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瑋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張績寶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陳宜聖
指定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林俊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被 告 劉家增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楊致維
兼下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林狄南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陳弘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
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王鈺瑋處有期徒刑玖年;劉家增、楊致維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林狄南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陳弘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林俊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陳宜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林俊權均為成年人。緣 少年林0宏與洪偉誠因故於99年12月12日談判,洪偉誠因不 滿在場之少年林0銘於談判過程中多嘴,即表示要找林0銘 處理,林0宏與林0銘得知後,遂於99年12月15日晚上,偕 同少年陳0明、陳0仁、顏0群(以上少年所涉共同傷害致 死罪,另由本院100 少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侯0傑(所 涉共同傷害致死罪,另由本院100 少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
,與洪偉誠及其友人,先後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 市龍井區,下同)保安宮等地談判,惟雙方仍不歡而散。旋 林0宏、林0銘、顏0群、陳0明、陳0仁等人商議再找洪 偉誠算帳,林0銘並即帶同上開少年4人前往友人劉家增位 於臺中市○○區○○路50巷60弄14號住處,將渠等與洪偉誠 糾紛始末告知劉家增,適時洪偉誠亦撥打電話予林0宏,雙 方乃相約在臺中市○○區○○路2段4號統一便利超商再談判 。劉家增聽聞上情後,即與當時在其家中之林0宏、林0銘 、陳0明、陳0仁、顏0群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洪偉誠身體之 犯意聯絡,並隨即電話邀約林狄南至其上開住處集合,林狄 南則再轉知、邀約楊致維一起前往,林0宏則去電邀約其表 哥王鈺瑋前來助陣,王鈺瑋並再邀約當時亦在其住處之陳弘 茂同行,此外,林0銘亦邀約前先行離去之侯0傑,告知渠 等打算教訓洪偉誠。未久,同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之王鈺瑋 、陳弘茂、楊致維、林狄南、侯0傑等人陸續抵達劉家增上 開住處,陳弘茂到場後,為壯聲勢,復電邀陳宜聖、林俊權 前往支援,並通知陳宜聖、林俊權自行到上開超商等候。二、迨至同日晚上11時許,林0宏、林0銘、陳0明、陳0仁、 顏0群、侯0傑、劉家增、王鈺瑋、林狄南、楊致維、陳弘 茂等人在劉家增住處前(即上開超商後面空地)集合後,隨 由劉家增交付或各自隨地拾拿木棍、鐵棍、球棒、高爾夫球 桿等物或徒手,前往上開超商。渠等11人一般客觀上雖能預 見群毆傷害人之身體時,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於攻擊傷 害之部位,於人體游動間亦難以精確掌握,且在多人分持木 棍、鐵棍、球棒、高爾夫球桿等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 傷人之情況下,極易發生被毆打人有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 卻未及預見,仍由林0宏持長型木棒、陳0明持在路上撿拾 之鐵棍、林0銘持鐵製棍棒、顏0群持木棍、王鈺瑋持自其 車上取出之棒球棍、林狄南持木質球棒、劉家增持鐵棒、侯 0傑持劉家增交付之高爾夫球桿,與空手之陳0仁、楊致維 、陳弘茂等人前往該超商。同時間,洪偉誠則於同日23時13 分許與友人進入上開超商,同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之陳宜聖 、林俊權隨後亦共乘機車抵達,並進入上開超商內等候,嗣 於同日23時16分許,劉家增、林0宏、陳0明、林0銘、陳 0仁、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等人持棍棒或空手,依序進 入上開超商,顏0群及持高爾夫球桿之侯0傑則在超商外觀 望等待,劉家增、林0宏進入上開超商後,立即要求在超商 內之洪偉誠與渠等出外談判,洪偉誠見來人甚多,拒絕走出 超商,林0宏竟即持木棒朝洪偉誠手臂揮打2 下,繼之,劉 家增反手拉住洪偉誠,將之拖拉出超商外,楊致維並在後推
