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4號
TCDV,100,再易,4,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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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楊憲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林祐德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年1月5日收受本院99年度保險 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憑 ,是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又本件再審被告對於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其他合法要 件之欠缺,表明不爭執(見本院10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核亦無其他再審法定程序要件之欠缺,從而,本件再 審之訴程序合法,應堪認定,亦先予敘明之。
貳、訴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保單之新台幣(下同)14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不存在。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579元。
㈣再審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歷審及再審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事實摘要: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原起訴主張:
其於88年間以子女楊尚鑫楊尚臻為被保險人與再審被告 簽訂「國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二紙,保險號碼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嗣訴外 人即再審原告之前配偶陳秀枝(現更名為陳郁雯,為避免 混淆,以下仍以原名稱之)於民國96年3月間利用保管再 審原告所有之台中市西屯郵02130** ****22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之機會,且知悉再審原告有上開保單,乃 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保單 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要保人)」、「代辦人、法定代理 人」二欄,偽造「楊憲明」之簽名,向再審被告分別借款 70,000元(合計14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至再審被告陷於錯誤,於96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分 別撥款各7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陳秀枝即藉保管再審 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隨即將上開款項提 領一空,刑事部分經鈞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 決確定。迄97年12月12日再審原告發現系爭保單其中 0000000000號,依保險契約再審被告應核發之生存保險金 短少4,579元,經詢問始知遭再審被告扣除系爭消費借貸 之利息。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再審被告並應給付上開扣除之利息4,579元。 ㈡經鈞院台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為再審 原告勝訴之判決。詎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鈞院合議庭以 99年中保險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 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並確定在案。 ㈢原確定判決主要理由無非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均交付訴外人陳秀枝保管使用,陳秀枝持向再 審被告申辦系爭消費借貸借款140,000元,未逾夫妻共同 日常生活日常消費週轉之合理範圍,且訴外人陳秀枝當時 與再審原告為夫妻關係,復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被保險 人之法定代理人,足使再審被告信其被授與代理權;又既 有上開表見事實,再審被告即無從於系爭消費借貸成立時 為反對之表示或推知陳秀枝為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 ㈣惟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之再審理由:
1.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 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 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 以陳秀枝持系爭保單與再審被告成立之消費借貸並將借 款挪用,係屬夫妻日常共同生活週轉之合理範圍,惟夫 妻日常代理(民法第1003條參照)係法定代理之一種, 應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如於法律行為 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 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再 審原告係於97年12月間因再審被告核發生存保險金短少 ,始知再審被告片面認知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自無從事先在96年3月、4月間即對系爭消費借貸關 係表示反對。至於原確定判決指稱系爭保單於97年1 月 3日曾申請變更被保險人姓名(再審原告否認申請人簽 名為真正),亦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後,依上開 判決及法條意旨,自難僅因再審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即令再審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3.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依大法官第177號解釋意旨,包含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本件依證人林姿彤於 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證述保單借款應進行之對保流 程觀之(參原確定判決第11頁),再審被告未能發現訴 外人陳秀枝冒用再審原告名義與其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 係,顯有故意或過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69條 但書之規定,亦有違誤。
㈤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訴之 聲明第㈡、㈢項〔本件再審之訴,係針對本院99年度保險 簡上字第6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故原告訴之聲明第㈡ 、㈢項,應更正並合併為「上訴駁回」即可,即足生維持 本院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之效果,併此敘明〕所 示。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事實有二:其一為「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其二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 具備前述第一種表見事實,而認本件訴外人陳秀枝(現更 名為陳郁雯)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間成立系爭保單 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再審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再審原告 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則意圖混淆民法第1003條之法定代 理與原確定判決據以推認第一種表見事實存在之理由;且 由上開第二種表見事實存否及再審原告未為反對意思表示 ,有法律上正當理由建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理由,亦有張冠李戴之嫌;至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則係質疑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證人林姿彤證述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是以均 不足取。茲詳述理由如下:
1.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秀枝有夫妻關係, 復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秀枝(現更名為陳 郁雯)保管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一向係供兩造間資金往 來所用,陳秀枝無固定收入等各節綜合判斷認為已足使 再審被告相信再審原告已授與陳秀枝辦理系爭保單消費 借貸之代理權。此觀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1頁〔五、 法院得心證理由:㈠第2點〕即明。並非認為陳秀枝持 系爭保單辦理借款,乃行使其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日 常家務代理權。此觀原確定判決上開內容甚明,不容混 淆。
2.原確定判決係由上開事實,綜合推論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已因符合民法第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情形,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應依該條規定對 再審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再審原告主張事後始知悉 陳秀枝表示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事由,無從表示反對意 思,或於知悉後再為反對,已不生影響於系爭消費借貸 關係之成立,此種情形不符合同條第二種表見事實,因 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所 闡釋之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第二種表見事實「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意旨。顯然未針 對原確定判決理由為其主張,自非可採。
3.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於斟酌證人林姿彤證述 後,認證人林姿彤雖有闡述一般保單借款流程,然對於 本件系爭保單借款情節已不復記憶,且系爭保單借款事 宜存有上開表見事實,亦非證人林姿彤所述一般保單借 款流程所得等同類比,尚難僅以證人林姿彤所述上情推 認上訴人明知陳秀枝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之事 實,即對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 摘,亦非可採。
㈡縱鈞院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依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 再審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業經再審原告事後明示或默示承認而



