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659號
TCDM,100,訴,2659,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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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文仁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 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 1日下午9時28分至下午10時7分許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吳茂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7分許通話結束後, 旋即於約定之臺中市○○路嘉年華KTV附近,葉文仁駕駛車 牌號碼5152-ZM號豐田牌休旅車抵達,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對價,販賣20顆搖頭丸予吳茂毅,因葉文仁前另積 欠吳茂毅2萬5000元欠款,雙方約定該6000元從中抵銷;復 於99年2月4日下午8時23分至8時53分許間,雙方再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葉文仁駕駛上開休旅車抵達約定之 臺中市○○○○道下全國加油站旁全家便利商店,以300元 之對價販賣1顆搖頭丸予吳茂毅,亦約定由前揭欠款中抵銷 3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茂毅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證述及陳述,均經具結作證,無證據顯示其於偵訊時所為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於本院審 理時復傳訊其到庭應訊具結作證在卷,並賦予被告李金進及 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證人吳茂毅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 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 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 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證人吳茂毅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 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及譯文等之本院99年度聲 監字第163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話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 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 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 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 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 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 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 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時、地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吳茂 毅之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見100 偵15013 卷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茂 毅於警、偵訊中關於該2 次交易過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另據證人葉秀琦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上開休旅車均為被告使用一情(見100 偵15013 卷第99至 100 頁)明確,復有證人吳茂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葉文



仁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前向證人吳茂毅以9 千元之代價購入30顆搖頭丸,再將其中21顆以每顆3 百元之 價格轉賣予吳茂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 原價轉賣證人吳茂毅,並無營利意圖等語。惟查: (一)細繹渠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對話內容,證人吳茂 毅於編號1即99年1月31日下午1時56分之通話中對被 告稱:「晚點,『酒』(指搖頭丸)咱們一起去拿」 ;又被告於編號2即100年2月1日中午12時21分之對話 中對證人吳茂毅稱:「我要去拿了吶」;被告於編號 3即同日中午12時26分又對證人吳茂毅稱:「你要我 們公司的『酒』(指搖頭丸)嗎?」;編號6即同日 下午10時5分之對話中,證人吳茂毅又詢問被告:「 你進多少?...你不是跟人家分200頂(指搖頭丸)回 來嗎?」等語,倘如被告所辯販售予證人吳茂毅之搖 頭丸之來源,係證人吳茂毅先前代其向藥頭購買30顆 搖頭丸其中之21顆云云,則證人吳茂毅早知被告於99 年1月間請其購買30顆搖頭丸,理當先詢問被告是否 仍有剩餘,豈會於99年1月31日邀約被告一起購買搖 頭丸,又何以在99年2月1日下午10時5分詢問被告販 入搖頭丸數量為何?而被告又何以在99年2月1日交易 前之中午時分向證人吳茂毅表示伊要去購買毒品,隨 後詢問證人吳茂毅是否欲購買搖頭丸,是被告此舉顯 然意在向證人吳茂毅兜售搖頭丸無疑。況被告僅稱係 於99年1月間交付吳茂毅9千元請其代購搖頭丸30顆, 然其於偵查中初供係陪同證人吳茂毅前往苗栗購買搖 頭丸云云(見100偵15013卷第104頁),後於本院審 理時又稱係委託證人吳茂毅單獨前往購買云云(見本 院卷第31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應係被告因案發 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應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 客觀事證為準,足認本案被告販賣予證人吳茂毅之第 二級毒品MDMA來源係其另向他人販入,殆無疑義。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查近年來毒品 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過程中 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 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MDMA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 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 品MDMA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該等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有 上揭販賣MDMA行為,既經分別調查屬實,堪認其確有 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2 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文仁所 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 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 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 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 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 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 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 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 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 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 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 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 有不當。準此,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犯罪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自



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 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 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93年度臺 上字第2870號、99年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之 陳述,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而被告前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斟酌其減刑後之法定刑及其所為之犯罪情節,並 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另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明知MDMA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 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 ,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 念被告各次販賣MDMA之所得非多,販賣期間非長、次數僅2 次、對象又僅1人,且犯後大致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衡 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末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 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 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 ,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 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 51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 人吳茂毅所得之對價共計6300元,係以先前積欠證人吳茂毅 之債務抵銷(證人吳茂毅雖於100年6月9日警詢時證稱當場



