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36號
TCDV,100,保險,3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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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36號
原   告 黃李季春
      黃芳微
      黃芳玉
      黃献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楊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 國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 日為「100 年6 月3 日」(參本院卷第102 頁),復於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參本院卷第154 頁 ),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99年1 月,經該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 即改組新經營團隊,並於同年9 月1 日經核准更名為朝陽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其新任董事長為栗志中
(二)訴外人黃福銘(下以姓名稱之)於100 年3 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黃李秀春、子女即原告黃芳微、黃 芳玉、黃献忠黃福銘生前向被告投保「興農生活大師



身保險計畫A 」主約(保單號碼:LNR0000000),並附加 興農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10 0 萬元。不料,黃福明於100 年3 月21日晚上,因意外在 彰化縣鹿港鎮墜樓死亡,原告4 人遂檢附相關文件,於同 年5 月3 日向被告申請黃銘福之意外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 。詎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起訴狀誤為3 日)來函表示: 「…由於您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內容 ,註記死亡原因為『解剖鑑定中』,後經鑑定結果死亡原 因為『高處墜樓,血氣胸;死亡方式為『自殺』…」,因 認係屬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即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死亡結果,不在系爭保險附 約約定理賠範圍之內,因而拒絕理賠。
(三)然查,黃福銘並非因自殺而導致墜樓,而係其原即有觀賞 夜景之習性,加上其原即患有「暈眩症」,一時不小心而 致意外墜樓:
1、黃福銘雖係由彰化縣鹿港鎮○○街2 號之地藏王菩薩對面 新建五樓之大樓墜樓,惟其之所以於案發當時至該地參拜 ,係受其命理老師所為之建議,並無其他目的,且其之所 以至該地參拜,自係希望後續之運氣能改變,自無進行自 殺之動機與必要。
2、案發現場並無留存任何遺書,亦無黃福銘對外為任何有意 自殺之其他跡象,何來檢方於相驗證明書上認定為自殺行 為而導致墜樓之事實?
3、黃福銘固對外負有債務,然所負債務總金額僅1000餘萬元 ,並非鉅額而無法解決,且黃福明尚有不動產,亦從事中 醫診所之經營,實無可能因此而走上絕路。
4、由警方所調閱之案發當時現場錄影資料,可證明黃福銘係 於100 年3 月21日19時許,獨自1 人前往該地藏王菩薩祭 拜,於祭拜之後,約19時許,前往該棟大樓,然其發生墜 樓之時間係21時18分,可知黃銘福待在該大樓時間長達約 2 個多小時。衡情以論,苟其有自殺之意圖,殊無必要待 約近3 個小時之後,始行跳樓,亦無必要前往該廟祭拜。 5、警方於案發當時,固發現黃福銘墜樓處之五樓位置有安全 網被打開之情形,然此部分究竟是否為黃福銘所為,並無 證據。且以黃福銘當時所處之五樓,尚有諸多位置所架設 之安全網均有漏洞及破損之處,苟黃福銘係有意自殺,又 何必大費周章將原有安全網拆除後,再行跳樓?此顯有違 常理。另黃福銘原即有觀賞夜景之習性,且案發地點之新 建大樓,又係案發附近之最高點,此應僅係黃福銘為觀賞 較佳之視野,而選擇有破損之安全網處觀賞,僅其後不幸



,因有暈眩關係,一時失足而墜樓,並非自殺。(四)參照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710號判 決意旨,系爭保險附約第5 條第2 項就「意外傷害事故」 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解釋上係採 原因說,而非結果說。本件黃福銘既係因其一時意外暈眩 而導致墜樓,非屬跳樓自殺而產生死亡之事實,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
