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009號
TCDM,99,訴,3009,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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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祥
      李新華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簡寬政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20號、99年度偵字第18725號、99年度偵
緝字第89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800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銘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李新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簡寬政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銘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5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莊銘祥李新華2人為友人,而林大偉(所犯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緩刑4年確定)前於97年6、7月間,在臺中市○○路網 咖認識莊銘祥,經由莊銘祥介紹,認識李新華李新華認識 任職於臺中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以下簡稱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簡寬政(於99年7月5日 辭職)。
二、緣李新華於98年1月21日9、10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墨綠色



自小客車搭載莊銘祥林大偉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 金谷巷13號住處,欲向林大偉取回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及 催討積欠莊銘祥之2萬元,於途中接獲簡寬政來電,表示有 事要講,並約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見面。李新華與簡 寬政各自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抵達現場,2人下車在該 路口交談,簡寬政李新華詢問「有沒有可以做業績的?」 ,經李新華表示「目前沒有」,簡寬政要求李新華尋覓對象 後,簡寬政李新華即各自駕車離去該處。李新華在車內將 簡寬政要找槍枝業績一事告知莊銘祥,並詢問莊銘祥有無對 象,經莊銘祥表示沒有後,李新華即繼續駕車,於同日10、 11時許抵達林大偉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金谷巷13號 住處。嗣因林大偉不在,莊銘祥提議至網咖找,李新華遂駕 車至臺中市○○區○○路3段77號之「SOYA網路生活館」, 由李新華在車內等候,莊銘祥下車至該網咖2樓找到林大偉莊銘祥林大偉步出網咖,進入李新華駕駛之自小客車, 李新華詢問林大偉何時歸還借款2萬元,林大偉表示需返家 向其母親借錢後,李新華再駕車搭載莊銘祥林大偉返回林 大偉前開住處。林大偉並取出李新華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歸 還李新華,因林大偉未遇見其母親,無法返還莊銘祥上開借 款,遂與莊銘祥一同上車商討如何還款事宜,李新華則將自 小客車開至臺中市○○路○段23號楓康超市附近停放,在車 內向林大偉表示「『組仔』要槍枝業績,有沒有人可以幫忙 做被栽槍的對象」,且期間曾討論可否由「戴俊傑」前往。 林大偉稱「該人有家庭,有小孩」,進而表示由其擔任簡寬 政被栽槍之對象,李新華莊銘祥則分別以簡寬政說本案係 做不起訴,可以交保等語安撫林大偉
三、李新華取得林大偉同意後,於98年1月21日12時54分14秒許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簡寬政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簡寬政「大偉要替我們送」。 詎簡寬政為取得工作績效,竟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使用偽造關係他 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子彈之犯意,於得知李新華已覓得願意擔任人頭之人後, 竟攜帶其為達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目的,而於 不詳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可供發射子彈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自臺中市○○區○○路21號附近區域 ,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雅哥自小客車前往,並於同日13時10



分5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李 新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已至臺中市○○區○ ○路1段388號附近區域,於抵達臺中市○○路○段23號楓康 超市附近時,將車輛停在李新華自小客車右後方。林大偉李新華莊銘祥即加入簡寬政上開持有槍、彈之犯意,並均 與簡寬政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李新華下車,進入簡寬政所駕駛 之車內,自簡寬政處取得以購物袋及牛皮紙袋包裝約4、5層 之包裹(內裝具有殺傷力可供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mm±0.5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6顆)後,李新華旋返回上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 該包裹連同3,000元交付林大偉,並稱:要將東西送至臺中 市○○路菲力貓遊藝場門口,如果被抓到,就說是「明董」 要我送給人的,這樣就可以交保等語。簡寬政並走到李新華 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站在車外向車內之李新華指示稱:讓 林大偉直接坐計程車或騎機車前往菲力貓遊藝場等語。四、然李新華因仍不放心由林大偉單獨前往,遂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載林大偉,於13時36分許抵達臺中市○○路「菲力貓遊 藝場」附近,讓林大偉持上開裝有槍、彈之包裹下車,李新 華及莊銘祥將車暫停在附近,在車內觀看簡寬政前來查緝之 過程。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簡寬政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偵 防車,搭載不知情之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郭元忠、偵查佐 張文藝林世峰抵達現場,經林大偉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 得上開槍、彈後,將林大偉帶回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及後 續相關移送事宜,簡寬政李新華莊銘祥等3人即以上開 方式,共同偽造關於林大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且使用之。李新華莊銘祥隨後抵達第六分 局偵查隊,並在該隊泡茶區停留不久後即離去,再於同日18 時許,李新華莊銘祥再度前往第六分局,李新華林大偉簡寬政帶領前往上廁所,旋將裝有現金1萬2,000元之紅包 交予莊銘祥,由莊銘祥進入廁所內將該紅包交付林大偉,林 大偉起初不願收該紅包,惟見其他員警進入廁所,林大偉始 收下該紅包。簡寬政明知上開槍、彈並非林大偉受人之託而 持有前往菲力貓遊藝場,仍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林大偉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簡寬政並持上開不實 文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行使。嗣於 同日18時45分許,由不知情之成年員警,駕駛警車將人犯林