擠洪偉誠,餘陳0明、陳弘茂、林0宏、陳0仁、林狄南及 早於劉家增等人到達超商場現場之林宜聖、林俊權均跟隨其 後,共同將洪偉誠推、拉至超商外之馬路邊。此際,甫到達 超商外之王鈺瑋見洪偉誠仍在掙扎,竟持其所攜之棒球棍自 洪偉誠左側朝其頭部重擊,洪偉誠遭擊後不支倒地,林0銘 復接續持鐵棍,朝已倒地之洪偉誠頭部毆擊,楊致維則持自 不詳人處取得之棍棒朝洪偉誠之身體毆打,致洪偉誠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嚴重腦腫脹及腦室內出血之傷害,王鈺瑋等人見 洪偉誠倒地受創後,隨即一哄而散。嗣警員接獲報案趕至現 場,始將洪偉誠送醫急救,惟洪偉誠延至99年12月20日凌晨 0 時50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 死亡,復經警調取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臺中市○○鄉○○路2 段4 號後面之空地,扣 得侯0傑持有之高爾夫球桿1 支、陳0明持有之鐵棍1 支。二、案經陳翠玲(即被害人洪偉誠之母)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陳宜聖、林俊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聖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經被告陳弘茂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 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經 被告陳宜聖之指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聖於警詢、審理時,就案發時由何人通 知到場、現場有何人在場及被害人遭人拉出超商後又遭人毆 打乙節,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並無不符,且無特別可信之情事,不符合前揭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故證人陳宜聖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以 其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權於警詢就因何到超商乙節,於警詢時 證述:陳宜聖說那邊有人打架,叫伊一起去看人家打架,是 去看熱鬧,但沒有要動手打人等語(見警卷第31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陳宜聖接電話後說要去找陳弘茂,說陳 弘茂被打,有報路,但陳宜聖不知道路,就約在超商,伊跟
著去,因伊係搭乘陳宜聖機車,不去的話不知如何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3-113頁),相互稽核後,證人於警詢、審 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顯有出入,尚非完全一致,參以證人前 開警詢時陳述內容,係經由詢問人以一問一答方式予以詢問 ,後將證人所述內容記載於筆錄,於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證 人閱覽後再行簽名,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未提及警 詢證述內容有遭員警施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而 為陳述之情事,衡情該等警詢證述內容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陳述,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上開證述,均 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至該警詢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可採,則屬證明力層 次問題,併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項被告陳宜聖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並無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及搜尋被告持用之棍棒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詳警卷第117 至127 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 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均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事實具 有關聯性,各該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扣案之鐵棍1 支、高爾夫球桿1 支,係員警會同共同被告 即少年陳0明、侯0傑所尋獲,並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 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 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共同傷害致
