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49號
TCDM,100,訴,2449,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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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枝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41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枝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秋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上午10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21號之「統一超商 」店內櫃檯前,趁蔡秝芳從皮包內拿出欲繳納稅款之新臺幣 一萬二千五百元正在點數現金之際,未及時防備,徒手搶奪 蔡秝芳其中所有之一萬一千元,得手後迅速往店外逃逸,為 蔡秝芳及「統一超商」店員賴郁淳追出店外共同制伏,並報 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秋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 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秋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搶奪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秝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賴郁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 秋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蔡秋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 罪。審酌被告未有前案不良素行,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因患有精神分裂病,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影 本、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若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並無 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 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係患 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殘障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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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