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46號
TCDM,99,訴,3146,20111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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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46號
                   100年度易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忠
      楊智華
      陳貴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王濟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邱國鐘
      王世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並移請併案審理(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一號、一00年度偵字第十號),暨就
被告張芳忠楊智華部分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一00年度偵
字第十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智華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貴美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王濟民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邱國鐘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世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張芳忠(綽號「阿忠」)、楊智華(綽號「阿弟仔」)前因 重利、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八 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應執行拘役八 十日,並皆緩刑二年確定;楊智華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 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芳忠楊智華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邱國鐘曾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 字第五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王世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 畢(王世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張芳忠張守中楊智華陳貴美重利部分:(一)正犯部分(張芳忠張守中楊智華): 張芳忠張守中(綽號「板哥」、「闆哥」,待緝獲後另行 審結)係朋友關係,楊智華則為張芳忠女友陳貴美(綽號「 黃姐」)之子。張芳忠張守中楊智華因知悉可藉民間放 款獲取重利,竟共同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芳 忠、張守中負責放款資金之籌措及提供,張芳忠並與楊智華 相偕或單獨出面放款、取得本票及證件等擔保品、收取及追 索本金及利息,其等即以此方式分工,先由張芳忠自稱「林 先生」、「林經理」「楊先生」、「張經理」、「梁先生」 、「黃先生」、「王先生」等,在報紙刊登小額借貸廣告, 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乘人急迫而貸 予現金,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借款時先預扣一 期利息,同時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交付證件作為質押擔保 ,以利將來催討債務。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秀霞等借 貸人亟需現金周轉,乃撥打報載電話聯絡借款事宜,張芳忠楊智華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該等借貸 人陷於急迫之際,約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本 息,且於放款同時先預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並收取 本票、證件後,分別貸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嗣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林秀霞等借貸人收取高額利息,藉此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張守中復引介吳瑞堂(所涉重 利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予張芳忠認識,進而擔任收息、清件等 工作。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吳瑞 堂前往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之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 向附表一編號十一徐建中收取所貸本金、利息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俟經吳瑞堂供出張芳忠張守中經營地下錢莊等不 法行為,警方乃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及搜索票,進而 持搜索票於⒈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三十八分許至楊智 華位於臺中市○○區○○路三七六號三樓之八租屋處執行搜 索,⒉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許至張芳忠位於臺中市○ ○○街一三九巷二十號B棟十樓一一六室居所執行搜索,⒊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四十分許至張守中位於臺中市○ ○區○○路二八八號十五樓之七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 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與本案重利行為有關之物。(二)幫助犯部分(陳貴美):
陳貴美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 提款卡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 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收取重利本息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伊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下稱東興路郵局) 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交 付予張芳忠使用,容任張芳忠作為放貸收取本息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重利犯罪。而張芳忠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乃於重 利放款時,指示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借款人張均程,將利 息按時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後張芳忠再向陳貴美索取提款卡 前往提款。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四十五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陳貴美位於臺中市○○路六七八號十二樓住所 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陳貴美所有之上開東興路郵局提款卡一 張(該郵局存摺一本則於楊智華上址租屋處扣獲)。三、張芳忠恐嚇部分:
張芳忠因見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債務人藍王碧嬌、林 建榮未能如期償還借款利息或本金,竟另行單獨基於恐嚇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一)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建榮,向林建榮恫 嚇稱:再不還錢,準備棺材帶回去等語,以加害林建榮身體 、生命之事,使林建榮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二)九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六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藍王碧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藍王碧嬌恫嚇稱:如不還錢,會有二十幾人過去妳 那,妳不信可以試試看等語,以加害藍王碧嬌身體、自由之 事,使藍王碧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王濟民張守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王濟民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竟仍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 二六六號二樓之工作處所,收受前軍中同袍張守中所交付之 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並自該時起代 為保管藏放於上址辦公室抽屜內。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 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 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均可擊發具殺 傷力,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五、邱國鐘恐嚇陳志成部分:
邱國鐘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前往臺中市 ○○○路一段一七六號「文心中華社區」欲尋找友人張守中 ,因酒後按錯門鈴,遭「文心中華社區」B棟保全人員陳志 成上前關切,邱國鐘因不滿陳志成詢問:「是否按錯門鈴? 住戶稱不認識你?是否為此處住戶?」等語,竟於酒後尚未 達於精神障礙狀態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花 瓶毆打陳志成之頭、手等處,致陳志成受有左前額臉頰紅腫 、左側頭皮擦傷、左上肢前臂紅腫、左手掌擦傷、第五指擦 傷等傷害(邱國鐘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 分,業據陳志成具狀撤回告訴);另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陳志成恫嚇稱:如要逃的話,拿鋸子鋸你的腳,把你關起來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志成,使陳志成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邱國鐘張守中恐嚇吳瑞堂部分:
張守中因不滿吳瑞堂向其索討、要求代繳先前因重利案件遭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易科罰金,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二十二時許,夥同邱國鐘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粉圓」之成 年男子,前往吳瑞堂位於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舊家樓下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國鐘吳瑞堂拉往一旁 ,繼由張守中恫嚇吳瑞堂稱:再提重利官司,要擄走你就讀



太平國小之子,要殺死你,已經準備好槍枝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瑞堂,使吳瑞堂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七、王世俊張守中對林秀霞妨害自由部分:
張守中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人林秀霞遲未還款而心生 不滿,遂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夥同友人王世俊等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世俊率同二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車輛前往林秀霞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里市○ ○○路八五號住處樓下商談還款事宜,因林秀霞表示無力償 還,乃將林秀霞強押上車,由王世俊駕車,該二名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則採包挾方式,分坐後座左右兩側挾住中間之 林秀霞,以此方式控制並剝奪林秀霞之行動自由,且告知林 秀霞:「老大要跟妳談」等語,隨即將車輛駛至大里市○○ 路三二五號工地與另二部不詳車號之黑色車輛會合,旋將林 秀霞改押上其中一部張守中搭乘之黑色車輛後座,持續載往 山區,途中除張守中對林秀霞告以「欠錢要還錢」外,其餘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不斷逼迫林秀霞還款,並於中途即 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稱太平市○○○ 路一三六號縣道四二點五公里處,取走林秀霞身上新臺幣( 下同)五千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 抵債所欠債務,嗣因見林秀霞氣色不好,始返回並將林秀霞 棄置於長龍路一三六號縣道長龍二橋後逕自離去。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第一 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檢 察官於本案被告張芳忠楊智華被訴重利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附表二部分,以一00年度偵字第十號追加起訴書為 追加起訴,經核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法條 及同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著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 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 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 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業已依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 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 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 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 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 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 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 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 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本案被 告陳貴美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吳瑞堂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吳瑞堂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陳貴美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陳貴美暨選任辯護人 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是被告陳貴美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既已受保障,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瑕疵即經補 正,而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法院論斷之依據。 ⒉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等四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林秀霞業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七 九頁),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較為接近,具有相 當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陳述詳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故認證人林秀霞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部分:
被告陳貴美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吳瑞堂偵訊證詞之證據能 力,查:
吳瑞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是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 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 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 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 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 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查檢察官於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吳瑞堂,乃檢察 官並未令吳瑞堂轉換為證人具結訊問,依上開說明,吳瑞堂 該次所為證言,對被告陳貴美等人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吳瑞堂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所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 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吳瑞堂,均依法具結,有結文附 卷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 0一號卷第八三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 一0三頁),且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則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上開證人出 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事,是證人吳瑞堂於此二次偵查中之證言,自皆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偵訊中,並無準用交互詰問規定,因此,辯 護人以偵訊未經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張 芳忠楊智華陳貴美王濟民邱國鐘王世俊及選任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 作為本案之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張芳忠張守中楊智華陳貴美重利部 分:
⒈正犯部分(被告張芳忠張守中楊智華): ⑴訊據被告張芳忠楊智華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其二人 貸放重利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認罪,且互核相符,復經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郭炳南吳敏雄張金輝廖建富 之妻楊雅方藍王碧嬌林建榮陳信紹許文柏廖春梅徐建中、陳志雄、黃建曄夏中平楊政衛廖志強、胡 勝興、張均程周妙如尤文濱趙武忠邱榮佑何明福陳宥耣陳志旭曹明裕蔡信雄陳秋良蔡木成、林 穎煇、林美月、陳昭龍鄭俊杰黃瑞德賴和承楊爵洲林建中賴明海胡紘睿(原名胡昆宗)、林錦源、林周 素緣、嚴梵真、陳美惠、王威呈魏丞祐於警詢或偵查中證 述屬實。
⑵被告張守中亦屬該重利集團一員乙節:
①業據證人吳瑞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警詢時證述:我於九 十八年八月間因重利案件為警查獲,該案現在偵查中,我 今日主要是要供出我所參與之重利討債集團,我是於九十 八年四月加入討債集團,該討債集團以張守中為首,以張 守中為金主專放高利貸,綽號「阿忠」(即張芳忠)、「 阿弟」(即楊智華)則負責放款等語明確(見同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八六頁);復於九十九年 八月十九日偵查時具結作證:張守中負責分配工作,他和 「阿忠」合作,二個人一起出資本,利潤平分,「阿忠」 負責放款及接電話,阿忠會登報紙,用電話來過濾,可以 的話就自己或叫小弟出去放款。阿忠及張守中有開車帶我 去找林秀霞收錢,要去大里市的大買家,後來沒有收到, 因為看到警察,林秀霞有跟太平分局警察報案,所以張守



中沒有跟她收就走了,但沒有捉到張守中,被他們跑掉, 張守中也有拿林秀霞的身分證給我看等詞(見同署九十九 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八十至八一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具結證稱:張守中介紹我幫阿 忠收錢,阿忠就是張芳忠,阿忠在放錢,而張守中在公司 裡面負責出錢,張守中有跟我講過,他說跟阿忠合夥,楊 智華我知道他叫阿弟仔,也是收錢跟放錢;我有去跟林秀 霞收過錢,我是受僱於張芳忠張守中,所以是張守中張芳忠載我去的,開銀色賓士三五九九,我自己一個人下 去,要走過去跟林秀霞收錢,之後我被太平分局抓起來。 張守中第一次介紹我認識張芳忠是在中國醫藥學院旁邊的 咖啡廳,張守中介紹我到張芳忠那邊工作,說是收錢,張 守中的工作就是在公司裡面,他有借錢給張芳忠,就是投 資,張守中有跟我說,他出來(即出監)的時候有剩一點 錢,剛好跟張芳忠投資,公司開會的人有張芳忠陳貴美 、阿弟仔、張守中,每一次張守中都在,我在旁邊而已等 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第二四七至二 五三頁)。觀諸證人吳瑞堂證陳曾向被害人林秀霞收息一 事,核與被告張芳忠於偵訊時具結所證:(林秀霞為何說 張守中有一起來討債?)張守中吳瑞堂當時有跟我一起 去,去的時候吳瑞堂下車看到警察,我就和張守中先走等 詞相符(見同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一七七 頁);再徵之被告張芳忠張守中亦均於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其二人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且係張守中介紹吳瑞堂 收取重利本息,張守中張芳忠吳瑞堂曾共乘車輛去向 被害人林秀霞清帳等情無訛,而被告張芳忠也坦稱曾承諾 替吳瑞堂繳納重利案件之易科罰金無誤,經核上情在在皆 與證人吳瑞堂證述吻合,足見證人吳瑞堂所證被告張芳忠張守中共同經營重利借貸情事屬實。至被告張芳忠、楊 智華雖於審理時證稱僅有其二人從事重利放款,張守中未 投資、參與重利業務云云,然此除與證人吳瑞堂證詞不符 外,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張金輝吳敏雄楊雅方藍王碧嬌林建榮等人所稱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與該 重利集團接洽時,放款、收息者不止二人,有三、四人以 上等語有所出入,可知該重利集團除被告張芳忠楊智華 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始加入之證人吳瑞堂外,確實另有他人 參與其中,足見被告張芳忠楊智華於本院作證時,乃係 受限於其餘被告在庭之壓力,有所顧忌且刻意迴避,則被 告張芳忠楊智華上開證詞,既係事後串謀、維護被告張 守中之詞,自不足採信。




②被告張守中雖稱證人吳瑞堂係因懷恨其未代為繳納重利案 件罰金並衍生恐嚇事件,才指認他云云。惟稽諸證人吳瑞 堂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即供出被告張守中乃該重利集團 金主,迨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證人吳瑞堂始因索討 重利罪之易科罰金未果而遭被告張守中夥同被告邱國鐘、 綽號「粉圓」者恐嚇,二者時間點上有數月之差異,是以 ,被告張守中此部分辯解,無足為採。
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守中固未參與如附表所示各件重利犯行之每一 階段,然其等間既推由被告張芳忠楊智華出面放款予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甚且偕同被告張芳忠吳瑞堂向被害 人林秀霞索討本息,足見被告張守中並非僅係純粹提供資 金予被告張芳忠而已,而係與被告張芳忠楊智華相互結 合,基於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再三就附表所示之重利 犯行,為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之行為分擔。