(五)依系爭保險附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8條等規定觀 之,一旦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即原告等雖非系 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亦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 金。爰提起本件訴訟。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黃福銘並無任何自殺之動機:
黃福銘本身係中醫師、村長,與訴外人林明宗(「世安中 醫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合作開設「世安中醫診所」,並 由黃福銘實際經營有年,該診所之年收入總額平均亦有34 0 萬元左右,扣除相關支出後,黃福銘之年收入亦均約有 200 萬元;而黃福銘另行經營之「大村世安中藥房」,年 收入計約有90萬元(3 個月營收24萬元,1 個月即有8 萬 元之營收);況其配偶偶即原告黃李秀春本身亦經營雜貨 店多年,雖近幾年不如往年均有百萬元左右之年收入,惟 扣除相關成本後,仍至少有約5 、60萬元之收入,是原告 黃李秀春黃福銘2 人本均有穩定之收入,且黃福銘名下 亦有不動產。
⑵起訴狀中有關黃福銘生前之債務總額約計有1,000 萬元之 記載,係因原告黃李秀春為辦理限定繼承,依法須向法院 陳報黃福銘之遺產清冊時,經他人陸續告知而自行概算加 總下所得出之債務總額,實際上黃福銘就有無此些債務, 實有疑義,確切之債權人為何亦尚未知悉;而檢察官至現 場相驗黃福銘之大體時,原告黃李秀春雖答稱「因地下錢 莊逼債逼得很緊」等語,惟原告黃李秀春對於黃福銘生前 之債務為何並不知情,黃福銘究否有無債務、債權人是否 為地下錢莊,凡此亦僅為原告黃李秀春個人揣測之詞,在 未經證據證實之前,均僅傳聞之內容。
黃福銘本身並無嗜賭或其他投資失利之情形,原則上根本 無資金需求及借貸之必要;又縱有約1,000 萬元之債務存 在,依照黃福銘及原告黃李秀春之收入,此些債務亦非不 能解決,是黃福銘根本不具有任何自殺之動機。 ⑷黃福銘係一虔誠的佛教、道教徒,平時均會積極參與廟宇 活動,如此深信因果輪迴之佛教徒,了解自殺是非常重的



殺戒,更不可能以自殺此種最令親人痛心之方式,來結束 自己生命。黃福銘會至地藏王菩薩廟宇參拜,亦僅係其信 仰宗教之表現,被告稱黃福銘欲藉助宗教神明超渡其自殺 後之亡靈云云,並不可採。
2、另就事發現場觀之,現場並無留存遺書、鞋子、椅子等, 根本無常見跳樓自殺可能之跡象存在。且黃福銘本身並無 慢性疾病等病史,生活行止與往常一樣,原告等根本從未 想過黃福銘會有自殺之動機或念頭。是以原告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時,才會於事故經過欄填寫「疑似車禍肇事逃 逸,檢警調查中」。
3、參照訴外人許逸文(現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於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之碩士論文(法醫學)「高 處墜落死之死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就自殺之死亡 方式所提出之客觀判斷標準:①黃福銘之墜落地點距事發 廟宇之外圍鷹架僅不到1 公尺之距離,距離甚短;②黃福 銘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非失業之人;③黃福銘陸續均有購 買保險,且本身為中醫師,幾乎自行調理身體,無太多就 醫紀錄,除膽固醇、三酸甘油脂數值偏高及暈眩外,無其 他病痛;④未曾有自殺紀錄,亦不曾向家屬或同事表達有 自殺之傾向;⑤深愛家人,若真走向絕路,必會留下遺書 ,絕不可能一走了之;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 鑑字第100110093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書)所載,黃福銘死亡時之傷勢在頸部各器官無著變、 四肢及軀幹無著變等情,黃福銘之死亡方式根本不可能係 自殺。
4、黃福銘於死亡當日,確因眩暈及服用藥物後而有重心不穩 之情況,故合理推測黃福銘係於進入事發廟宇後,於上方 樓層觀看夜景時,因眩暈症發作,致重心不穩而不慎失足 墜樓身亡:
⑴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211 號卷內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之「報告書」, 其上記載黃福銘當天具有「疑似『重心不穩』往欄杆靠近 」、「疑似『重心不穩』往車靠近」、「疑似『重心不穩 』第3 次往欄杆靠近」等情形,顯見黃福銘於進入工地前 ,站立時確實常有「重心不穩」之情況發生。再參照上開 卷內鹿港分局之「勘察報告」照片,從僅剩1 粒藥錠觀之 ,益證黃福銘當日至醫院就診後,確因暈眩症未獲改善而 陸續服用藥物。
黃福銘墜落處上方即於五樓上層,雖有鷹架護網破洞之情 形,惟亦無從直接單以此破洞,即認黃福銘確係由該處「



攀爬」至鷹架上層而墜落身亡,蓋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僅就 事發廟宇之下方樓層為記錄,針對上方之情況根本無從得 知,參照該「勘察報告」之二、(二)護網破洞,亦載明 「惟勘察時間距發生時間已有6 日之久,護網破洞情形仍 需詢問近日施工人員有無修補始能確定與案發日護網破洞 情形相符」,顯見勘察之護網破洞情況,並非事發當時之 實際情況,究竟黃福銘墜樓當時之鷹架護網是否確如勘察 當時之情況,尚未知悉,當日亦可能具破洞更為嚴重之情 況,使黃福銘因眩暈致「重心不穩」而失足墜落。 ⑶況以黃福銘當日早上仍至醫院就診之態度而論,如此在乎 自己身體健康而仍持續就醫之人,謂其具有自殺之動機進 而自殺,實與常理相違。