有效成立(參再被證2第2頁、再被證3第2頁、再審被告 100 年7月8日再審陳報狀附件)。
㈣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 亦得以對再審原告不當得利債權140,000元(因訴外人陳 秀枝承認系爭借款有部分用於再審原告家庭生活開支,故 應認再審原告受有不當利益)與再審原告之本案債權4,57 9元抵銷。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現行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 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 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 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仍應行必要 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 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亦分別著有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724 號判決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關於上開爭點一:
㈠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 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固 著有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為其子女楊尚 鑫、楊尚臻,受益人部分:1.第0000000000號:生存時為 楊尚鑫、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秀枝,身故時為法定繼承人 。2.第0000000000號:生存時為楊尚鑫、被上訴人,身故 時為被上訴人,陳秀枝則為被保險人之母,並於其中第 0000000000號保單簽名,有系爭保單要保書(見原證1、2



)附卷可稽,系爭保單雖係由被上訴人簽訂,然陳秀枝亦 係利害關係人及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斯時 復係夫妻關係,足認上開投保事宜應為被上訴人及陳秀枝 所同意或知悉之,衡情陳秀枝持有、保管系爭保單應屬日 常家務之範疇。第查,被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承: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陳秀枝保管,提款卡由伊自 己保管等語(見偵字第25524號卷(一)第30頁、卷(二) 第 5頁、本院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秀枝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問:當初被上訴人有無將 他的郵局帳戶交由妳保管?)有。但是金融卡是他自己保 管的。存摺是很早就交給我保管,但是印章後來才交給我 保管。(問:什麼時候交存摺、印章給你保管的?)我83 年間嫁過去的時候存摺就交給我保管,印章我印象中是在 94、95年間我沒上班的時候才交給我保管。(問:為何交 給你保管?)因為當時我沒上班沒有收入,有時候需要一 些零用所以交給我保管,可以直接從帳戶提款使用。(問 :有沒有說帳戶裡面的錢要怎麼用?)因為被上訴人是公 務人員薪水很固定,要繳一些房貸還有會錢。(問:當初 你向上訴人保單借款後,借款匯入該帳戶時,存摺跟印章 是否還在妳手上保管?)是。』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交付陳秀枝保管、提款使用,僅自留提款卡,顯見被上訴 人及陳秀枝均得隨時提領使用同一之系爭帳戶,並得以知 悉帳戶餘額是否足以支領。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 戶部分明細表(見原證3)所示,系爭帳戶明細除有上訴 人所匯入之保單借款各7萬元外,並有揭示上訴人於匯款 前後,有按月自系爭帳戶扣款10,685元之情形,則系爭帳 戶亦係兩造間資金往來帳戶。又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帳戶存 摺、印章交付陳秀枝保管使用,陳秀枝復無固定收入,夫 妻間遇有家庭開銷入不敷出之際而有向外借款之需,徵諸 系爭保單借款各7萬元2次,金額非鉅,係屬日常消費週轉 之合理範圍,應認未逾夫妻共同經營日常家務之必要行為 ,容與常情無悖。況以陳秀枝與被上訴人本有夫妻之親, 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並具保險受益人、被保險人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復持憑系爭保單、與上訴人素有資金往 來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與上訴人辦理質借手續 ,且指定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該等事實已足使上訴 人信以為被上訴人已授與其妻陳秀枝代理權,辦理系爭保 單質借事宜。〔參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2頁五、得心證 理由:㈠第2點〕」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因符合民法第



