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261號
TCDM,99,訴緝,261,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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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民國85年10月30日發佈通緝,其為規避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 ,冒用「謝朝安」之名,對外並使用「阿安」之綽號。緣綽 號「茂兄」之張登茂自93年3月間起,在臺中縣大雅鄉(現 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民生路1段290號經營「茂聯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接受不特定債權人之 委託,從事債務催收工作,王俊傑即使用「阿安」之綽號至 茂聯公司工作,擔任張登茂之司機並與之一同外出討債。94 年5月間,張登茂黃酩宸接受黃彬之委託出面處理黃彬陳任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與陳任孚相約於94年6月17 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段280號之「阿水茶店」(下稱 阿水茶店)協調債務,屆時自稱「阿安」之王俊傑即載同張 登茂,夥同黃彬黃酩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10餘名前往上址,因發現陳任孚並未依約到場,而係委由 其妻王泓雯原姓名王泓文,下稱王泓文)出面,心生不滿 ,竟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在場其中一人出言以:「今日帳一定要對清楚, 否則就不用回去」等加害自由之語恐嚇王泓文,使王泓文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脅迫王泓文行此無義 務之事(即當日帳一定要對清楚之事)。其間,張登茂等人 為欲迫使陳任孚出面協商債務,並由其中一人在電話中向陳 任孚表示:「若不出面,其妻便不能離去」等語,嗣經陳任 孚一再解釋並約定下次見面之時間後,張登茂等人始同意讓 王泓文離去。
二、張登茂為向陳任孚索討上開債務,復於94年8月8日14時20分 許,偕同王俊傑,並與黃彬王詩閔(綽號世閔)及綽號「 阿川」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陳任孚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835號住處,向之索取黃彬之債務,期間「阿川」向



陳任孚恫以:「你的帳已經拖很久了,今天一定要處理清楚 ,不然就要跟我們一起出去談」,綽號「阿安」之王俊傑則 以:「車上有機絲(臺語),要趕快處理好才不會用到」等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恐嚇陳任孚,使陳任孚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脅迫陳任孚行無義務之事,嗣 經對帳,陳任孚乃依張登茂等人要求,交付友人陳健裕名義 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支票各1紙予張登茂 等人,張登茂等人始同意離去(張登茂黃彬黃酩宸、王 詩閔等人所涉共同連續強制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下稱97年度上訴字第48 號 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三、緣吳明修於90年間,因經營中古車買賣而與陳文期產生債務 糾紛,陳文期遂於94年 6月間委託臺中市綽號「大頭榮」之 成年男子代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綽號「大頭榮」之男子則 再命楊定融(綽號小安)及綽號「魚仔」等數名成年男子出 面處理,楊定融等人於94年6月7日8時,在吳明修位於臺中 市○區○○○路56號12樓之1住處討債時,對吳明修出言恐 嚇(楊定融所涉共同恐嚇罪,另案經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 件判決有罪確定)。同日晚間,張登茂藉此故撥打電話予吳 明修,向之表示可以安排與「大頭榮」見面協商債務,張登 茂遂與吳明修約定於94年6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 之「阿水茶房」見面,該日吳明修並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予 張登茂,並允諾於1個月後另交付張登茂200萬元。詎因吳明 修事後並未依約交付上開200萬元,致張登茂心生不滿,趁 吳明修於94年8月4日上午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署)開庭之際,指示綽號「俊良」之成年男子帶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南投地檢署,要求 吳明修一同至他處討論上開債務問題,期間吳明修以電話向 張登茂詢問,張登茂即向吳明修佯稱其與綽號「俊良」之成 年男子等人認識,吳明修可與渠等一同前往等語,吳明修乃 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由綽號「俊良」男子坐在前方乘客座 ,另名男子坐在該車輛之後座,並跟隨其他男子駕駛之車輛 ,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南路之「耕讀園」茶 館(下稱耕讀園),下車後,綽號「俊良」男子即將吳明修 帶至1樓最內側之包廂,此時另一綽號「仔哥」之成年男子 已在該處等候,上開人等並即開始控制吳明修行動,而共同 