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諭
吳嘉峻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
88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諭、吳嘉峻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均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俊諭明知伊確曾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10時27分起至 同日下午10時57分許,以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陳柏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洽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同日下午11時 左右,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號之「優勝美地汽車 旅館」315室內,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陳柏 豪購買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小包,且上開購買毒品之 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6 日下午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凌晨0時9分 ),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賴俊諭,並經賴俊諭具結證 述無誤。詎賴俊諭於100年8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第3偵查庭偵查陳柏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 下,竟為迴護陳柏豪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 偽證稱略以:「真正的事實是趙姿閔、我、吳嘉峻跟陳柏 豪原本4個人各出3000元合資,共1萬2000元去跟1個不認 識的人買,是趙姿閔叫陳柏豪去買的,7月25日那天晚上 ,趙姿閔跟我說叫我先去幫她拿一小部分,她的那一小部 分放在陳柏豪那邊,我就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找陳柏豪, 先拿趙姿閔的一小部分;大概11點半時,陳柏豪給我1包K 他命,這包是趙姿閔的,我沒有拿錢給陳柏豪,我是之前 欠他錢,25日當天晚上有拿錢給陳柏豪,但我是還錢,我 是還他500元;提到要合資購買的事情是25日前幾個禮拜
,詳細日子我忘記了,地點在文心路上的奧斯卡撞球館, 當時我、趙姿閔、陳柏豪、吳嘉峻都在場,1個人出3000 元,但當天都沒有人拿錢出來,是趙姿閔要陳柏豪去跟別 人買,但多少錢的量我不曉得;我有拿錢給陳柏豪,但我 何時拿錢給陳柏豪,我忘記了,地點在撞球館;100年7月 25日晚上我沒有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15室向陳柏豪購買 500元1小包K他命;我有打電話給陳柏豪,但沒有說要買K 他命的事情,因為我們根本不是買賣;警詢筆錄全部不實 在,因為我當場被抓,趙姿閔要我直接講是陳柏豪賣給我 的,因為我會怕趙姿閔,當天在地檢署的筆錄全部都不實 在;向檢察官說的話,都是趙姿閔要我這樣子講的,7月 25日我確實有跟陳柏豪聯絡,但當天我沒有跟陳柏豪交易 K他命,陳柏豪確實有拿1包K他命給我,我也拿500元給他 ,但這500元是我說好之前要還他的;我確定7月25日沒有 跟陳柏豪交易K他命。」云云,而翻供否認伊係向陳柏豪 購買500元愷他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 之陳述。
(二)吳嘉峻亦明知伊確曾於100年7月25日下午2時51分及下午3 時10分許,以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柏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事宜, 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4段之 奧斯卡撞球館,以交付500元之價格向陳柏豪購買取得數 量不詳之愷他命1小包,且伊上開購買毒品之事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7日凌晨0時25 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室,以證人身分訊問 吳嘉峻時,亦經吳嘉峻具結證述無誤。詎吳嘉峻於100年8 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偵查庭偵查陳柏 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明 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 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為迴護陳柏豪上開販 賣毒品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當天在北屯 派出所所述不實在,是趙姿閔要我說K他命都是跟野炮買 的,但實際上K他命是我、賴俊諭、趙姿閔、陳柏豪4個人 一起買的,是7月時,幾號我忘記了,地點在奧斯卡球館 ,大概是7月20號下午,當時講好大家一起出錢買,這樣 比較便宜,是我、賴俊諭、趙姿閔、把錢拿到球館給陳柏 豪,叫陳柏豪幫我們一起買,1個人出3000元,陳柏豪說 拿到時就會通知我們,我有拿到1克的K他命,我是先去拿 我的一部分,是7月25日下午3點,也是在奧斯卡球館,我
跟陳柏豪拿了1包K他命1克,沒有另外再拿錢給他;陳柏 豪有跟我說買到K他命,我就說我要先拿我的一部分,我 出3000元可以拿到多少量K他命,我不曉得;在北屯派出 所,我原本要講實話,之後趙姿閔跟我使眼色,要我講陳 柏豪就好了,並說大家都住附近,不然要怎麼樣,又說她 被關,裡面認識一些在混的,我會怕;在地檢署說的一樣 不實在,在車上時,趙姿閔就強調要講一樣;7月25日下 午3點,是我去拿我的一部分,因為趙姿閔講那些話,我 會怕,才跟檢察官表示是跟小砲買的,不是合資;7月25 日下午3點在奧斯卡球館,陳柏豪有拿1包K他命給我,但 我沒有拿500元給他,這包K他命是因為之前我們合資購買 ,他才拿給我的。」云云,而翻供否認伊係向陳柏豪購買 500元愷他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 述。
二、證據:
(一)被告賴俊諭前於警詢及100年7月26日下午11時42分許起之 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認罪陳述( 含其證人結文,詳見100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偵訊筆錄第23頁至第27頁及第 39頁及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
(二)被告吳嘉峻前於警詢及100年7月27日凌晨0時9分許起之偵 查中所為陳述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認罪陳述( 含其證人結文,詳見100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偵訊筆錄第41頁至第45頁及第 37頁及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
(三)證人趙姿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詳見100年7月27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偵訊筆錄第29 頁至第33頁)。
(四)並有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詳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 、賴俊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柏豪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之通聯整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第95頁)、吳嘉峻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與陳柏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整理(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第 97頁至第101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詳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陳柏豪毒品案扣案照 片2張(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7 2號卷第2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1日
勘驗筆錄(勘驗內容為吳嘉峻、賴俊諭各於100年7月26、 27日之偵訊筆錄,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6572號卷第235頁至第2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搜索書(陳柏豪,詳見本案警詢案卷第4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詳見本案警詢案卷第47頁至第55頁)、手機內容照 片5張(詳見本案警詢案卷第71頁至第75頁)、查獲現場 照片4張(詳見本案警詢案卷第77頁至第79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手機通聯 紀錄照片20張(陳柏豪門號0000000000,詳見本案警詢案 卷第89頁至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 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手機通聯紀錄照片12張(陳柏豪門號 0000000000,詳見本案警詢案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賴 俊諭及吳嘉峻手機簡訊翻拍照片9張(詳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6頁)、證人陳建利於100年10月19日庭呈之蒐證光 碟(詳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100年11月3日之勘驗筆錄 及被告2人庭呈手機簡訊之翻攝照片等存卷足參。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均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揭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