人於死部分:訊據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 陳弘茂等人,除王鈺瑋坦承前揭傷害致死犯行外,被告劉家 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均矢口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 告劉家增辯稱:伊不知前往7-11超商是要去打人,進入超商 是想拉被害人出來外面講,沒有打被害人云云;被告楊致維 辯稱:伊沒有拿任何武器,沒有毆打被害人云云;被告林狄 南辯稱:伊雖有拿棍子,但未毆打被害人,也不知林0宏會 打被害人云云;被告陳弘茂辯稱:伊未打被害人,要阻止時 有拿到一根鐵棍云云(均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經查:一、本案被告王鈺瑋與少年林0宏為表兄弟關係,因被害人與林 0宏曾為林0宏友人之事,於99年12月12日進行談判,又因 被害人不滿少年林0銘之表現,曾表示要找林0銘處理,林 昭宏即邀被害人於99年12月15日晚間,至龍井區東林村之保 安宮前欲進行排解,當場有少年林0銘、陳0明、陳0仁、 顏0群、侯0傑、被害人及其友人在場,惟雙方因言語不合 不歡而散,侯0傑即返家,林0宏與林0銘、陳0明、陳0 仁、顏0群欲前往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惟林0銘將同行之 人帶至劉家增住處,並將其與被害人間發生之事告知劉家增 ,適被害人與友人打電話予林0宏,要求林0宏至位於中央 路二段4 號之7-11超商談判,林0銘即以手機(使用林0宏 之手機)告知侯0傑「猴子支援(意即要去吵架)」,及前 往超商旁空地會合,林0宏則以電話告知王鈺瑋,與王鈺瑋 同行之陳弘茂聞言則以電話告知陳宜聖稱其遭人毆打,要求 陳宜聖前往超商會合,陳宜聖即邀同在網咖之林俊權同往。 另劉家增以電話通知林狄南,再由林狄南通知楊致維陪同其 前往劉家增住處會合以談判、論輸贏。劉家增並提供棒球棍 、鐵棍、高爾夫球桿等物予在場之人,故而侯0傑手持劉家 增交付之鐵製高爾夫球桿、陳0明手持其在路上撿拾之鐵棒 、林0宏手持木棒(較手臂長)、顏0群手持木棍、林0銘 手持鐵製棍棒(略手臂短)、林狄南手持木質球棒、劉家增 手持鐵棒,陳弘茂、陳0仁、楊致維均空手,而王鈺瑋則自 行攜帶其所有之木質棒球棍;除陳宜聖、林俊權之外,其餘 人均自劉家增住處徒步前往位於附近之上開超商等情。業經 被告等供述在卷(詳警卷第26、31、35、66、70、74、88頁 、少連偵177 【下稱偵卷】卷一第63-74 、176-179 、182- 185 、191-197 頁、偵卷二第4-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 年林0宏、林0銘、顏0群、侯0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 警卷第41、45、49、54、60、78、82頁、少連偵177 【下稱 偵卷】卷一第63-74 、113-116 、117-120 、121-131 、15 4-161 頁、偵卷二第8-18頁),並有林0宏持用之00000000
00號手機於99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接獲被害人持用之0000 000000號手機,及嗣於同日23時08分許撥出予被害人,並於 同日23時15分許、23時21分許接獲被害人撥打之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可佐(詳偵卷一第168 頁),足證被告王鈺瑋、劉 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及少年6 人自劉家增住處出 發前往超商時,既見多數人均手持鐵製或木製棍棒且人數眾 多,即已明確知悉同往之人係為毆打被害人之目的。二、被告陳宜聖、林俊權二人空手共乘機車先行到達並進入超商 等候陳弘茂,當時被害人與其友人亦在超商內;未幾,劉家 增、林0宏,陳0明、林0銘、陳0仁、楊致維、林狄南及 陳弘茂依序先後進入超商,顏0群、侯0傑均站在超商門口 ,王鈺瑋則未進入超商。進入超商後,由林0宏指出被害人 其人,劉家增、林0宏要求被害人隨其等出去外面談判,因 被害人見來人眾多,情況對己不利,遂予拒絕,林0宏即持 木棒朝被害人手臂毆打二下,劉家增則強將被害人拉出超商 ,楊致維在被害人身後推擠被害人,林0銘在被害人被拉出 超商前先走出超商,陳0明、陳宜聖、陳弘茂、陳0仁、林 俊權、林0宏、林狄南在被害人身後,亦先後走出超商,此 時,在超商外之王鈺瑋見被害人掙扎不願前進,竟持棒球棍 朝被害人頭部奮力重擊,被害人遭此重擊後不支倒地,嗣員 警接獲超商店員報案後到達現場,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 ,亦經被告劉家增、王鈺瑋、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陳 宜聖、林俊權等人供述明確,並據共同被告即少年林0宏、 林0銘、陳0明、陳0仁、顏0群、侯0傑等人證述明確( 同前卷證頁數),互核相符,並有卷附現場及搜尋被告持用 棍棒之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詳警卷第 117 至127 頁)可佐,及扣案之鐵棍1 支、高爾夫球桿1支 (分別為共同被告即少年陳0明、侯0傑所持)扣案可證,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位置:超商門口(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99/12/15 23:16:09 │一輛機車(下稱戊車)從畫面上方騎至畫面│