剝奪吳明修之行動自由,未久,同有上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 之張登茂王俊傑亦到場,其間,張登茂並共同以恐嚇危害 安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普通傷害之犯意,向吳明修恫稱 :「本件後果如何,要你自己負責」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恫嚇吳明修,致吳明修心生畏懼,嗣張登茂王俊傑離開包 廂後,包廂內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即大聲喝令吳明修跪下,使 吳明修因此行無義務之事,該男子並隨手拿取桌上之煙灰缸 及茶杯朝吳明修之頭部毆打,致吳明修因此受有頭皮裂傷之 傷害,其後復強押吳明修至臺中縣霧峰鄉綽號「仔哥」之成 年男子住處會算帳目,迨至同日23時許,始將吳明修放行, 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張登茂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罪,另 案經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 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 ,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 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發生後,被告王俊傑於94年9月12日、9月13日、11月 8 日、11月17日,先後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偵查,惟其因前所涉及之刑事案 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遂假冒「謝朝 安」之名義應訊。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雖 係「謝朝安」,惟被告王俊傑既係冒名「謝朝安」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到場或到庭應訊,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實際 上係王俊傑,僅名字記載為「謝朝安」,嗣於審判中經發現 其真名後,公訴人並已具補充理由狀更正,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本院自得對被告王俊傑加以審判,合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 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 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被告王俊傑並未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詳如後述),是關於本案證人之姓名等資料, 尚無另行封存及於本判決內以代號代替證人姓名之必要,先 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張登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經實施監聽、錄音,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及譯 文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 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拘字第313 號 影卷第7頁至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4869號影卷一第76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54-165頁) ,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 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 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 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得為證據。且本件 承辦警員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王俊傑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各該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00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 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㈢卷附之照片,係透過相機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 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傑固坦承當日有前往「阿水茶店」,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於94年 6月17日那天跟張登 茂一起去崇德路阿水茶店,是開我的車載張登茂去,那時我 沒有工作,每天都會去張登茂在大雅鄉的檳榔攤坐,他常常 請我載他出去,但我並沒有在他的茂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 作,雖有載張登茂到現場去,但是我都沒有說到話;我知道 那天是要去處理債務,當時綽號阿華的黃酩宸有拿V8攝影, 應該可以證明我沒有講話云云。惟查:
⒈證人王泓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下 稱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4年6月17日,我 到臺中市阿水茶房跟黃彬對帳,我先生住台中的朋友陪我一 起去,本來以為對方只有黃彬,結果二樓看到好幾桌的兄弟 ,我一上去嚇一跳,立刻到廁所打電話,我先生說沒關係慢 慢對,有事情再打電話給他;黃彬都不講話,他們說黃彬委 託他們處理事情,和他們講就可以,然後他們叫我先生那天 要出面,不然我就不用回去,然後我先生用電話和他們談;



當時我不敢走、很害怕,飲料也不敢點,他們說我先生躲著 不敢出面,若我先生不出面,我就不用走了;在那裡有攝影 機放在桌上對著我,那個攝影的人,對我嗆聲說他叫阿華, 我不大記得他的長相,那天阿華很兇拍桌,說他們專門處理 這種事情,我先生跟黃彬的債務,他們就可以處理,黃彬就 不需要說話;我記得那天同桌的人有張登茂黃彬,還有阿 華,但是現在認不出來阿華,那天我們那一桌就十幾人;當 日是我先生叫我去對帳,所以我帶著存摺、匯款單、還有雙 方的匯款資料去。是要對帳,不是要處理債務等語(見96 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影卷一第272頁至第28 0頁)。另於97 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時結證:94年7月16日(實係94 年6月17日)有去阿水茶店,是我先生陳任孚叫我去跟黃彬 對帳,走到門口就遇到黃彬,可是他旁邊一群人,那時候才 覺得好像不對勁,然後到樓上去整個餐廳都是一些兄弟,就 知道不對,到廁所打電話給我先生講說怎麼會這樣,我先生 就跟我講說妳就跟他對就好了,有事情再打電話給他,那天 我先生有請他台中的一個朋友帶我去那個地方;到現在印象 最深刻就是那個阿華在我對面跟我拍桌子,站起來說他是阿 華,好像我應該要認識他,然後拿攝影機對著我拍,到現在 還會怕,還會作惡夢那,那天張登茂態度很好,一直講說那 我也沒辦法做主,要跟我切說多少錢。他們要我說有沒有權 利說多少錢就多少錢,我有沒有辦法做主,也沒辦法回答, 那時候陳任孚電話中跟張登茂談,談完後張登茂沒有為難我 說要怎麼樣,只是那時候是說我沒有談完就不能走,何人說 的忘了,就是他們講的,有好幾個恐嚇我,可是我不知道是 誰,我不記得張登茂當時有無恐嚇我不能離開;在阿水茶店 那一次,他們人那麼多在那裡恐嚇我,我會害怕等語(見97 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影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 ⒉證人陳任孚於96年度訴字第 80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與黃 彬間有債務糾紛,本件張登茂第一次電話聯絡,記得是我太 太到臺中某茶坊的時候,那天我出差,請我太太去和黃彬對 帳,那時候有口頭聯絡一次,應該是與張登茂的助手電話約 的,那人有提到黃彬的債務,他說要去和黃彬對帳;94年 6 月17日我太太到阿水茶坊,我有與你太太通電話,電話中她 說怎麼那麼多人?她說與黃彬對帳,有一些資料在家裡,無 法對帳。她說人很多,為什麼變成這樣?我太太當日有提到 有人說要我到場才讓她離開,當天我請朋友和她同去,我說 先把資料給我把帳對好,才有辦法弄清楚數字。我說不讓我 太太離開,她也沒有辦法做什麼事,所以後來我太太就離開 了;當日電話中有跟我提到一次,說你不回來,你太太不能



走,我答說我人在北部,也沒有辦法趕回去,帳沒有拿回去 對,當場也對不出來,當時電話接來接去,我忘記何人講的 。但是有人這樣說。當時我太太告訴我說:「他們要我在這 裡等你,直到你來,我才可以走」。我太太只說有他們,沒 有說是誰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影卷二第47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7頁)。另於97年度上訴字第 4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在阿水茶店那一天,我太太有跟我通 電話,她就說那邊人很多,有一些要攝影,然後有一些言語 上的恐嚇她很怕,叫我說看能不能趕回來。因為那天我有國 外客戶來,所以我沒辦法趕回台中。那天我有跟對方二個人 通電話,其中一個人我忘記名字了,另外一個就是張登茂。 張先生是很客氣。他就說你回來處理,不要讓你太太在這邊 受苦怎樣,當天有人在電話中跟我說,如果我不出面,我太 太就不能走,但這句話不是張登茂講的;那天後來有一個先 生跟我講電話,他講話很衝,到最後因為我那天台北國外客 戶來,最後是張登茂跟我講,他說你不要讓你老婆在這邊受 苦,你回來她就回去,張先生是很客氣的講等語(見97年度 上訴字第48號案件影卷二第41-45頁),此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94年6月17日我太太王泓文到阿水茶坊時,有打電 話給我,內容談到說張登茂他們要跟我處理債務,如果我沒 有過去,他們要把她留下來,那時我人出差在臺北沒有辦法 到,電話中我跟對方不知道哪個人說另外約時間,好像是綽 號阿華的人,那天最後我太太是回來,因為那天我有跟對方 再約見面時間,所以他們就讓我太太回來了,我太太回來之 後,有說她嚇死了,她覺得她差一點就看不到老公,當天我 有一個朋友陪同她去,但是二個人也不能怎麼樣對方人多、 又兇悍等語(本院卷第77、80頁)。
⒊證人王泓文陳任孚前後所證均互核相符,渠等與共犯張登 茂、黃彬黃酩宸等人均無深仇嫌怨,衡情自無甘冒誣告、 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攀及虛偽證述之理,所證自堪採信。而綜 據證人王泓文陳任孚上開證述情節,渠等於犯罪事實所 載之時、地受上開恐嚇及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已甚為明確。雖 證人王泓文陳任孚均曾證稱共犯張登茂當時言語溫和等語 ,然觀張登茂係受託協調處理債權債務糾紛之人,糾集10餘 名成年男子與弱女子王泓文協調債務,以當時氛圍、雙方氣 勢之懸殊,已足使證人王泓文心生畏懼;而按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 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登茂當時既