5、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黃福銘之死亡方式為自殺, 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⑴依100 年3 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所載,黃福銘之「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解 剖鑑定中」,可見檢察官於當天相驗屍體並訊問黃福銘之 家屬、製作相關筆錄後,其就黃福銘之「死亡方式」仍屬 無從認定。何以檢察官得於解剖鑑定黃福銘之屍體後,於 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黃福銘之「死亡方式」遽 更改為自殺?
⑵另訴外人許逸文之前述碩士論文提到:「解剖病理學上的 特色並無法直接判定高處墜落的死亡方式」,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就黃福銘之「死亡方式」僅認定為「疑自殺」 ,且解剖鑑定之主要目的乃在判斷黃福銘之死亡原因,針 對黃福銘之死亡方式,檢察官於相驗屍體當天依照相關家 屬筆錄及現場之跡證,既已無從判斷,縱事後參照主要在 界定死亡原因之屍體解剖鑑定,亦根本無從直接就死亡方 式加以認定。本件相驗檢察官未詳實調查及探究相關事實 ,在黃福銘根本未有任何自殺之動機及現場並無任何自殺 之跡象存在下,遽依「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黃福銘之 死亡方式為自殺,與事實相悖。故檢察官出具之被證5 相 驗屍體證明書顯有違誤,無拘束鈞院對本件事實之認定。 6、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84 8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及保險法第131 條之立法理由,所謂「意外事故」 ,乃指「內在原因(如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 竭等)以外之一切事故」,亦即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並非內 在原因所造成,而須為外來的(如受撞擊或溺水之情形) 。是就意外傷害或死亡之認定,主要乃在於該傷害或死亡



結果,是否為外來原因所導致,而保險法第131 條為消弭 實務上常見之爭議,乃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 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亦即意外事件之開端雖係 因被害人自身之原因所引起,惟若最後之傷害或死亡之結 果並非疾病所致者,乃屬「意外事故」無疑;保險人如抗 辯非屬意外或為除外不保之事項,應就抗辯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在本件中,暈眩本身絕不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黃 福銘之死亡結果乃係因其失足墜樓而高速撞擊地面所致, 其死亡之結果確實係因「意外事故」所導致,原告依契約 請求給付保險金,乃適法有據。被告一再援引保險契約中 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顯然對於「意外事故」之認定有所誤解,且悖於上開 實務見解及相關法律規定;且被告僅憑被證5 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即遽認黃福銘係自殺死亡,符合因被保險人之故 意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除外責任規定云云,至今均未舉 證說明何以認定黃福銘係自殺,亦對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 。
7、保險本為現代人安排經濟生活、分散日常風險之工具,黃 福銘於生前為安排其日後之經濟生活與分散日後可能遭遇 之風險,雖陸續投保如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中所示之意 外險與壽險,但意外險部分之保險金額分別僅為100 萬元 至300 萬元,就意外險之級別而言,仍屬小額;壽險部分 更係於3 、4 年前即已投保。況黃福銘根本無從知悉其會 於100 年3 月21日意外墜樓身亡,一般人亦不可能於投保 後即自殺身亡,蓋易啟人疑竇,故被告僅以此一般人可能 安排之投保情形,即認黃福銘具有高道德風險,推論顯有 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黃福銘於被告投保暨理賠狀況如下:
1、黃福銘於90年5 月26日向被告投保「興農生活大師終身保 險計畫A 」主約(保單號碼:LNR0000000),保險金額為 100 萬元(嗣後申請變更為10萬),受益人為原告黃李秀 春(嗣後申請變更為黃李秀春黃献忠黃芳微黃芳玉 等4 人),並附加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 00 萬元 ,嗣後申請變更為100 萬元,即系爭保險附約)及其他醫 療、防癌保險附約;復於99年12月2 日向被告購買「朝陽