│ 至 │正中央處,騎士為陳宜聖,陳宜聖邊講手機│
│99/12/15 23:16:45 │,邊將丁車停於超商門口前,之後轉頭面向│
│ │螢幕左上方處,此時林俊權雙手插入外套口│
│ │袋,從畫面左上方處走出,走至戊車旁與坐│
│ │在車上之陳宜聖談話,而陳宜聖仍舊與人講│
│ │電話,之後陳宜聖講完電話,脫下安全帽,│
│ │與林俊權談話後,下車與林俊權一同走入超│
│ │商內。(此時從螢幕中看出林俊權及陳宜聖│
│ │雙手並無持任何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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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6:50 │劉家增(右手持一長型細長物品,約略較手│
│ 至 │臂長度短,口袋口罩)從畫面上方處走出,│
│99/12/15 23:16:59 │而後將右手伸至背後處,之後又伸至頭部位│
│ │置,之後才伸回原處;其後方跟隨林0宏(│
│ │左手持一長型木棒,約略較手臂長);而林│
│ │0宏後方跟隨陳0明(可見其右手握有一物│
│ │品,其將該物品握取置於右肩上),三人先│
│ │後進入超商內。(詳本院卷三第3-10頁監視│
│ │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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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6:59 │此時陳0仁從畫面正上方走出,隨後林0銘│
│ 至 │(右手持一棍棒,約略較手臂長度短)從陳│
│99/12/15 23:17:05 │0仁身旁走過搶在陳0仁前頭,一前一後進│
│ │入超商內。而楊致維雙手插入外套口袋跟在│
│ │陳0仁後方,進入超商內。(詳本院卷三第│
│ │11-15 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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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07 │林狄南從畫面左上方處走出,右手持一球棍│
│ 至 │先行進入超商內;而陳弘茂一手抽煙、一手│
│99/12/15 23:17:12 │插在長褲口袋,跟在林狄南後方,當陳弘茂│
│ │走至超商門口時,林0銘從超商內走出,走│
│ │至畫面正右方處後回身往超商內看,而顏0│
│ │群(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從畫面正上│
│ │方處走出;而侯0傑跟在顏0群後方,隱約│
│ │可見其右手持有一細長條型物品。(詳本院│
│ │卷三第18-23 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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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3 │在顏0群尚未進入超商時,此時共有六人在│
│ │畫面內,林0銘位於畫面最右方僅拍到右腿│
│ │,畫面中央為劉家增,劉家增以右手反手拉│
│ │洪偉誠左手往前走,洪偉誠身後為楊致維站│
│ │在超商門口,將洪偉誠往前推,從畫面正上│
│ │方為侯0傑,左上方數來第一人為顏0群(│
│ │其左手插口袋)。(詳本院卷三第24頁監視│
│ │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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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4 │此時畫面中有八人,一人為在畫面最右上方│
│ │,僅可看到雙腿之人;林0銘位於畫面正右│
│ │方,面向劉家增處;侯0傑位於畫面甲車前│
│ │方;劉家增在林0銘左側,劉家增此時轉身│
│ │,左手在後,持續以右手拉洪偉誠左手,似│
│ │有拖拉之動作,無法辨識臉部表情;洪偉誠│
│ │左手被劉家增拉住,雙膝微彎,上身有點前│
│ │傾,右手彎曲抵制,似在掙扎;洪偉誠正後│
│ │方為楊致維,其雙腳張開、上身前傾、以右│
│ │手肘抵住洪偉誠後腦部位;楊致維的後方為│
│ │陳0明,站在後方觀看;陳弘茂在最左側,│
│ │而陳弘茂左前方為顏0群。(詳本院卷三第│
│ │25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15 │此時畫面中有九人,畫面最右上方有一男子│