在場受託處理債務糾紛,且對證人陳任孚告稱:你回來處理 ,不要讓你太太在這邊受苦,你回來她就回去等語,復對在 場實施恐嚇者未予關切或阻止,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亦屬共同正犯,縱張登茂當時言語溫和 ,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王俊傑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被告王俊傑於94年9月12日警詢時自承:張登茂自稱是茂聯 公司執行長,我平時只是前往處理債務時擔任其司機職務; 每次委託人委託張登茂催討債務後,張登茂便要我們四處尋 找及聯絡債務人,俟找到人後再由其帶同我們其中幾人(每 次不一定同一組人)前往約定地點與債務人談論債務如何償 還問題;因我平時沒有工作,張登茂邀我一同前往追討債務 可分得利潤,我才會開車載其四處催討債務,每次催討債務 人款項後可分得次金額不一,次數約有5至6次,至今約分得 8萬元利潤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 69號影卷㈠第115背面至116頁),顯然被告王俊傑係為獲取 報酬而開車載同張登茂外出討債,尚非其所辯因經常至張登 茂經營之檳榔攤坐乃順道載其出門,此觀被告為警執行索搜 時,亦同時在其駕駛之6997 -LK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茂聯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張登茂名片1疊(如附表編號12、13)益 明。再者,參諸附卷共犯張登茂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王俊傑持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於本件案 發前一日即94年 6月16日11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B (即王俊傑):茂兄!A(即張登茂):阿安,你不用 過來啦!他改明天下午4點在約在崇德路、進化北路「阿水 師茶店2樓」。B:好,我下午晚一點再過去。A:好。」等 語(台中地檢94年偵字第14869號卷㈠第92頁),可知張登茂 於本次行動之前,已將雙方約定見面之事告知,嗣與被害人 陳任孚改定見面之時間後,旋電話通知被告王俊傑改訂之時 、地,復質之被告王俊傑自承其知悉94年6月17日當日前往 「阿水茶店」是處理債務等節,足徵被告王俊傑對於本案張 登茂等人計畫向陳任孚索討債務之行動涉入亦深,絕非所辯 偶然幫忙載送之情。
②被告王俊傑雖辯以:案發當時同案被告黃宸酩有以V8攝影機 全程錄音錄影等語,惟經上開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承審 法官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另案被告黃酩宸所拍攝之 錄影光碟並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上開案件影卷三 第6-1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錄影光碟並非自證 人王泓文進入「阿水茶店」後即拍攝,且錄影期間畫面有中 斷情形,另有與本案無關之畫面,該錄影光碟畫面呈現者僅



係片斷過程,自不足為有利於本案被告判斷之依據。況被告 王俊傑既為分取利益而載同張登茂前往現場處理債務,其見 張登茂糾集10餘名成年男子與女子王泓文協調債務,對於現 場有人出言表示陳任孚如不出面,即不讓王泓文離開之恐嚇 言詞不僅未予制止,復續滯留現場,顯係相互利用在場其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縱被告當時 並未說話,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張文昌鄭健誠陳宏奇等人亦與被 告王俊傑、共犯張登茂黃彬黃酩宸就犯罪事實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張文昌陳宏奇此部分 所涉業經上開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認定犯罪行為不能證 明,諭知被告張文昌陳宏奇無罪確定,另鄭健誠部分,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97 年度偵字第1576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卷第122-124 頁),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王俊傑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陳任孚上開住 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說起訴書 所載恐嚇陳任孚的話,中間我曾出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在場 時沒有聽到有人講恐嚇的話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俊傑於94年8月8日14時20分,與張登茂黃彬、王詩 閔及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至被害人陳任孚上開 住處索討債務,經對帳後,陳任孚張登茂等人要求,交付 友人陳健裕名義之面額50萬元、60萬元支票各1紙予張登茂 等人等情,經被告王俊傑自承或不爭執在卷,互核與共犯張 登茂、黃彬王詩閔等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被害人陳 