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45號
TCDM,100,訴,2445,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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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被   告 邱惠玲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廖淑華 律師
被   告 許學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吳欣偉
被   告 蔡順港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蔡順堂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王信章
上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5462、15486、15487、15488、15489、15761
、15762、18809、18224、19345號),暨移送併辦(併案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璟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學勤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載。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邱惠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2、1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11至17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2、11至17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蔡順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順堂犯如附表二編號3、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7至10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二編號3、7至10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欣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
王信章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璟銓(綽號銓哥)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6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璟銓仍不知悔改,與許學勤黃昱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陳璟銓單獨1人意 圖營利、或陳璟銓黃昱仁2人、或陳璟銓許學勤、黃昱 仁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陳 璟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未扣案)、或向邱惠玲借得吳欣偉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並由陳 璟銓備妥其所有供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磅秤,將購入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加以分裝,經分別與購買毒品之李家陞、王 秀娥、李孟軒、邱惠玲吳欣偉王志遠李嘉慶張貴蓮 等人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 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 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 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二、蔡順港(綽號大飛)、蔡順堂(綽號小飛)、邱惠玲(綽號 小玉、小憶)、吳欣偉(綽號阿偉)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蔡順港單獨 1 人意圖營利、或蔡順堂單獨1人意圖營利、或邱惠玲單獨1 人意圖營利,或蔡順港蔡順堂2人、或蔡順港邱惠玲2人 共同意圖營利、或成年人邱惠玲與少年楊00(詳細姓名年 籍均詳卷,楊00於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犯行時係12 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先議)共同意圖 營利、或邱惠玲吳欣偉、或邱惠玲林翰鴻(綽號翰鴻,



另由軍事檢察署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邱惠玲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欣偉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順港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蔡順堂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分別與購買 毒品之陳璟銓邱惠玲、張令、李家陞李秉豫王秀娥陳記富張貴蓮、李孟軒及陳昌正徐煒倫等人議定交易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 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 、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 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所示。
三、王信章(綽號老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向他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分別與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邱惠玲王秀娥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 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收取價金。其2次交易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詳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四、許學勤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 臺東市○○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朋友,以子彈 1顆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共計6000元,並於100年3月2日起 (本院按:許學勤於100年3月1日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 行,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既判力所及,不 另為免訴之論知,詳後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MK IV/SE RIES'70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許學勤並隨 身攜帶上開槍枝、子彈,迄100年7月7日前2至3天之某日時 ,將上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藏放在臺中市○○○路與中棲路上之阿妹的店檳榔攤後廁 所旁之鐵皮屋。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等單位歷經數月之蒐證,於100年7月7日查獲陳璟 銓、許學勤黃昱仁邱惠玲吳欣偉、少年楊00販賣毒 品,先在臺中市西屯區○○○路58巷6號11樓之39租屋處( 由黃昱仁出面承租、供陳璟銓黃昱仁許學勤等人居住) ,扣得其等所有供最後1次販賣所剩餘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1、2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08公克,驗餘 淨重0.0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內共3小包,驗前 總毛重17.3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2公克,送鑑用 磬0.18公克、驗後總毛重17.18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 0.3559 公克,驗餘淨重0.3554公克)、海洛因11包(其中 粉末2包合計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3公克,空包裝總 重1.67公克;碎塊狀9包合計淨重15.36公克,驗餘淨重 15.31公克,空包裝總重2.97公克)、陳璟銓所有供販賣毒 品用之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許學勤所有具殺傷力之仿 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送鑑試射3 顆、用餘2顆)、許學勤當日販賣毒品給王志遠之部分犯罪 所得5500元、黃昱仁當日販賣毒品給張貴蓮之犯罪所得3000 元,暨綽號黑牛交給黃昱仁寄藏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另扣得與本案並無關聯之行動電話 7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另於100年7 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225號拘提邱惠玲 到案,並扣得邱惠玲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同日在臺中市○○區○○路 89之18號拘提吳欣偉到案,並扣得吳欣偉所有供販賣毒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邱惠玲 所有與本案並無關聯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夾鍊袋3包 、藥鏟3支等物。另經警於100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居 ○街64 巷6號3樓拘提蔡順港蔡順堂到案,並扣得蔡順港 所有、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之海洛因4包(起訴書誤載為5包 ,合計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84 公克)、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等物。繼之於100年8月1日由許學勤偕警前往上開檳 榔攤後方廁所旁鐵皮屋下取出而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仿COLT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因而查悉上情。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購買毒品之李家陞王秀娥、李孟軒、吳欣偉王志遠李嘉慶張貴蓮、張令、李家陞李秉豫王秀娥、陳記 富、李孟軒、陳昌正徐煒倫等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惠 玲、陳璟銓許學勤黃昱仁吳欣偉蔡順港蔡順堂等 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 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 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 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 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 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 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 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 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 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 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槍彈等物,係經查獲之司法 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 嗣各出具如後鑑定書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各該毒品、槍彈 鑑定書,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 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 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 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 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 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 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一、二、三所示證據外,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含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毒品、改造 槍枝、子彈等物品,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 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員警拍攝之照片,係 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 012251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 號函所述,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且扣案之被告陳璟銓等人所有供最後1次販賣用之毒品,經 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是本案被告及證人 所稱之「安非他命」,應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及起訴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容屬「甲 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附表二編號1、2、3、5至17所示 、附表三編號1、2所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銓、許學 勤、邱惠玲吳欣偉蔡順港蔡順堂王信章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 惠玲、陳璟銓許學勤黃昱仁吳欣偉蔡順港蔡順堂 等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購買毒品之李家陞王秀娥、李孟軒、邱惠玲吳欣偉張貴蓮李嘉慶王志遠、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購買毒品之陳璟銓、張令、邱惠玲李家陞李秉豫、王秀 娥、陳記富張貴蓮、李孟軒及陳昌正徐煒倫、證人即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購買毒品之邱惠玲王秀娥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關於彼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次數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內容相符 ;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璟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這件事情。但該次不是載我 ,這件黃昱仁有參與,是黃昱仁自己接聽電話,黃昱仁是由 許學勤載送他去交付毒品給王志遠,他們的毒品是我提供的 。我是跟他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王志遠」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學勤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是的,本件販賣毒品的情形確實跟陳璟銓所 述相符」、「該次販賣毒品的錢6000元,我有收到。500元 拿去加油,所以被警察扣到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宗第 205頁正、背面之100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核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璟銓許學勤黃昱仁間均無怨隙,不致故為不利黃 昱仁之陳述,且依證人陳璟銓許學勤所述可知,其2人與 黃昱仁如何利用該門號電話供作買賣之聯絡工具、如何由陳 璟銓提供毒品,如何由許學勤黃昱仁依約交付毒品、收取 價金等情,均供明自己如何參與犯罪,足認證人陳璟銓、許 學勤此部分陳述,並無誣攀或指認錯誤之情事,應具憑信性 。又被告陳璟銓許學勤邱惠玲吳欣偉蔡順港、蔡順 堂、王信章如何分別利用附表一、二、三所示行動電話與購 買毒品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有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內容為 真正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述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被告陳璟銓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 1個、被告許學勤於100年7月7日當日販賣毒品給王志遠之部 分犯罪所得5500元、共同被告黃昱仁於100年7月7日販賣毒 品給張貴蓮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邱惠玲所有供販賣毒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