│ │(著橫白條紋外套);劉家增在畫面最右方│
│ │,只照到半身,惟仍看到其右手拉住洪偉誠│
│ │;洪偉誠此時從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動作,│
│ │惟仍可看出洪偉誠身體姿勢較先前為低;侯│
│ │0傑於乙車前方;楊致維有以雙手將洪偉誠│
│ │往前推之動作;顏0群仍在畫面最左上方觀│
│ │看;陳0明位於楊致維右後方跟隨;陳宜聖│
│ │在陳弘茂後方跟隨;陳弘茂在陳宜聖與顏0│
│ │群之間。(詳本院卷三第26頁監視畫面翻拍│
│ │照片) │
├──────────┼───────────────────┤
│99/12/15 23:17:16 │此時畫面中有九人,畫面最右上角有一男子│
│ │(不知名)雙手持一棍子,棍子比其上半身│
│ │長;該男子左側為侯0傑,其右手持高爾夫│
│ │球棍站於離洪偉誠仍有二至三步之距離處;│
│ │畫面最右方有拍到一人僅照到背後一部份,│
│ │應為洪偉誠;洪偉誠後方之人僅有背影,無│
│ │法辨識,其右手持一棍子有往下敲打之動作│
│ │;該無法辨識之人左側為楊致維,其側身伸│
│ │手往前推擠;畫面正中央深色衣服者為陳0│
│ │明;陳0明後方為陳宜聖;超商門口站立著│
│ │為林0宏;林0宏左前方為顏0群。(詳本│
│ │院卷三第27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17 │此時畫面中有六人,畫面最右方為陳弘茂,│
│ │其右手持細長棍狀物品,身體微向前傾;陳│
│ │弘茂右後方為陳0明;陳弘茂左後方為林0│
│ │宏;陳0明正後方為陳宜聖;林0宏正後方│
│ │為顏0群,顏0群轉頭往畫面左上方處看;│
│ │超商門口者為陳0仁。(詳本院卷三第28頁│
│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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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8 │此時畫面中有六人,畫面中最右方為陳0明│
│ │,僅只照到半身;右方數來第二人為顏0群│
│ │;顏0群的右側有陳宜聖,其身影被樹遮住│
│ │,無法辨識其動作,陳0仁在畫面中央,陳│
│ │0仁左後方為林俊權,超商門口為林狄南。│
│ │(詳本院卷三第29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19 │此時畫面中僅看到陳宜聖、林俊權、林狄南│
│ 至 │、陳0仁,陸續往畫面右方馬路上走去。 │
│99/12/15 23:17:22 │(詳本院卷三第30-33 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
├──────────┼───────────────────┤
│99/12/15 23:17:23 │此時開始有人從畫面最右方往畫面右上方及│
│ 至 │右下方跑散。 │
│99/12/15 23:17:25 │ │
├──────────┼───────────────────┤
│99/12/15 23:17:26 │陳宜聖、林俊權走向戊車停放處,林狄南等│
│ 至 │人則往畫面右上方處走去,而陳宜聖、林俊│
│99/12/15 23:17:39 │權走至戊車後,由陳宜聖騎駛搭載林俊權離│
│ │開現場。 │
└──────────┴───────────────────┘
⑵監視器位置:超商店內櫃臺及門口(檔案名稱:000000-000 0-0 )
┌──────────┬───────────────────┐
│99/12/15 23:15:36 │洪偉誠步進超商,雙手插入外套口袋往畫面│
│ 至 │左方走去,之後店員二再次從畫面左下角走│
│99/12/15 23:16:12 │至櫃臺前結帳,之後離開超商。 │
├──────────┼───────────────────┤
│99/12/15 23:16:12 │一輛機車,應為戊車,騎至超商門口,停妥│
│ 至 │後,一男子(陳宜聖)坐於機車上。之後下│
│99/12/15 23:16:48 │車與林俊權一前一後步入超商,後往畫面左│
│ │方走去。 │
├──────────┼───────────────────┤
│99/12/15 23:16:52 │陳宜聖出現在畫面左方門口左側處,之後,│
│ 至 │店門打開,劉家增進入後,右手臂伸起指向│
│99/12/15 23:17:01 │前方(即畫面左方),林0宏跟隨其後,劉│
│ │家增似有向林0宏詢問之動作。之後陳宜聖│
│ │讓開讓劉家增、林0宏經過,劉家增手臂仍│
│ │指畫面左方,林0宏跟隨其後,在林0宏後│
│ │方為陳0明。其後林0宏搶在劉家增身前,│
│ │舉起右手臂向劉家增指明對象。此時林俊權│
│ │亦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林0宏在指完對象後│
│ │,走入畫面左方,而劉家增亦邊指畫面左方│
│ │邊跟隨林0宏進入左方,陳0明跟隨其後。│
│ │而陳宜聖及林俊權責仍留於原處。(詳本院│
│ │卷三第34-43 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02 │陳宜聖及林俊權則仍留於原處;林0銘(右│
│ 至 │手持一棍棒,約略較手臂長度短)出現在超│
│99/12/15 23:17:05 │商門口,進入後往畫面左方走去,陳0仁、│
│ │楊致維跟隨其後,亦陸續進入超商往畫面左│
│ │方走去。(詳本院卷三第44-47 頁監視畫面│