任孚指證明確,且有卷附支票、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7張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869號影 卷㈡第267- 27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證人陳任孚於警詢時證稱:張登茂主動與我聯絡數次,歷經 月餘,最後表示要到我住處談判債務,最後雙方約定在94年 8月8日下午約14時20分許,進入我家後黃彬表示我欠他很多 錢,叫張登茂出面幫他處理,張登茂先開口表示這債務要好 好處理,綽號(阿川)之男子表示:你的帳已經拖很久了, 今天一定要處理清楚,不然就要我跟他們一起出去外面談, 意思就是如我不還錢就要強押我到外面談的意思,然後黃彬 就開始與我對帳,期間有該集團成員綽號(阿安)提及車上



有帶東西,要趕快處理好才不會用到,我認為意思是車上有 放槍或刀械等語,且警詢時係經員警提供99年8月8日下午14 時20分許,在陳任孚台中縣豐原市○○○路835號住處蒐證 之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供陳任孚指認後,始確認錄影光碟及 照片中編號⑹之人為當時使用綽號阿安之人,以及阿安為稱 「傢伙放在車上」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94年度偵字 第14869號卷㈡第261-26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 8月8日有人到我家中討債,那天由黃彬張登茂帶頭,一群 人、很多人到我家去,就是要錢,後來大家講一講約定什麼 時候給他錢,那天情形大約是這樣;我現在對在庭被告沒有 印象,但「謝朝安」這個名字我曉得,那天我有聽到「阿安 」這個名字,記得當天有人說,有帶「機絲」(台語)這句 話,但是何人講的忘記了,我認為意思就是沒有還錢要對我 不利,當時人很多,在那個情形聽到這句話,心裡會怕;當 日也有人說今天帳沒有對好,就要帶我出去的話,這句話是 我心裡的陰影之一,這個陰影到現在還存在,什麼人講忘記 了,但是有人講,是在這樣壓迫下才跟他們處理債務,後來 跟他們處理那個金額,我至今還是覺得不公平,但是我已經 付清了,會同意以那個金額和解,是迫於當時情況;警詢時 如有說過當時綽號阿川的人跟我說:「你的帳已經拖很久了 ,今天一定要處理清楚,不然就要跟我們一起出去談」的話 ,應該事情就是這樣;警詢時如有說談的過程中,綽號阿安 的人說:「車上有東西,要趕快處理好才不會用到」這樣的 話,事情就是這樣,當日指認綽號阿安的人可能有指認照片 或是錄影光碟,錄影光碟好像是彰化的警察錄影蒐證的,當 時給我指證的光碟很清楚,因為光碟畫面從我家對面拍過來 的,畫面很清晰等語(本院卷第77-80頁)。 ②證人即陳任孚公司員工林孟昭於96年度訴字第 806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94年8月8日那天,我的老闆陳任孚打電話叫我下 午到公司一趟,請我把台中公司那邊的帳拿過去給他看,過 去的時候,公司只有老闆和一個客戶在那邊,後來又有張登 茂、黃彬他們過來,印象中5、6人,老闆對黃彬說,那是他 們二人的債務,希望二人處理,但黃彬說要給張登茂處理。 張登茂說帳一定要今日處理掉,不然會不好看。那天講話都 不好聽,口氣都很不好,也很大聲,聽了會怕。當日最後到 的人,有說「你給我莊孝微,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見上開 案件卷一第282頁至第285頁、第289頁)。 ③證人即在場之陳任孚友人陳健裕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黃彬 帶一票人去陳任孚家,陳任孚要借我兩張票。黃彬一票人剛 進去時說話較大聲,他們的帳很亂,帳對時有點不愉快,我



有聽到有人說「解決不了,就出去處理」、「有東西放在外 面車裡」,有恐嚇意味;陳任孚有害怕,所以要我留下。後 續陳任孚黃彬說了一個數字(一百多萬元)後,要向我調 票,要說時間點押後點。當日現場是由張登茂(卷附照片編 號一)與一名「阿川」主導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4869號影卷㈢第394頁)。 ④被告王俊傑及共犯張登茂黃彬王詩閔均坦承有於當日前 往陳任孚上開住處討債,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陳任孚、林孟 昭、陳健裕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王俊傑及共犯張登茂等 人確有向證人陳任孚恐嚇稱:「你的帳已經拖很久了,今天 一定要處理清楚,不然就要跟我們一起出去談」,被告王俊 傑並且出言恫稱:「車上有機絲(臺語),要趕快處理好才 不會用到」等語,雖被告王俊傑否認有上開恐嚇言詞,惟其 當日確係駕駛6997 -LK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之人,復經證人 陳任孚於案發翌日94年8月9日觀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後指認 被告王俊傑係為上開恐嚇言詞之人,以指認時距離犯罪時間 甚近,印象自屬鮮明,且證人稱指認之畫面清晰,當無謬誤 之可能,被告王俊傑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而對帳本無特定 地點之限制,被告與共犯張登茂等人既已至證人陳任孚上開 住所對帳討債,渠等竟向證人陳任孚表示要出去外面談,自 隱含有強押陳任孚至他處處理之意;另機絲(臺語)本即有 傢伙、工具之意,是被告王俊傑稱「車上有機絲(臺語), 要趕快處理好才不會用到」等語,亦隱含有若證人陳任孚未 配合渠等處理債務,將取出車內兇器對陳任孚不利之意,其 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俊傑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王俊傑固坦承當日有載同張登茂前往 耕讀園,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載張登茂去 耕讀園時,吳明修就在耕讀園包廂裡面,現場有5、6人,那 些人都不認識,張登茂吳明修打電話給他,說他被人押到 大里耕讀園,要張登茂去幫忙處理,我們到的時候,張登茂吳明修的事情他不要管,我們就走了,在那裡停留約十分 鐘。