人壽傷害保險」主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 額為100 萬元,並同時投保「朝陽人壽萬得福傷害保險附 約」,保險金額為600 萬元,其受益人均為原告黃芳微1 人。
2、之後,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3 日、13日收到原告黃李秀 春、黃献忠黃芳微黃芳玉等人分別向被告提出之理賠 申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 原因記載:解剖鑑定中),惟因當時黃福銘之死因未明, 被告乃請原告4 人再行補全相關意外身故證明文件。原告 4 人於100 年6 月27日再次提出被證5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依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 載,黃福銘之死亡原因為「血、氣胸」、「高處墜落」, 死亡方式為「自殺」,可知本案係屬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 之除外責任(原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及「朝陽人壽傷害保險第9 條」、「朝陽人壽萬德福傷 害保險附約第11條」之除外責任(原因),因此被告除理 賠原告4 人壽險部分死亡保險金暨退還未到期保費(合計 209,937 元,已匯入原告等帳戶)外,即毋庸再給付原告 意外身故保險金(合計800 萬元)。故被告乃於100 年6 月30日以書面向原告4 人發函表示「…因死亡方式為『自 殺』,其為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故非屬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LNR0000000所附加傷害保險附約及Z000000000 )」等語。
(二)依檢調機關之偵查資料,可明確判定黃福銘係跳樓自殺身 亡無誤:
1、依鹿港分局偵辦0321黃福銘死亡案件偵查報告書「五、現 場偵查情形」之記載,可知黃福銘於進入工地前有疑似身 體不舒服之現象,如非其有自殺跳樓之動機,一般人不會 在身體不舒服的情況下,進入工地耗費體力攀爬至大樓五 樓鷹架之高處,且本案如屬意外或他殺墜樓之情形,鷹架 護網破洞理應不會出現在五樓上層鷹架之最上方。而於此 情境下,黃福銘更不可能是如原告所述是要去觀賞夜景。 2、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知法醫之鑑定 結果認定黃福銘死亡方式應屬自殺墜樓,蓋衡諸經驗法則 及一般物理法則,不慎墜樓者因為缺乏水平移動力,故陳 屍處通常較靠近建築物牆壁,反之,故意自殺者,因為有 蹬跳之動作,在水平移動力之作用下,陳屍處通常距離建 築物牆壁較遠。
3、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記載,可知檢察 官依據相關客觀證據認定黃福明確實有自殺動機,且排除



死者有意外墜樓之情形。
(三)原告稱「有關黃福銘之所以至案發地點對面之地藏王菩薩 參拜,原即係受其命理老師所為之指引,並無其他目的, 且其之所以至該地參拜,自係希望後續之運氣能改變,是 證其當時並無進行自殺之動機與必要…」云云,純為個人 主觀揣測之詞,並無客觀事實可資佐證,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蓋依佛學理論:「佛教是慈悲為懷,普度眾生的, 所以佛門五戒的戒殺生是第一戒,菩薩戒的十重戒中,戒 殺生也是擺在第一位的,如自殺、教人殺、方便殺、讚嘆 殺,乃至咒殺等都是犯了殺戒的重罪。佛教講一切眾生、 一切有情都具有真如本心,即佛性,而一切有情眾生的真 如佛性住五蘊中,若破壞眾生五蘊身體就是殺生,自殺 破壞了自己的五蘊身,當然是殺生,而自殺是大罪(即非 常重的殺戒),只會墮落(參惡道),自殺後之亡識(即 靈魂)於死後有二種墮落方式:⑴反覆墮落;⑵直接墮落 地獄,自殺後的亡識除極少數及極特別的個案外,極少得 人身。自殺的亡識在金剛乘(密宗別名)裡,喇嘛須為這 種亡靈修一種特別的法門,極其繁複,而在顯教則須依賴 地藏王菩薩及觀世音菩薩的救度,得回人身亦極艱難」, 因此,被告推測黃福銘參拜地藏王菩薩之動機,可能是希 望藉助宗教神明超度其自殺後之亡靈。
(四)原告又稱黃福銘之負債非鉅額,又有不動產及中醫診所之 經營,實無可能因此走上絕路云云,亦屬片面擅斷之詞。 蓋:
1、個人所能承受壓力之程度、解決壓力或挫折之方式,或個 人對於客觀環境所產生之感受,均有顯著差異,且自殺之 原因所在多有,其動機往往存在於內心而難窺見,尚非外 人所能瞭解,尚難僅憑上揭情事即完全排除黃福銘並非蓄 意自殺。況原告所提出之「中醫師證書」,係於中國大陸 「廣西桂林醫學院」所取得,先不論其真實性為何,黃福 銘得否依該證書於我國經營中醫診所,尚猶可考。 2、由原告黃李秀春於100年3月22日於鹿港分局調查筆錄中之 證述:「問:黃福銘有無與人結怨?答:沒有,但是因地 下錢莊逼債逼得很緊,所以壓力很大,也不知道有沒有被 跟蹤」等語,可知黃福銘所欠債務對象是地下錢莊,而實 務上地下錢莊逼迫債務人還債之手段極其惡劣,債務人所 遭受的身心壓力非常人可得忍受,而被地下錢莊逼債自殺 走向絕路之事件,亦多有所聞。此外,地下錢莊之借貸利 率通常很高,其債務金額膨脹速度很快,故黃福銘所欠債 務金額是否真如原告主張僅1,000 餘萬元,實有疑義。綜



