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聲 明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相 對 人 李秀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司聲字第16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明人催告行使權利,惟聲明人業 經以存證信函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方式行使權利, 顯見本件相對人並不符合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為此 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於供擔保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請求權而言。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第三人林錫仁為停止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3046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0年度訴字第1434號),並經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相對人 基於隱名合夥之利害關係代位第三人林錫仁依上開裁定, 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137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林錫仁所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起訴確定在案,是訴訟業 已終結,聲明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為確定,且相對人 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聲明人於文到20日行使權利,聲明人 業於99年9月20日收受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 回執附卷可稽,聲明人於該催告期間內並未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函等在卷可稽,相對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聲明人雖主張:相對人對聲明人催告行使權利,惟聲 明人業經以存證信函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方式行 使權利云云,然查,相對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已定20日之期 間催告聲明人行使權利,聲明人已於99年9月20日收到上 開催告存證信函,已見前述,聲明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10 日前行使其權利,惟聲明人遲至100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錫仁核發支付命令,業據本院調 取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3370號支付命令案卷查閱無訛, 足見其行使權利已超過上開催告期間,尚難認為其已於催 告期間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聲明人確有逾期不 行使權利之情形,已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 。又查聲明人所提出100年9月26日存證信函雖略謂「本公 司現謹依法行使權利」,然聲明人於嗣後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亦已逾期提出,自不得再執此否決供擔保人即相對人 返還擔保物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聲明人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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