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582號
TCDM,99,訴,1582,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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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王萬成
      王晨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俞毀損防水之建造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楊王萬成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晨俞明知關於防水之建築物,其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建水 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並不得毀損,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駕 駛劉國禎,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以挖土機破壞改制前之臺中 縣外埔鄉大安溪支流廍子段堤防0K+300公尺處溪流中之蛇 籠,導致該處水圳及其旁之堤防基礎裸露,而破壞該防水之 建造物堤防之結構,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告發人林水池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及改制 前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王晨俞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晨俞固坦承雇用挖土機駕駛劉國禎於90年11月 27日在改制前之臺中縣外埔鄉大安溪支流廍子段堤防0K+ 300公尺處作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毀損 防水建造物之情事,辯稱:該堤防未經主機關核准興建, 目前已廢棄無禦洪功能,並非水利法第46條第1項保護之 防水建造物,且當時只是將桃芝颱風造成之土石堵塞清除 ,疏浚水圳,以利灌溉,並沒有破壞蛇籠云云。(二)然本院查:
1、王晨俞確實雇用挖土機駕駛劉國禎於90年11月27日起在改 制前之臺中縣外埔鄉大安溪支流廍子段堤防0K+300公尺 處作業之事實,此迭經被告王晨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案(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 第17頁背面),復與劉國禎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於90年 11月27日8時許在外埔鄉大安溪廍子堤防0k+300處受雇於 王晨俞清理行水區內之水溝砂石」(91年度偵字第947號 卷第8頁至第9頁、第28頁)等;本院為證人時所述:係受 王晨俞所雇用(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等情相符,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2、再坐落改制前之臺中縣外埔鄉大安溪支流廍子段堤防,其 興建之始末資料,經本院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據該局表示:「因年代久遠,致興建年代、單位及堤防 有無基礎等相關資料,已無相關資料可稽」,此固有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0年3月28日水三管字第1005002631 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然據證人蔡欽德於 本院表示:「(該堤防)民國是40幾年,那時沒有錢,向 農民借錢去做的,剛光復沒有多久,但是那個堤防很重要 」、「(新的堤防)是民國80年(蓋的)」等情(本院卷 第156頁背面),證人林水池亦稱:「那條堤防是以前我 們下游村民配合政府作的,按照村民有種多少田的面積抽 配合款而由政府建造」(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等語。且 被告王晨俞因本件擅自挖取土石破壞蛇籠佔用水利地案件 ,經改制前之臺中縣縣政府以91年1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0 36187802號函科處罰鍰銀元2萬元(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 第17頁),嗣經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分別由經濟 部於91年7月31日以經訴字第09106118880號訴願決定書( 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 97頁至第100頁)、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235號裁 定(92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86頁至第89頁)駁回確定。 上開爭訟程序中對於該堤防性質為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而



建造之防水建造物一節,自地方、中央行政機關至行政訴 訟機關,均未加以否認,且為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1 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特別認定指明(見該判決理由欄三 )。再本院實際勘驗現場,觀察該堤防之大小、材料及結 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實與辯 護人指出之64年臺上字第1969號判例所稱之「被告用鋤頭 挖低之建造物為其個人所建造之護岸」等情,相去甚遠, 本件堤防係屬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防水建造物 ,應可認定。被告所稱該堤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目 前已廢棄無禦洪功能,並非水利法第46條第1項保護之防 水建造物云云,並無可採。
3、而挖土機駕駛劉國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自己所駕駛 之挖土機並未駛入溪圳中,並無破壞蛇籠云云(本院卷第 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然劉國禎為被告之受雇人,且為 本件實際從事操作挖掘工作之人,其為脫免自己責任,附 和被告答辯諸情,所述實屬可疑,尚不得僅以劉國禎所言 即認定事實確為如此。而關於劉國禎當時駕駛挖土機確實 已破壞堤防之蛇籠部分有下列證據可為認定:
(1)證人林水池於警詢中先稱:「因為王晨俞以挖土機破壞大 安溪廍子堤防0k+300處行水區致堤防基礎裸露危害安全前 來派出所報案」、「於90年11月27日8時許在大安鄉廍子 村堤防0k+300處開挖破壞」、「破壞行水區之內蛇籠防洪 之建築物,所破壞面積寬約3公尺、長約150公尺」、「上 次桃芝颱風並沒有造成行水區河道阻塞及破壞,行水區○ ○○道」、「他將所開挖蛇籠之砂石用擴充河川地供自己 使用,並造成原來的行水區水道部分縮減」(91年度偵字 第947號卷第5頁)等情,於偵查中亦稱:「蛇籠全部都被 破壞」(92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16頁)、「(水流方向 )由西北往東南流。田埂是靠在堤防與河流中間。但被告 耕作的田地沒有損失。被告在他的田地與堤防處有另作一 田埂。若被告所說在1164及1161間的田埂有被沖刷,則靠 近河川的田埂應被沖掉,但依91年度他字第88號檢舉函所 附第2張照片所示該處之田埂尚保存良好,靠近河流處還 長滿了雜草」、「被告的砂石確實是由蛇籠處所挖起」( 92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17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中亦 稱:「看到蛇籠與石頭已經放到被告的田上面了」(本院 卷第174頁背面)等情。
(2)證人蔡欽德於偵查中表示:「我曾在白天看見劉國禎開挖 土機」、「90年11月27日約下午3、4時許,我剛好到田裡 灑農作物,我聽見挖土機的震動聲音,我即上堤防前觀看



,當時即見王晨俞在旁邊等候劉國禎」、「我所見時劉國 禎即在旁邊挖土,且蛇籠即被挖空,他們將所挖的土石回 轉於他們的土地,整個過程我都有看見。當時我即向當地 派出所反應,但當警方到達現場時已傍晚6點多,但劉國 禎仍繼續開挖」(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27頁)等情, 且稱:「是堤防旁邊的蛇籠被挖空。蛇籠約有18公尺寬」 (92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1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 一再指明當時蛇籠確實已遭挖土機破壞等情(本院卷第 153頁至第157頁背面)。
(3)證人吳聲祺於偵查說明:「當時我發現他們將堤防對面的 一塊地即屬我所有,他們已挖到我的田埂,我立即向劉國 禎反應,請將所挖出的土石往兩邊放,並請將我的田地所 挖的土石復原,但他們不聽我勸」、「堤防是在我的田地 後面,他已經挖我的田埂,雖未挖到堤防,但已挖到蛇籠 了,村長曾提出反應並告知堤防的重要性」(91年度偵字 第947號卷第28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看到挖土機挖到蛇籠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4)且有現場照片(91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91 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91年度偵字第947號 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其中91年度他字第88號卷 第12頁至第15頁之相片,可清楚看出現場遭挖掘破壞之情 形;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50頁相片亦可見當時舊有蛇 籠外露之情狀。上開證據均可證明,被告上開所稱,及劉 國禎為附和被告辯詞而稱之:只是將桃芝颱風造成之土石 堵塞清除,疏浚水圳,以利灌溉,並沒有破壞蛇籠云云, 並非事實。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晨俞毀損防水之建造物罪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1、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 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核被告王晨俞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防水 之建造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國禎駕駛挖土機破壞建 造物,為間接正犯。其本於一個毀損犯意,接續為破壞行 為,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毀損事關大眾安危之防水建 造物,危及公眾之生命財產,惡性非輕,又其犯罪後仍飾 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就被告於 減刑後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王晨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晨俞上開行為,除破壞蛇籠外,另 竊取溪流中之砂石,用以填補而竊佔,坐落於上開堤防周 圍未登錄之國有土地計1465.75方公尺,因認被告王晨俞 並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晨俞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挖取之土石是 回填承租的國有地,並無竊盜及竊佔行為等情(本院卷第 177頁)。而起訴書認被告涉嫌上開竊盜及竊佔犯行,無 非係以蔡欽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土地上種植竹子,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1年10月30日水三管字第091020 15370號函及所附現場測量結果及照片、改制前之臺中縣 大甲地政事務所92年2月2日甲地測字第09200141100號函 等為證據。然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須以行為人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另同條第2項之竊佔罪,則更 以行為人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或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 土地或定著物之支配權為必要。而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 書證,均未見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自溪圳中挖取 之土石,擅自據為己有,並將之回填於被告使用之改制前 臺中縣外埔鄉○○段第1161號、第1166號土地以外之土地 之情形。另前開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大甲地政事務所92年 2月2日甲地測字第09200141100號函(見92年度偵字第 4246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僅只說明該所保管之地籍 圖內(廍子段一一六一地先)該區域為未登記土地一情。 