上,由原告黃李秀春之證詞,可推知黃福銘因遭地下錢莊 逼債而自殺走上絕路之可能性很高。
(五)由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黃 福銘投保了29,050,000元的高額意外險(即個人傷害險, 詳參本院第110 頁附表),且有部分保單有短期出險之情 形,本案實具有高道德風險之疑慮,故黃福銘意圖以自己 生命換取高額保險金之可能性極高。
(六)關於原告僅依一紙「診所診斷證明書」,來佐證黃福銘於 墜樓時,確實有「暈眩症」病發乙事,於證據上尚屬牽強 。蓋黃福銘何時患病?症狀程度為何?是否已治療痊癒? 墜樓當時是否確有症狀發生?…等等,均無法得知。另「 暈眩症」於學理上有多種情形,其所顯現之徵狀亦各有不 同,而該診斷書僅於診斷記載「末梢性眩暈」,再無其他 敘述,其真實病況為何,實有疑異。又該次診斷係醫生依 據客觀儀器檢查所做出之確定診斷,或者是僅依病人之敘 述即作出初步診斷,均有所未明之處。
(七)退步言之,縱使如原告主張黃福銘係因「暈眩症」病發而 墜樓死亡,其仍非屬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原因說)」。蓋:
1、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知倘被保險人 因本身疾病發作,而導致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仍不符合 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依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
2、系爭保險附約第5 條第2 項既約定「所稱傷害事故,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知解釋上係採「原因說 」,而非「結果說」。是該約定所稱之意外事故須符合下 列三條件:⑴「非由疾病引起」,即非因自身內在疾病所 致;⑵「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 之事故;⑶「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之變化,致不可 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始足當之。因此,若本案墜樓事故 之發生,係因黃福銘自身內在疾病「暈眩症」所致,而非 因外來事故所致,情形即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定義之意 外傷害事故致死要件,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 之戶籍謄本、原 證3 之被告100 年6 月30日發函、被證1 之保險要保書、 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附約(本院卷第37-64 頁)、被



證3 之理賠申請書、被證4 及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 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相字第211號相驗卷宗審閱無訛,堪先認定為真實: 1、黃福銘於100 年3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街22-3號斜對面道路上,被發現因墜樓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即原告黃李秀春、子女即原告黃芳微黃芳玉、黃 献忠。
2、黃福銘生前曾於90年5 月26日向被告投保「興農生活大師 終身保險計畫A 」主約(保單號碼:LNR0000000),保險 金額為100 萬元(嗣後申請變更為10萬),受益人為原告 黃李秀春(嗣後申請變更為黃李秀春黃献忠黃芳微黃芳玉等4 人),並附加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0 萬元,嗣後申請變更為100 萬元,即系爭保險附約)。 3、原告4 人曾於同年5 月3 日、13日,曾檢附被證3 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依系爭保險附約,分別向被告申請黃銘福之 意外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因被證4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 「死亡原因」欄記載:解剖鑑定中,被告乃請原告4 人再 行補全相關意外身故證明文件,原告4 人於100 年6 月27 日遂再提出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而後,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以書面向原告4 人發函表示:「…由於您所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內容,註記死亡原因 為『解剖鑑定中』,後經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 ,血、氣胸】;死亡方式為【自殺】,其為條款約定之『 除外責任』,故非屬保險契約(保單號碼:LNR0000000所 附加傷害保險附約及Z000000000)之給付範圍,故本公司 歉難依您所請…」等語。