吳明修被攻擊時,我們都沒有在該處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明修於94年8月4日上午至南投地檢署開庭時,經綽號 「俊良」等數名成年男子將之帶至「耕讀園」茶館處理債務 ,證人吳明修被帶至該茶館 1樓最內側之包廂內,未久,被 告王俊傑載同張登茂至上開包廂,嗣被告及張登茂離開後, 吳明修即在上開包廂內遭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大聲喝令跪下, 並遭該男子以桌上之煙灰缸及茶杯等毆打頭部,致吳明修



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其後吳明修復遭帶至臺中縣霧峰鄉綽號 「仔哥」之成年男子住處會算帳目,迨至同日23時許,始讓 吳明修返家等情,為被告王俊傑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吳明修 指證明確,而證人吳明修因被毆而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亦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證明吳明修 受有上開傷害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聲拘字第313號影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上開診斷 證明書雖記載吳豐鉗吳明修之原姓名)係於94年8 月11日 始至上開醫院門診治療,惟證明吳明修受有上開頭皮裂傷之 照片係於94年8月5日即拍攝,且證人即吳明修之妻黃西琴亦 證稱吳明修確受有上開傷害,足證證人吳明修所述可採,上 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王俊傑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證人吳明修於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4年8月 4日到南投地檢署出庭,那天打電話給張登茂,他說「俊良 」這群人他有認識,當天張登茂在大里耕讀園沒有待多久, 約一、二十分鐘。張登茂在那邊,有跟我說,事情他沒有辦 法處理,「本件後果如何,要你自己負責」,我在耕讀園被 打,約四、五人打我,我被打時,張登茂離開了,離開後等 事主。這件事他是不是主人我不知道,但是若不是張登茂說 認識他們,我不會跟他們去,這群人和張登茂幫你處理的, 是同一件債務;在耕讀園的時候,張登茂後來到場,有說: 你很會騙人,他無法處理,「本件後果如何,要你自己負責 」,並且說椅子會被砸爛,不會這樣客氣,後來被押到霧峰 的仔哥那裡,我說等我有錢再處理等語(見上開案件影卷一 第253-264頁);另於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94年8月4日到南投地方法院檢察)開庭,開庭完就有人把 我帶出去,帶到大里耕讀園去。在法庭外面因為他們那些人 說有認識阿茂,我有跟張登茂通電話,電話中張登茂說有認 識,跟他們去沒關係;被帶到耕讀園差不多半個鐘頭後,張 登茂另外帶一個不詳姓名的人到現場去,當時有跟我講,我 一直騙他,一直拖延玩弄他,跟你說我沒辦法處理,後果你 自己去收拾,在耕讀園時很多個打我,因為他一直從後面出 手,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上開案件卷二第36-40頁)。 ②證人黃西琴於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日期我 忘記了。那天我先生去出庭,出完庭,他打電話給我,說很 多人找他,他說若他比較晚沒有回來,就打電話給張登茂張登茂知道他在哪裡,下午我打電話給張登茂張登茂回說 他無法幫我處理,後來直到晚上,我一直聯絡不上我先生, 然後才報案,後來我先生晚上十一點多回家,他有受傷,他



說有人打他,他有流血。我有看到我先生受傷,我還有幫他 擦藥,後來還去驗傷(見上開案件影卷一第265-271頁); 另於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有於94年 8月4日到南投地方法院(應該是檢察署)開庭,吳明修開完 庭後,有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跟我表示,有好幾個人在法 庭外等他,要將他帶走。吳明修說他有打電話給張登茂,問 張登茂是否認識那些人、能否跟那些人走。張登茂表示他認 識那些人,意思是吳明修可以跟那些人他們一道走。吳明修張登茂認識那些人,應該可以跟那些人走。並有跟我提及 ,若有事可打電話找張登茂,當天下午四點多吳明修沒有回 家,我便打電話給張登茂,但他表示不關他的事、要我自己 想辦法,所以直到當天晚上六點多我先生吳明修尚未回來, 我便去報警;94年8月4日我先生回家後,沒有提及是張登茂 找人打他,張登茂應該認識那些人等語(見上開案件影卷二 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
③核依證人吳明修黃西琴上開證述觀之,證人吳明修於犯罪 事實所載之大里耕讀園起被剝奪行動自由及遭受恐嚇、傷 害之事,甚為明確。而當日陪同載送共犯張登茂至該處者即 為被告王俊傑,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觀諸證人吳明修、黃西 琴與被告張登茂王俊傑並無仇隙,衡情自無甘冒誣告、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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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