大偉解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21時35分 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法官於同日 22時6分許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共犯「明董」、「王董」未到 案,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98年1月 21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林大偉因認未獲交保, 與簡寬政承諾可獲交保不符,於98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述上情,並經檢、警續行追查後,而查悉上情。五、案經本院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大偉李新華莊銘祥許克莉於調查站詢問中之 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此外,復查無其等4人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認證 人林大偉李新華莊銘祥許克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大偉於本院98年 度訴字第2145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自屬於本案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對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 林大偉李新華莊銘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此部分 供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 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有 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式,則該等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 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 」或「傳聞書面」,仍屬傳聞證據之性質,依傳聞法則,原 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 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至若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 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 因素,致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 」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 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159條之3之法理,亦得例外 作為證據,用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維護司法正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克莉於偵查中所證述有關李新華 親身經歷之內容,因其本身並未親眼目睹李新華所敘述之過 程,而係事後聽聞李新華表示而得知,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而原供述之李新華復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所定情事,按諸前揭說明,證人許克莉此部分證述, 應無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 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 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 0980018543號槍彈鑑驗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 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 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 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 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 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 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 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另卷附臺灣臺中看守所之分戶卡 明細表、新收保管現金明細、物品保管分戶卡影本等資料, 均係臺灣臺中看守所之公務員依其職務、例行性製作之紀錄 文書,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又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均 未釋明前揭記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及



臺灣臺中看守所之分戶卡明細表、新收保管現金明細、物品 保管分戶卡影本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 有明文。查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一案所扣案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另卷附所有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 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 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 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 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 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
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 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 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 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 ,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 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 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 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 ,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 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 ,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 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 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 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 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 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 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 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 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同院94 年度 台上字第7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3年台上字第 44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 決意旨亦同)。最高法院為全國刑事訴訟之終審法院,有解 釋法律並補充不足之權能,則上開判決具有使測謊鑑定之證 據能力明確化而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本院自應受其 拘束。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 之鑑定報告,惟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始有證據能力: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②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 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③測謊員須經良好之