(二)綜析兩造各項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厥為黃福銘之墜樓 死亡究竟是否為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 抑或為自殺,而屬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約 定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 其中第2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 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 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 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因此,增訂第二 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 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息。」。又系爭保險附約第5 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 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上,系爭 保險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 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 料之外含義不同,必以具備:①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 患病症所致。②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 於自身以外之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內發 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③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 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可資參照),亦即 就「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係採原因說(即須導致傷害或 死亡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者,方屬之;若結果出 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事故),而 非結果說(即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 者,即屬意外傷害事故),此亦為兩造均不爭執,合先確 認。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意外傷害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先證明被保險人係 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 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第 28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系爭保險附約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該等約 款,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為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之發生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 事實,即黃福銘係遭還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墜樓一節, 先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黃福銘係因墜樓而 死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依一般生活經驗,因為意外 跌落而墜樓者固有之,但因自殺而跳樓者,亦時有所聞, 足見意外跌落並非發生墜樓之通常原因,原告尚不能單憑 黃福銘墜樓身亡之事實,即謂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黃福銘係自殺墜樓,容有違誤。 3、經查:
黃福銘墜樓身亡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相驗、解剖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死亡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七、死亡



經過研判:…㈠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血、氣胸造成呼吸 衰竭死亡。其死亡方式和傷害形成之過程相關,於下列討 論,不過毒物學無重大發現故可先排除因毒物引起之死亡 。㈢由死者之傷勢分析;其體表未出現有明顯的擦挫傷且 體內之器官雖有重大之傷害但未見大量之出血,顯示其瀕 死期短且迅速,即死者受到極大能量之衝擊而致死,一般 常見到有三種情況:一、高速之小車。二、重量較大之車 輛。三、高處墜落。死者未見有保險桿傷害或者是輾壓傷 存在,因高速之小車撞擊或重車之輾壓可先以排除,衣物 及身上未見到明顯之擦挫痕亦可排除重車之撞擊致死。若 陳屍現場附近有較高之建物超過10公尺及死者陳屍位置與 建築物之距離可供參考,則須考量死者之死亡為高處墜落 造成。若此依死者之毒物學分析加上陳屍距建築物之距離 分析死者之死亡方式應考慮為自殺。」等情,有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佐(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卷第196 頁背面)。
⑵檢察官經調查後,認:「…由其傷勢分析,其體表未出現 有明顯的擦挫傷,且體內之器官雖有重大傷害,但未見大 量出血,顯示其瀕死期短且迅速,即死者受到極大能量之 衝擊而致死,一般常見到有三種情況:㈠高速之小車;㈡ 重量較大之車輛;㈢高處墜落。死者未見有保險桿傷害或 者是輾壓傷存在,因此高速之小車撞擊或重車之輾壓可先 予排除,衣物及身上未見到明顯之擦挫痕,亦可排除重車 之撞擊致死。又查,死者陳屍在彰化縣鹿港鎮○○街地藏 王廟旁,地藏王廟對面係一施工中之建築大樓,經調閱附 近所有監視錄影器,發現死者於100 年3 月21日晚間9 時 18分14秒走進工地,不久即有疑似人形之黑影墜落,著地 處係監視器死角,隨即經過之數名路人有朝向著地處觀看 之情形,堪認係死者墜落無誤。再查,工地建築大樓均以 護網緊密包圍,僅5 樓高處有一鬆脫之破洞,研判死者係 自該處墜落,經自工地內部勘察,該護網破洞位在5 樓上 層鷹架最上方,必須耗費相當體力始能攀爬至該處墜落, 因此可排除死者意外墜樓之情形。末查,死者生前罹患心 臟疾病,並有經濟困擾,因負債而壓力大等情,業據其妻 黃李秀春陳述在卷,而死者墜樓當日曾2 度就醫,拿取頭 痛藥等藥物,於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亦有數次重心不穩、行 走困難、手摸胸部等不過情形,足見死者確實身體狀況不 佳,認有自殺動機,復參酌上開說明,本件查無他殺嫌疑 …」等語,且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備結 果,亦認核無不合,准予備查等情,有該檢察官相驗報告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書函可資佐憑(參前開 相驗案卷第202-204 頁)。
4、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詳參前述貳、一、(六)5所載), 主張檢察官上開相驗報告書及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關 於黃福銘死亡方式係自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但查,黃 福銘係於100 年3 月21日晚間9 時許墜樓死亡,經民眾報 案後,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檢察官於翌日(22日)即偕 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命警方調閱黃福銘陳屍現場之監視 畫面、黃福銘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之病歷 ,另指示於100 年3 月26日進行解剖。之後,於100 年3 月25日出具被證4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死亡方式」欄 勾填「不詳」,在「死亡原因」記載「解剖鑑定中」。嗣 於100 年3 月26日解剖後,檢察官又指示將本件送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經該研究所於100 年6 月9 日函 覆鑑定報告書予承辦檢察官。期間,承辦檢察官另調取黃 福銘投保保險之相關紀錄,警方則依檢察官之指示,訪查 相關人員並製作調查筆錄、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拍攝現場照片。迨至前開調查均已辦訖,檢察官在綜合 各情後,認可排除死者黃福銘意外墜樓之情形,且黃福銘 有自殺之動機,故於100 年6 月20日再出具被證5 之相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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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