⑶被告張芳忠等人均係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林秀霞等人 急需現金之際,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計息方式貸款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證人,並預扣一期利息,收取重利等情,業 經被告張芳忠楊智華坦認在卷,並據如附表一、二所示證 人證述屬實,是被告張芳忠等人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款項,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⑷此外,並有廖建富駕駛執照、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郵政存簿儲金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稽(見同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一三五頁、第一七五至一七 六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第一九四頁、第二0五至二0 七頁、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十號卷一第 一三六頁、第一五三頁、第一六三至一六八頁、第一七五至 一七七頁、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第一九四至一九八頁、第 二0五至二0六頁、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第二二四至二二 八頁、第二三六頁、第二四四頁、第二五0頁、第二七一至 二七二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十號卷二第十頁、第十八頁、 第五十頁、第五九頁、第六五頁、第七五頁、第八十頁、第 一0二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客戶名單、 東興路郵局存簿、行動電話、資料便條、被害人身分證、戶 籍謄本、名片及所開立之本票等資料得佐,核與被告張芳忠楊智華自白相符。
⑸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芳忠楊智華張守中 共同貸放重利之犯行,至堪認定。




⒉幫助犯部分(陳貴美):
訊據被告陳貴美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重利之行為,辯稱 :伊並未與男友張芳忠、兒子楊智華一起放高利貸,也沒有 提供帳戶供他們使用,伊雖將郵局存摺交給張芳忠,但只是 作為繳納健保費、房貸之用,且長期以來都放在張芳忠那裡 ,與重利無關,另吳瑞堂說其是本案重利會計,亦與事實不 符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貴美開立上揭東興路郵局帳戶,並將之交付予被告張 芳忠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貴美張芳忠所自承,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中管字第 0九九一八0三六九八號函所附陳貴美之東興路郵局立帳申 請書在卷可參;又該帳戶確有被害人張均程匯入重利本息之 事實,亦有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得憑(見同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一第二0五至二0九頁),足見被告 陳貴美所有之東興路郵局帳戶確實由重利集團供作償款帳戶 無訛。
⑵被告陳貴美固以前詞置辯,並稱:伊沒有與張芳忠楊智華 同住,不清楚張芳忠楊智華張守中在一起做什麼事情云 云。然被告陳貴美坦承知悉被告張芳忠楊智華有因重利、 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且證人吳瑞堂 係透過被告張守中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咖啡廳引介予被告張 芳忠認識後,加入該重利集團,從事收息、清件等工作,又 被告陳貴美係與張芳忠張守中在中國醫藥學院喝咖啡時認 識吳瑞堂,且曾在張守中的工作坊碰過吳瑞堂張芳忠、楊 智華同在一處等情事在卷,則被告陳貴美既係被告張芳忠之 女友、被告楊智華之母親,伊等縱未同居一處,惟被告陳貴 美、張芳忠楊智華所共同往來之朋友、出入之場所,均有 交集,衡情被告陳貴美當無不知被告張芳忠楊智華貸放重 利款項之事。再觀諸卷附被告陳貴美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芳忠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芳忠曾對被告陳貴 美提到「那個提款卡要拿下來」等語(見同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一第一九八頁),足見被告陳貴美雖將 上開東興路郵局存簿交予被告張芳忠,然該郵局提款卡仍由 被告陳貴美保管使用,按諸常理,被告陳貴美既仍保有利用 該郵局提款卡,而非全然未加聞問郵局帳戶情形,則被告陳 貴美對於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內,有無關健保費、房貸及非 屬伊所得之異常款項匯入,自難諉為不知。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陳貴美 對於男友張芳忠、兒子楊智華從事重利放款一事,應有所悉 ,故被告陳貴美就交付上開東興路郵局存摺予被告張芳忠, 導致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重利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伊本意。縱被告陳貴美不確知被告張芳忠楊智華貸放款項之對象及計息方式等具體內容,惟被告陳 貴美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被告張芳忠作為重利犯罪工具之可 能,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張芳忠使用,堪認被 告陳貴美主觀上具有容任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收取重利本息 之工具亦不違背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⑷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陳貴美雖將所有 之上開東興路郵局存簿提供予被告張芳忠,嗣淪為收取重利 款項之帳戶,惟被告陳貴美既未有何參與該重利集團之積極 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重利行為之共同正犯。基上,被告陳 貴美係提供上開帳戶,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 重利之幫助犯論。
⑸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吳瑞堂所證:陳貴美是公司會計,借款人 的證件都放在她那邊,公司開會時陳貴美也在場云云,據此 認定被告陳貴美乃重利罪共犯。然,查扣如附表四至六所示 之客戶名單、被害人開立之本票及身分證件等物,均係在被 告楊智華之租屋處扣獲,反觀自被告陳貴美住處扣得而與本 案有關者,僅有上開被告陳貴美之東興路郵局提款卡而已, 並無任何被害人之證件或本票等物品,足見證人吳瑞堂此部 分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告張守中張芳忠楊智華 亦均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陳貴美並未有共同從事重 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貴美確屬 該重利集團之成員,是以,證人吳瑞堂上開重利共犯之證述 ,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陳貴美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陳貴美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貴美犯行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張芳忠恐嚇被害人林建榮藍王碧嬌部分 :
訊據被告張芳忠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恐嚇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建榮藍王碧嬌證述吻合,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監察譯文、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一九四頁,一00年度偵字第十號卷



二第二八二至二八三頁),足徵被告張芳忠前揭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芳忠恐嚇犯行,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被告王濟民張守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濟民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張守中於警 詢、偵查、審理時所供相符,並有前開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制式子彈七顆(均經送鑑試射)可資佐證。且該等扣 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槍枝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 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製NORINCO廠 七七型,槍枝握把具一-0六八字樣,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 傷力;⑵子彈一顆,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具殺傷力;⑶子彈六顆,均係口徑七點六二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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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