│ │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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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06 │陳宜聖及林俊權則仍留於原處觀看;此時林│
│ 至 │0銘走至超商門口處,而陳0仁、楊致維往│
│99/12/15 23:17:09 │畫面左方走去。林0銘在門口處,舉起左臂│
│ │往畫面左方指去,此時林狄南右手持一球棍│
│ │,往超商店內畫面左方走去,陳弘茂跟隨其│
│ │後。(詳本院卷三第48-51 頁監視畫面翻拍│
│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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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0 │陳宜聖及林俊權則仍留於原處觀看;林俊權│
│ 至 │左方為陳0仁;林0銘步出超商後,往畫面│
│99/12/15 23:17:12 │上丁車方向走去;陳弘茂先站在超商門口左│
│ │側面對鏡頭,之後轉身靠著門的左側觀看;│
│ │劉家增在前用拉著洪偉誠往超商門口走去,│
│ │一群人往超商門口走去,隨即步出超商;而│
│ │顏0群此時出現在陳弘茂上方。而店員三蹲│
│ │在櫃臺下方。(詳本院卷三第52-54 頁監視│
│ │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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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3 │劉家增、洪偉誠、陳弘茂、顏0群均已走出│
│ │超商(陳0明、楊致維應已步出,惟畫面無│
│ │法辨識);而林0宏仍在超商內畫面左上角│
│ │,身體面向畫面左方;林俊權仍在原處。(│
│ │詳本院卷三第55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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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4 │之後林0宏轉身面向門口惟臉部仍面向畫面│
│ 至 │左方,而與陳0仁並肩在前,而林俊權在後│
│99/12/15 23:17:16 │陸續步出超商,在陳0仁快出門口時,回頭│
│ │往櫃臺處觀看,再步出超商。其後,林狄南│
│ │右手持球棍亦走出超商。而此時一群人在超│
│ │商外畫面上方處。(詳本院卷三第56-58 頁│
│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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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23 │在超商門快關上時,可看見陳宜聖在畫面最│
│ 至 │左方、其次為林狄南在超商外,往畫面左方│
│99/12/15 23:17:34 │走去,而後陳宜聖走至戊車,林俊權亦從右│
│ │而左往戊車走去。隨後陳宜聖、林俊權騎乘│
│ │戊車。此時店員三已從櫃臺下方站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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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監視器位置:超商店內角落(檔案名稱:000000-0000-0 )┌──────────┬───────────────────┐
│99/12/15 23:16:40 │超商門開,可看見林俊權及陳宜聖陸續進入│
│ 至 │超商,林俊權進入後站在門口左側。而C男│
│99/12/15 23:17:03 │則轉身面向門口站立。洪偉誠則至C男身旁│
│ │。而D男亦往上走至報紙價附近。之後洪偉│
│ │誠往畫面左方走往餐桌前,而超商門開,可│
│ │看見林0宏在門口處,之後劉家增及林0宏│
│ │走至餐桌洪偉誠處,而可看見洪偉誠上身及│
│ │頭部緊貼餐桌後方牆面,而劉家增用一支手│
│ │臂抵著洪偉誠胸前,林0宏站在劉家增後方│
│ │。而C男、D男則站於原處觀看。(詳本院│
│ │卷三第61-73 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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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04 │後劉家增往前將洪偉誠拉住,洪偉誠先被拉│
│ 至 │在餐桌前椅子上,之後被拉起身,此時可看│
│99/12/15 23:17:09 │見洪偉誠有掙扎之動作,而林0宏仍在劉家│
│ │增身旁。而C男及D男仍在原處觀看。而有│
│ │一群人在超商內門口旁的地方。(詳本院卷 │
