被告公司,則其年資為7年、10年,依上開規定,在經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應休假日均為14日。原告2人主張 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上開特別休假均未休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 (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函釋及新竹地院93年度勞訴字 第17號判決,認為原告2人係拒絕復工,自願離職,非可 歸責於被告,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係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非兩願終止,被告公司 又未為原告安排特別休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 條規定,原告林淑貞羅亞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 工資15,946元、18,107元,並未逾法律規定之金額,均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林淑貞羅亞蘋依據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淑貞314,205元(計算式:資遣費 293910元+休假日工資4349元+特別休假工資15946元= 314205元)、原告羅亞蘋543,548元(計算式:資遣費 521561元+休假日工資3880元+特別休假工資18107元= 54354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9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 告負擔9,41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並無必要再一一論駁。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附表一:原告林淑貞之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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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 │底薪 │抽成獎金│加代班│補薪│全勤│伙食費│備註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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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0 │14000 │123507 │1200 │ │500 │1800 │ │141007 │
├───┼───┼────┼───┼──┼──┼───┼──────┼─────┤
│99/11 │14000 │47220 │700 │5325│500 │1800 │ │69545 │
├───┼───┼────┼───┼──┼──┼───┼──────┼─────┤
│99/12 │14000 │65706 │ │ │500 │1800 │扣年終獎金 │65206 │
│ │ │ │ │ │ │ │16800 │ │
├───┼───┼────┼───┼──┼──┼───┼──────┼─────┤
│100/1 │14000 │86327 │750 │ │500 │1800 │ │103377 │
├───┼───┼────┼───┼──┼──┼───┼──────┼─────┤
│100/2 │14000 │24069 │4020 │ │500 │1800 │ │44389 │
├───┼───┼────┼───┼──┼──┼───┼──────┼─────┤
│100/3 │14000 │ │3880 │ │ │1800 │ │19680 │
├───┼───┼────┼───┼──┼──┼───┼──────┼─────┤
│100/4 │14000 │ │3980 │ │ │1800 │ │19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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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羅亞蘋之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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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 │底薪 │抽成獎金│加代班│補薪│全勤│伙食費│備註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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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0 │10000 │123507 │1350 │ │500 │1800 │ │137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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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 │10000 │49820 │1150 │5025│500 │1800 │ │68295 │
├───┼───┼────┼───┼──┼──┼───┼──────┼─────┤
│99/12 │10000 │65706 │900 │ │500 │1800 │ │78906 │
├───┼───┼────┼───┼──┼──┼───┼──────┼─────┤
│100/1 │10000 │86327 │750 │ │500 │1800 │ │99377 │
├───┼───┼────┼───┼──┼──┼───┼──────┼─────┤
│100/2 │10000 │24069 │3330 │ │500 │1800 │ │39699 │
├───┼───┼────┼───┼──┼──┼───┼──────┼─────┤
│100/3 │10000 │ │7880 │ │ │1800 │ │19680 │
├───┼───┼────┼───┼──┼──┼───┼──────┼─────┤
│100/4 │10000 │ │7980 │ │ │1800 │ │19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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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