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723號
TCDM,100,訴,272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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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
度毒偵字第2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8月(嗣定應執行刑為 9月)、拘役20日、50日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9日假釋出監,於 同年 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3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博館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宏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 日(原樣編號B-05-58-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宏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8月(嗣定應執行刑為9月)、拘 役20日、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9日 假釋出監,於同年 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迭次違 犯施用毒品罪(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 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 鉅大,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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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