交付現金,惟嗣後於同年9月13日偵查終結證稱以債務抵銷 ,此部分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應以其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述情 節為準),實際上並未取得財物,僅取得抵償債務之「財產 上利益」,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不符,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不詳廠牌機具) ,係供其聯絡販賣MDMA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相關 證人所述、通訊監察譯文相符,雖未扣案且被告稱已丟棄,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上開SIM卡所有權,於電信公司將該SIM卡交予客戶 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是以上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具內之SIM卡,既已分別移歸被告取得使用,不問原申設人 為何,應認係被告所有無訛,故該SIM卡應連同行動電話機 具一併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監察號碼 │通訊對象 │時間 │對話內容 │基地台位置│
│ │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99/1/31 │A:晚點,「酒」(術語 │臺中縣大雅
│ │ │ │13:56:48│ )咱們一起去拿呀。 │鄉四德村23│
│ │ │ │ │B:你昨天沒有拿嗎? │鄰學府路 │
│ │ │ │ │A:有阿。我昨天沒有拿 │109-1號( │
│ │ │ │ │ 。昨天他沒接的電話 │27729 ) │
│ │ │ │ │ ,我就沒拿了。 │ │
│ │ │ │ │B:你不就是昨天尾款給 │ │
│ │ │ │ │ 他而已了? │ │
│ │ │ │ │A:尾款給另外一個。我 │ │
│ │ │ │ │ 先拿給另外一個。 │ │
│ │ │ │ │B:是喔。 │ │
│ │ │ │ │A:嘿。不同人。你晚上 │ │
│ │ │ │ │ 若有需要「酒」(術 │ │
│ │ │ │ │ 語)。晚上還有另外 │ │
│ │ │ │ │ 一個可以拿的,我可 │ │
│ │ │ │ │ 以先拿給你。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99/2/1 │B:我要去拿了吶。 │臺中縣大雅
│ │ │ │12:21:10│A:還是我下班再打給你 │鄉上楓村民│
│ │ │ │ │ 呀。 │生路四段 │
│ │ │ │ │B:不是啦,因為錢跟人 │139巷2號7 │
│ │ │ │ │ 家收了,欠人家的。 │樓(22713 │
│ │ │ │ │ 人家在催了。 │) │
│ │ │ │ │A:一點找我好嗎? │ │
│ │ │ │ │B:啊? │ │
│ │ │ │ │A:一點啊。 │ │
│ │ │ │ │B:幾點? │ │
│ │ │ │ │A:一點。 │ │
│ │ │ │ │B:一點我要怎麼找你。 │ │
│ │ │ │ │A: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B:我在鄉下啊。 │ │
│ │ │ │ │A:我在潭子吶。還是我 │ │




│ │ │ │ │ 趕一下,我回去馬上 │ │
│ │ │ │ │ 打給你? │ │
│ │ │ │ │B:啊? │ │
│ │ │ │ │A:趕一下,回去馬上打 │ │
│ │ │ │ │ 給你? │ │
│ │ │ │ │B:趕什麼? │ │
│ │ │ │ │A:嘿呀,我這還有二個 │ │
│ │ │ │ │ 啊。 │ │
│ │ │ │ │B:好~。 │ │
│ │ │ │ │A:好。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99/2/1 │A:喂。 │臺中縣大雅
│ │ │ │12:26:48│B:你是說:你要我們公 │鄉上楓村民│
│ │ │ │ │ 司的「酒」(術語) │生路四段 │
│ │ │ │ │ 嗎? │139巷2號7 │
│ │ │ │ │A:啊? │樓(22713 │
│ │ │ │ │B:你是說:你要我們公 │) │
│ │ │ │ │ 司的「酒」(術語) │ │
│ │ │ │ │ 嗎? │ │
│ │ │ │ │A:啊? │ │
│ │ │ │ │B:你要什麼? │ │
│ │ │ │ │A:你們公司的呀。 │ │
│ │ │ │ │B:吼好啊。我現在趕著 │ │
│ │ │ │ │ 要回去了。我趕快回 │ │
│ │ │ │ │ 去打給你。 │ │
│ │ │ │ │A:好啊。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99/2/1 │B:喂。 │臺中縣大雅
│ │ │ │21:28:53│A:你在哪? │鄉○○路三│
│ │ │ │ │B:怎樣? │段504號4樓│
│ │ │ │ │A:你現在有「安全帽」 │(27753) │
│ │ │ │ │ 嗎? │ │
│ │ │ │ │B:有啊。 │ │
│ │ │ │ │A:二十頂。 │ │
│ │ │ │ │B:啊? │ │
│ │ │ │ │A:二十頂。 │ │
│ │ │ │ │B:有啊。 │ │
│ │ │ │ │A:好。你在哪?我馬上 │ │
│ │ │ │ │ 過去找你。 │ │
│ │ │ │ │B:啊?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西屯阿。福科路啊。 │ │
│ │ │ │ │A:這樣我打給對方看在 │ │
│ │ │ │ │ 哪裡,若有的話馬上 │ │
│ │ │ │ │ 打給你。 │ │
│ │ │ │ │B:好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0│99/2/1 │A男叫B男去市區的嘉年華│21357 │
│ │ │ │21:39:25│,因為對方她們差不多21│ │
│ │ │ │ │點40分左右就會到了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99/2/1 │A:我到了。你在哪裡? │臺中市北區│
│ │ │ │22:05:14│B:要多少啦? │漢口路四段│
│ │ │ │ │A:什麼要多少? │52號14樓(│
│ │ │ │ │B:啊? │21811) │
│ │ │ │ │A:二十個啊。 │ │
│ │ │ │ │B:你不要讓我賠錢吶。 │ │
│ │ │ │ │A:不會啦。二十頂吶。 │ │
│ │ │ │ │B:啊? │ │
│ │ │ │ │A:二十頂吶。 │ │
│ │ │ │ │B:嘿呀。 │ │
│ │ │ │ │A:嘿呀。你進多少? │ │
│ │ │ │ │B:啊? │ │
│ │ │ │ │A:進多少? │ │
│ │ │ │ │B:我那知道你要給我多 │ │
│ │ │ │ │ 少? │ │
│ │ │ │ │A:你不是跟人家分兩百 │ │
│ │ │ │ │ 頂回來嗎? │ │
│ │ │ │ │B:啊? │ │
│ │ │ │ │A:你不是跟人家分兩百 │ │
│ │ │ │ │ 頂回來嗎? │ │
│ │ │ │ │B:那有一些是人家寄的 │ │
│ │ │ │ │ 吶。 │ │
│ │ │ │ │A:吼。那你進多少啊? │ │
│ │ │ │ │ 我先跟人家講啊。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我在門口啊。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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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0│0000000000│99/2/1 │A:在你的後面。 │臺中市北區│