吳欣偉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所示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被告陳璟銓所有供 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內共3小包),驗前總毛重 17.3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2公克),取樣0.18公 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8%,驗後總毛重17.18公克(含包裝 塑膠袋總重約1.12公克),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 15.91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刑鑑 字第10001123 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33頁) ;另海洛因1包(淨重0.3559公克,驗餘淨重0.355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08公克,驗餘淨重0.0001公 克),確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72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刑六字第100000號卷㈣第148頁); 又被告陳璟銓所有供販賣用之海洛因11包,其中粉末2包, 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3公克 ,空包裝總重1.67公克);碎塊狀9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5.36公克(驗餘淨重15.31公克,空包裝總重 2.9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6日 調科壹字第100230215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 16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實在。
㈢訊據被告蔡順港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邱惠玲雖然打電話要向伊買海洛 因,但伊當時交付予邱惠玲之毒品不是海洛因,而是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云云。惟查被告蔡順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邱惠玲於100年2月9日20時33分31秒,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順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其2人之通話內容為:
「被告蔡順港(即綽號大飛):怎樣?
證人邱惠玲(即綽號小玉):有 500 嗎?
被告蔡順港:有阿,怎會沒有?
證人邱惠玲:對阿,一樣的。
被告蔡順港:是喔,好。
證人邱惠玲:多久?
被告蔡順港:你叫他9 點再去。
證人邱惠玲:為什麼等到 9 點?
被告蔡順港:在這邊跟別人聊天。
證人邱惠玲:你娘勒,聊天比較重要嗎?
被告蔡順港:是喔,不然我 15 分到那邊。