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1年10月30日水三管字第0910 2015370號函及所附現場測量結果及照片,雖記載測得楊 王萬成於堤防周圍佔用之耕作土地面積約為1465.72平方 公尺等情(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45頁),然依該函所 附現場照片(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52頁),所謂被告 竊佔之土地,現場雜草叢生,沒有任何圍籬或阻絕隔離設 施,亦未見有任何農作或用以養殖之利用情形,無從認定 被告就該土地有何據為己有,侵害佔據並排除他人支配權 之情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王晨俞有起訴書所列竊盜、竊佔 行為之確信,是關於被告王晨俞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 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晨 俞有前述竊盜、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起訴書認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楊王萬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王萬成與被告王晨俞為父子,為整 地耕作,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第三河川局核准,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下旬某日開始, 雇用不知情之劉國禎駕駛挖土機,破壞改制前之臺中縣外 埔鄉○○段堤防0K+300處溪流中之蛇籠,竊取溪流中之砂



石,用以填補而竊佔,坐落於上開堤防周圍未登錄之國有 土地計1465.75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楊王萬成與被告王晨 俞共犯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毀損防水建造物罪嫌, 並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楊王萬成堅詞否認起訴書所列犯行,辯稱,並無 雇用劉國禎,亦無竊盜與竊佔等詞。本院查:
1、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26頁雖記載,被告楊王萬成於偵 查中坦承雇用劉國禎等情,然該次偵查經本院勘驗偵查錄 音帶發現:「檢察官問:你說你是雇用劉國禎來把被桃芝 颱風沖壞的那個堤防的砂石清掉?某男以國語答:對,對 ,就是清那個水溝堵住,當時那個水溝有堵住」,而楊王 萬成平日均使用閩南語,本身不會國語,該次回答者,實 為王晨俞,此經被告2人當庭辨明無誤,故本院勘驗結果 :該次筆錄記載錯誤,回答者應為王晨俞(本院卷第30頁 背面),而劉國禎王晨俞所雇用一情,此為被告王晨俞 、證人劉國禎自警詢、偵查起,至本院審理中所供一致, 是被告楊王萬成應無雇用劉國禎之行為,應可認定。而遍



查卷內相關事證,就雇用劉國禎破壞防水建造物一節,亦 無被告王晨俞與被告楊王萬成有何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 證據,不能僅因被告與王晨俞為父子關係,即逕推定被告 必然與王晨俞共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楊王萬成有利之認 定。
2、再起訴書認被告涉嫌竊盜及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蔡欽德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在土地上種植竹子,及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91年10月30日水三管字第09102015370號函及所 附現場測量結果及照片、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92年2月2日甲地測字第09200141100號函等為證據。然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須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必要;另同條第2項之竊佔罪,則更以行為人擅自占 據他人之土地或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或定著物之 支配權為必要。而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證,均未見有 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自溪圳中挖取之土石,擅自據 為己有,並將之回填於被告使用之改制前臺中縣外埔鄉○ ○段第1161號、第1166號土地以外之土地之情形。另前開 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2年2月2日甲地測字第09 200141100號函(見92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11頁至第12 頁),僅只說明該所保管之地籍圖內(廍子段一一六一地 先)該區域為未登記土地一情。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91年10月30日水三管字第09102015370號函及所附現場 測量結果及照片,雖記載測得楊王萬成於堤防周圍佔用之 耕作土地面積約為1465.72平方公尺等情(91年度偵字第 947 號卷第45頁),然依該函所附現場照片(91年度偵字 第947號卷第52頁),所謂被告竊佔之土地,現場雜草叢 生,沒有任何圍籬或阻絕隔離設施,亦未見有任何農作或 用以養殖之利用情形,無從認定被告就該土地有何據為己 有,侵害佔據並排除他人支配權之情形。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楊王萬成有起訴書所列竊盜、竊佔行為之確信,是關於被 告楊王萬成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3、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王萬成有前述 違反水利法、竊盜、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楊王萬成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91條
(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
毀損或竊盜第 46 條、第 51 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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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