169 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應 對再審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並非認定訴外人陳秀枝持系 爭保單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係行 使其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日常家務代理權,與首開判例 意旨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上 開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非足取。
三、關於上開爭點二: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 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 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固著有84年 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因符合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之第一種表見事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而應對再審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並非認定 再審原告於知悉訴外人陳秀枝表示為其代理人時而不即為 反對之表示,因此應負授權人責任。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 :「被上訴人既有上開表見事實而足使上訴人信該陳秀枝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借款法律行 為成立時是否知悉陳秀枝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對於上開表見事實所生表見代理責任不生影響。(參 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3點)」益明。復參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全文:「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 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 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 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 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又『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即知最高法院此一判決



旨在闡釋民法第169條規定之二種表見事實之構成要件及 涵攝範圍有異。從而,再審原告節錄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中 針對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第二種表見事實之闡釋,指摘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符合同條第一種表見事實為違法, 張冠李戴,殊非可採,遑論其所引僅為最高法院判決而非 判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亦非足取。
四、關於上開爭點三: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㈡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除上開理由外,另以:「證人陳秀 枝雖到庭證稱:『(問:你當初為什麼要借款?)因為我 當時沒上班...我也有簽賭六合彩,那兩次借款時因為資 金周轉不過來,所以我就用保單去貸款出來用,那時候我 有欠賭債...我保單的貸款純粹是要去清償賭債,夠清償 我的賭債,還有剩一些,我就留下自己零用...』等語, 其將所得部分借款挪供清償賭債之用,而未全用以支應家 庭開銷,然就借款實際用途為何、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為 陳秀枝所領用一空,應係成立表見代理行為後之事實,衡 係被上訴人與陳秀枝間之糾葛,對於上開表見事實所生法 律效果不生影響。而證人林姿彤雖證稱:『(問:一般辦 理保單借款的流程為何?)親自去找被保險人,請他簽名 在借據上,再匯到他的帳戶。(問:保單借款的時候,你 會不會要求借款人在保單借款的借據上親自簽名?)都要 親自簽名。(問:本人沒有來的話,可以由其他人辦理借 款嗎?)應該是不行。(問:楊憲明你是否有印象?)有 印象。(問:楊的配偶陳秀枝你是否知道?)應該有印象 。(問:你印象中你是跟誰辦理保單借款?)其實我不記 得了。(問:如果被保險人是未成年人的話,要辦理借款 的話,未成年人是否要在場嗎?還是只要法定代理人兩人



或其一在場就可以?)忘記了。(問:如果夫妻互相代為 辦理,你們是否會過問?)應該會問一下。』等語(見本 院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姿彤雖有闡述一 般保單借款流程,然對於本件系爭保單借款情節已不復記 憶,且系爭保單借款事宜存有上開表見事實,亦非證人林 姿彤所述一般保單借款流程所得等同類比,尚難僅以證人 林姿彤所述上情推認上訴人明知陳秀枝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至陳秀枝雖因系爭保單借款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惟按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 章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 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固謂『表見代理云 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 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 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 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然按法律行為中的財產行為,不論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準物權行為或無體財產權的行使行為,以及各種準法律 行為,均得代理行使。前開判例要旨所謂『不法行為及事 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及表現代理』,就事實行為而言,係 指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與意思表示無關、非表示行為之 自然人的事實上動作,如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等;就 不法行為而言,係指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竊盜、詐欺等 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或民法上的侵權行為(參見施啟揚著 「民法總則」,84年9月版,第195、282至284頁) 。本件 陳秀枝代理被上訴人所為者,係保單質借行為,屬法律行 為中的財產行為,自得成立表見代理;至於陳秀枝雖因系 爭保單借款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在案,對於系爭保單借 款法律行為亦得成立表見代理一節不生影響。…民法關於 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本人主觀上 雖無授與代理權使他人代為法律行為,然其客觀上如有使 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院基於上述之 事證,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授權外觀而構成表 見代理,且上訴人與表見代理人陳秀枝為保單質借行為時 ,為善意且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甚明。 (詳參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第4點至第6點)」為 理由,綜合判斷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 陳秀枝無代理權之情事。經本院於本件再審準備程序中再



度傳訊證人陳秀枝(證詞詳見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之違法之心證。
㈢況查再審原告此一指摘,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取捨證據有無不當等節再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及 實務見解,自難認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仍執 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結論: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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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