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④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⑤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⑥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 外力干擾。⑦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 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欠缺時應 命補正。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規定囑託對證人即被告李新華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之施測人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李錦明,畢業於中央警察大 學警政研究所碩士班,於94年8月至11月法務部薦派美國喬 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於同年11月在該校 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為美國警察測謊協會、美國測 謊協會之會員,至99年6月25日累計施測件數達361件,有測 謊鑑定書卷附之鑑定人簡歷、資格證明、鑑定人施測統計分 析在卷可憑(外放),是其受有良好之專業訓練,並有相當 之測謊經驗。又本次測試方式採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 題目設計均符合題序與測謊原理。證人李新華接受測謊前, 有經其同意,並向其說明施測流程;又本次使用之測謊儀器 為美國拉法葉(Lagayette)儀器公司製造,型號LX-4000電 腦測謊儀,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且測試時測謊環 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因素干擾等情,而證人李新華之測謊圖 型經測試後確呈現可研判之圖形,有測謊鑑定書及其所附之 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圖譜在卷可參(外放)。又本件鑑定 施測前有經證人李新華同意,並告以得無需任何理由拒絕接 受測試,且雖經同意亦得隨時要求中止測試等情,測謊同意 書在卷可查(外放),足認證人李新華被告確有同意測謊, 並告知得隨時拒絕受測;且證人李新華於鑑定前24小時未服 用或吸食藥物、亦未飲酒,當時身體狀況正常,已用餐等情 ,亦經證人李新華填寫於上開測謊同意書內,可見其當時生 理狀況是可接受測謊鑑定。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對證人李新 華所為之測謊鑑定,有關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諸之8項要 件,均有符合,本案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八、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 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九、至被告簡寬政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爭執證人林 大偉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認無證據能 力。惟證人林大偉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已具結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復均以提示並交付閱覽之方式,使 其逐字瀏覽其於99年5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內容,並經確認為 其真意,可作為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一部分(參見本院卷 100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76頁),是本院係引用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為證據,並非直接引用其於調查站時之 證述內容,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華莊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簡寬政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 時、地,查獲林大偉持有上開槍彈案件、製作筆錄等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行使 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是 李新華於98年1月21日上午先用電話跟我聯絡,說有線索要 報給我,我後來就開公務車在楓康超市附近跟李新華見面, 當時只有我跟李新華李新華說有槍枝的線索要報給我,說 很可靠,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說好,我就問李新華要怎麼 抓,李新華當時就跟我說在菲力貓遊藝場,那邊會有人在遊 藝場附近有槍枝的交易,李新華並具體描述那個人是男生, 他的身材、體型。後來我就開公務車返回六分局,且在途中 我聯絡小隊長郭元忠,說有人報線索,要去查緝。我們小隊 小隊長郭元忠、隊員林世峰張文藝還有我就在分局集合。 集合之後我們就一起開公務車,去菲力貓遊藝場,並發現李 新華描述的那個人即林大偉,當場查獲林大偉持有槍彈。將 林大偉帶回六分局後,我們4人就分工調資料、採證、鑑識 等工作,在六分局林大偉的筆錄是我跟另外1位同事一起作 的。另移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並非我所製作,我並無起訴書 所載之持有本案槍彈、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 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云云(見 本院卷第88頁反面);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①被告簡寬