證人邱惠玲:15 分喔!
被告蔡順港:嘿。
證人邱惠玲:好。」(見中市警刑六字第100000號卷㈧第 90頁100年7月8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⑵證人邱惠玲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針對你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100年2月9日20 時33分31秒等1通電話,你與何人通話,該通譯文資料內容 為何?)上述電話確為我跟蔡順港對話無訛,該通電話是我 要跟蔡順港購買500元海洛因,我們在臺中市○○區○○路 清雲巷5號。我拿500元給綽號『大飛蔡順港,綽號『大飛 』拿1包海洛因給我,雙方銀貨兩訖」等語(見中市警刑六 字第100000號卷㈧第90頁10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又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 0000000000,在100年2月9日20時33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該通聯是何人與何人的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 我與蔡順港的對話,我要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他本來說 沒有,後來說好要送來青雲巷給我,他到後我有將500元給 他,他則交給我一小包海洛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15489號第179頁之100年7月8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蔡順港 於偵訊中亦供稱「(問:據通訊監察譯文及邱惠玲指述,在 100年2月9日有販賣海洛因乙包500元給邱惠玲有無意見?) 有,沒有意見,我有販賣給邱惠玲」、「(問:你的綽號? )大飛」、「(問:扣案的5包海洛因是你或是你弟的?) 我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761號卷第84頁之100年7月 13日訊問筆錄)。核證人邱惠玲與被告蔡順港曾為男女朋友 關係,其2人間並無怨隙,又證人邱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問:你在警察局100年7月8日做筆錄時精神狀況可以 嗎?)可以。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85頁100年10月 17日審理筆錄),足信證人邱惠玲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誣陷 被告蔡順港,亦不致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有口誤之情事;且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兩者外觀、形態、施用後之效果及價格 均不同,又證人邱惠玲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此據證人邱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證人邱惠玲 亦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見前述,其應 能輕易辨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者間之差異,自不致將 甲基安非他命誤認為海洛因;又被告蔡順港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其於100年2月9日20時33分31秒與證人邱惠玲確有上開 對話,更自承邱惠玲撥打電話係向伊購買海洛因,則被告蔡 順港當時前往約定地點所交付之毒品倘係甲基安非他命,該 毒品顯非邱惠玲所欲購買之海洛因,邱惠玲豈可能不知或誤



蔡順港所交付毒品之種類而仍然交付價金之理?證人邱惠 玲既然係向蔡順港購買500元價量之海洛因,衡情自不可能 任由蔡順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其2人既已完成 交易,被告蔡順港當時所交付之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訛,足認 證人邱惠玲於警、偵訊中證述內容及被告蔡順港於偵訊中之 自白並非虛言,堪信被告蔡順港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上揭辯詞,顯屬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至證人邱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蔡順港於上 開時、地是否交付海洛因一節,改詞證稱「電話中確實是這 樣講,可是後來我有點記不清楚」、「那天蔡順港送來的時 候,可能不是給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在不舒服的時 候都會聽不清楚,我有跟他購買,後來我與他吵架,因為他 沒有拿給我要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妳剛剛才 講說『可是後來我有點記不清楚』,妳如何現在可已確定他 拿的不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那時候我毒癮發作」、 「(問:既然那個時候妳毒癮發作,記不清楚,那如何現在 可以確定蔡順港拿的不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因為有 這個事情」、「(問:請求提示邱惠玲100年7月8日警詢筆 錄,你在警察局也明確表示你在電話中與蔡順港講好要買 5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你拿500元給蔡順港蔡順港拿 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雙方銀貨兩訖,與你剛剛所言 不一致?)我都亂了。我不確定」云云(見100年10月17日 本院審理筆錄),觀諸證人邱惠玲此部分「我有點記不清楚 」、「可能不是給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都亂了。我 不確定」等陳述,語意模糊,或屬迴護被告蔡順港之詞,或 因時隔日久而記憶不清,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蔡順港之認 定。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 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 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 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本案被告陳璟銓黃昱仁2人、或陳璟銓許學勤、黃 昱仁3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暨被告蔡順港蔡順堂2人 、或蔡順港邱惠玲2人共同意圖營利、或邱惠玲與少年楊 00、或邱惠玲吳欣偉、或邱惠玲林翰鴻所為如附表二



所示犯行,均分別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將毒品 分裝後,再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 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 部分事實,被告陳璟銓許學勤蔡順港蔡順堂邱惠玲吳欣偉自應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次行為人姓 名詳如各編號所示),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等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 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 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 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 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等確有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 ,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販賣毒品之利益,是可供 伊自己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 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等確係分別或共同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 無疑義。
㈥被告陳璟銓於100年7月7日經警查獲時,其同時持有扣案之 上開大量毒品,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非少,且 參以一般情形,施用毒品者單次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劑量均甚微,顯見被告陳璟銓同時持有扣案之上開毒 品,並非供己施用;且被告陳璟銓於偵訊中供明「(問: 100年7月7日下午1時在工業一路58巷6號11樓查獲毒品?)



是」、「(問:扣案物品何人所有?)我的」、「(問:那 麼多毒品做何用?)要販賣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 字第750號卷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陳璟銓黃昱仁及被告 陳璟銓黃昱仁許學勤於100年7月7日分別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7、13所示犯行,係先由被告陳璟銓因販賣而先行販入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始分別與黃昱仁許學勤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7、13所示 犯行。另被告陳璟銓許學勤蔡順港蔡順堂邱惠玲吳欣偉王信章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證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非他命,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應 認被告陳璟銓許學勤蔡順港蔡順堂邱惠玲吳欣偉王信章此部分所為,係先於不詳時地,非因販賣而持有數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始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 別為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㈦至本案固經警於100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居○街64巷6 號3樓拘提蔡順港到案,並扣得蔡順港所有之粉末5包,其中 4包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 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其餘1包未發現含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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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