│ │ │ │22:07:37│B:人呢? │漢口路四段│
│ │ │ │ │A:後面。 │52號14樓(│
│ │ │ │ │B:在吹什麼牛說:到了 │2181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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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00│0000000000│99/2/4 │B:喂。 │臺中縣大雅
│ │ │ │20:23:19│A:你在哪裡?老闆。 │鄉上楓村民│
│ │ │ │ │B:市區○○ ○○路四段 │
│ │ │ │ │A:啊?沒關係,你人在 │139巷2號7 │
│ │ │ │ │ 市區的哪裡? │樓(22713 │
│ │ │ │ │B:在河南路跟文心路這 │) │
│ │ │ │ │ 裡。 │ │
│ │ │ │ │A:你可以回來大雅嗎? │ │
│ │ │ │ │ 咱們去那裡呀。看那 │ │
│ │ │ │ │ 裡比較近啊。交流道 │ │
│ │ │ │ │ 那裡相等好嗎? │ │
│ │ │ │ │B:你是要「錢」(術語 │ │
│ │ │ │ │ )嗎? │ │
│ │ │ │ │A:不是啦。我是要你的 │ │
│ │ │ │ │ 「啤酒」(術語)、你│ │
│ │ │ │ │ 的「啤酒」(術語) │ │
│ │ │ │ │ 啊。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A:好不好?咱們去全國 │ │
│ │ │ │ │ 那裡相等。 │ │
│ │ │ │ │B:哪裡的全國? │ │
│ │ │ │ │A:那有一家全家啦。交 │ │
│ │ │ │ │ 流道那裡有一家全家 │ │
│ │ │ │ │ 你知道嗎? │ │
│ │ │ │ │B:你是說:新的那間嗎 │ │
│ │ │ │ │ ? │ │
│ │ │ │ │A:嘿~好不好? │ │
│ │ │ │ │B:好~。 │ │
│ │ │ │ │A:我五分鐘到。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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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00│0000000000│99/2/4 │B:喂。我待會要往市內 │臺中市西屯│
│ │ │ │20:39:46│ ,往大雅的方向回去 │區港尾里中│
│ │ │ │ │ 了。 │清路180-39│
│ │ │ │ │A:你到了嗎? │號2樓(281│
│ │ │ │ │B:我要回去了。我在大 │34) │




│ │ │ │ │ 雅路上要回去了。 │ │
│ │ │ │ │A:好~你趕快來。我在 │ │
│ │ │ │ │ 公司旁邊的全家等你 │ │
│ │ │ │ │ 。 │ │
│ │ │ │ │B:好啦。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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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000│0000000000│99/2/4 │B:到肯德基了。水湳的 │臺中市西屯│
│ │ │ │20:53:02│ 肯德基了。 │區港尾里中│
│ │ │ │ │A:好。 │清路180-39│
│ │ │ │ │ │號2樓(281│
│ │ │ │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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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