政沒有動機做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簡寬政亦未因本案而 獲有利益。②林大偉於偵查時還供稱槍枝是他所有,林大偉 是於延押時才翻供,且林大偉從頭到尾均供稱其接觸的人是 李新華莊銘祥,就交槍的過程李新華莊銘祥林大偉3 人都講不清楚,僅說要做績效這件事。莊銘祥稱他事實上是 沒有看到簡寬政有交槍給李新華,另林大偉也在交互詰問時 稱,他沒有看到簡寬政有交槍給李新華的事實。本案李新華 是說,簡寬政開車停在他後面,他上簡寬政的車交付這把槍 枝,他下車去簡寬政車上拿該槍枝時,林大偉莊銘祥兩人 在車上。但莊銘祥稱他在車上的時間點從頭到尾並沒有看到 簡寬政有出現過,所以李新華此部分證述與莊銘祥的證詞不 一致。林大偉自己於審理、偵查中有2種說法,但林大偉不 管是說李新華走到簡寬政的車旁邊,簡寬政沒下車在車上直 接交槍給李新華李新華再拿回車上給林大偉;或是說簡寬 政的車停在李新華的後面,然後兩個人一起下車,在車外交 槍,這2個說法都與李新華的說法不符。且李新華證稱簡寬 政有下車到車邊對3人講述有關被抓的過程要如何,林大偉莊銘祥均稱沒有印象。③莊銘祥李新華有要他轉交紅包 1 萬2,000元給林大偉,關於這1萬2,000元的交付過程,李 新華、莊銘祥林大偉3人的說詞亦不一致。④另持有槍枝 要具有不法的目的,如果拿了槍是要交給警察機關,目的是 要交給有權責處理的司法機關的話,是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中的持有槍枝罪。⑤再警察製作筆錄的職責是受詢 人不管講什麼,誠實地按照受詢人所說的話,一五一十的詳 加記載,所以警察即使明知受詢人說謊,但只要是受詢人所 述就要全部紀錄,所以關於被告簡寬政製作林大偉筆錄此部 分,是不會構成所謂登載不實罪。⑥有關移送書的製作人是 何人,看起來都不是被告簡寬政可以有辦法加以決定的云云 為其辯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89頁、100年10月31日 審判筆錄第92至95頁)。經查:
二、上開林大偉菲力貓遊藝場遭查獲之槍、彈經臺中縣(現已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使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 鑑未經試射子彈4顆,經試測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8543號槍彈鑑驗書、99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34833號函在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98 偵2869卷第33至36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卷㈡第19 至20頁),是本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製造之改造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 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堪認定。三、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林大偉先於⑴98年2月13日偵訊供 稱:98年1月21日13時許,李新華在大連路3段的超市前,把 1把槍交給我,他只是說這要給簡寬政做績效。我就送到菲 力貓等員警來做臨檢等語(見98偵2869卷第21頁);復於⑵ 98年7月15日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先前積欠莊銘祥2萬元及受莊銘祥委託將電腦送修。莊 銘祥為取回電腦及追討2萬元,便與李新華開車到臺中市○ ○路○段「SOYA網咖」來找我,我當時身上沒有錢,莊銘祥 就開車載我回家去拿錢及電腦主機,因我母親不在家,所以 先將電腦主機拿給莊銘祥李新華莊銘祥說有話要跟我說 ,叫我再上車。李新華在車上說有1包東西要委託我送,我 答應後,於12時30分至13時許,李新華開車停在大連路3段 上的超市前,我聽到李新華莊銘祥在車上聊天,並說簡寬 政在說最近有沒有業績可以做。也聽到李新華以電話與人通 話,並告知:「我找到『大偉』要幫我送」。後來有1部自 小客車開過來,停在李新華的車子旁邊,李新華就下車向該 白色自小客車駕駛拿取1包東西及3,000元,並將該包東西及 3,000元交給我。李新華莊銘祥就於13時30分許開車載我 抵達「菲力貓遊藝場」,我就在「菲力貓遊藝場」下車等語 甚詳(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卷㈠第53、54頁);⑶ 於99年5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98年1月21日中午12點多 ,李新華開車載著莊銘祥到SOYA網咖找我,莊銘祥進到網咖 找到我,要我下樓到李新華車上,李新華問我欠莊銘祥的2 萬元要怎麼還,我跟他們說現在身上沒有什麼錢,就帶他們 到臺中市○○路○段金谷巷的家裡,想要找我媽媽先拿錢給 他們,因為我媽媽不在,我就順便把李新華託我找人修理的 電腦主機帶出來還給他,我跟他們說媽媽不在,等晚上我爸 爸回來再借錢還他們,後來我還是跟他們一起坐車到臺中市



○○路的超市對面停車,那時候大約是下午1點左右,不久 李新華就接到1通電話,我聽到李新華跟對方說「大偉要替 我們送」,大約5至10分鐘左右就有1台白色轎車開到李新華 車子右後方,李新華下車到該車與駕駛談話,約1、2分鐘李 新華就上車,拿了1個用購物袋和牛皮紙包了4、5層的包裹 ,並交給我3,000元,跟我說要我幫他送這包東西到臺中市 ○○路菲力貓遊藝場門口等人,如果被抓到,就說是「明董 」要我送給人的,這樣說的話晚上就可以交保了,說完李新 華就開車到惠來路菲力貓遊藝場過了1個路口叫我下車,我 自己走到菲力貓遊藝場門口找1台路邊停放的機車坐著,不 到10分鐘,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的警備車就從路的對面迴轉 過來停在我的前面,車子上面下來穿著刑警背心的人,簡寬 政也在其中,其中1個刑警就過來問我,包包裡面裝什麼? 我說我不知道,他就問我可不可以打開,我答應後該名刑警 就自行把包包打開,裡面就是1把槍跟8顆子彈,然後他們就 把槍、子彈、彈匣放在地上,並叫我蹲在旁邊照相存證,之 後就用警車載我回六分局偵查隊,由簡寬政幫我製作筆錄, 但是當時我是依照李新華教我的內容回答的,與實際情形不 符(見98偵25420偵卷第124至125頁);⑷於99年7月13日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李新華莊銘祥來找我那天,李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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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