│ │三第74-79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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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09 │後劉家增、林0宏、洪偉誠,及原先在門口│
│ 至 │附近等人,陸續走出超商。(詳本院卷三第│
│99/12/15 23:17:25 │80-94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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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5- 20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頁數如上述)。且相關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亦經少年林0宏、林0銘、顏0群、侯0傑、陳0明 、陳0仁等人確認各人之位置並簽名於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上 ,及分別確認被告劉家增、楊致維、陳弘茂、林狄南之身分 (詳本院卷二第54-57 頁、卷三第6 、9 、13、21、23- 29 頁),足認被告劉家增、林狄南與少年陳0明、林0宏、林 0銘均手持棍棒環伺被害人身旁,另少年侯0傑、顏0群則 手持棍棒在外守候,伺機動手,而未持棍棒之被告陳弘茂、 楊致維、陳宜聖、林俊權及少年陳0仁亦均對於被害人亦步 亦趨,尤以被告劉家增居首進入超商,並違反被害人意願半 拉半拖將被害人帶出超商,遠離被害人之友人,陷被害人於 孤立無援之處境,而被告楊致維在被害人身後將被害人往前 推擠,協助被告劉家增將被害人帶出,致被害人毫無退路可 言,被告林狄南、陳弘茂、陳宜聖、林俊權亦在距被害人不 遠處隨眾人腳步移動。此外,少年林0銘經少年法庭認定其 於王鈺瑋先朝被害人頭部擊打後,有再對已倒地之被害人頭 部毆打之事實,及少年林0宏、顏0群、侯0傑、陳0明、 陳0仁等5 人皆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並在客觀上 能預見由10餘名男子分持木棍、鐵棍、球棒、高爾夫球桿等 物或空手共同傷害被害人,在打鬥過程中,難免有人會打擊 到被害人身體致命部位,及人體頭部為身體重要部位,持棍 棒予以重擊,縱使係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 ,且果然發生王鈺瑋以棒球棍重擊被害人頭部、林0銘亦朝 被害人頭部擊打之事實,少年6 人與本案被告劉家增等人顯 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毆打被害人之目的,故應對主觀上未能預見但 客觀上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共負其責,並依死者之解剖 報告顯示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則少年6 人 與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判處少年6 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之 罪刑在案,有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度少訴字第13號、第16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四、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斷為「頭部外 傷合併嚴重腦腫脹(腦室被壓迫看不見)及腦室內出血」, 嗣因傷重不治,於99年12月20日上午0 時50分不治,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其結果為
:被害人屍體外表所見「頭面頸部:頭部之顱後頂區偏左有 挫傷,大小4. 5×1.5 公分,左側後枕區有擦傷,大小2.5 ×2 公分。左耳後擦傷,大小2.5 ×0.5 公分。顏面部外表 無明顯外傷。兩眼結膜呈充血狀,瞳孔已呈放大狀。口部及 頸部外表無明顯外傷。⑵胸及腹部:胸腹部外表無明顯外傷 …。⑶背腰臀部:無異常發現。⑷四肢部:左手有1 ×0.5 公分擦傷。右側三肌部有小區域皮下出血,大小2 ×1.5 公 分…。⑸泌尿生殖部:無異常發現。」;解剖結果「⑴頭部 之解剖:顱後頂部頭皮有一處呈縱向似棍棒狀的外傷。左側 後枕部、左耳後有擦傷。左側後頂部頭皮下有大面積出血。 左側顳肌有出血。左側顱骨有呈橫向的線性骨折。有硬腦膜 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及小腦有挫傷,腦組織呈腫脹 樣、柔軟樣。綜合解剖發現,頭部外傷主要位置在左側後頂 區及左側顳區,併造成左側顱骨橫向線性骨折,外傷已造成 嚴重顱內出血及腦腫脹,頭部左側後頂區之表皮傷呈棍棒狀 的形態。⑵頸部之解剖:皮下組織無發現有外傷出血,舌骨 、甲狀軟骨無骨折…。③胸腹部之解剖:各內臟器官無外傷 出血,體腔內無內出血,肋膜腔內有清澈的滲出液…肺臟呈 充血狀。其他各內臟器官無明顯病變…」;死亡原因「甲、 中樞神經衰竭。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丙、毆打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