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塞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塞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馬塞華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 因⑵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 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於民國90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6、357、358 、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⑶妨害自由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 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馬塞華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⑴、⑵案件之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其上開假釋經撤銷,撤銷後之殘刑, 與前揭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 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施 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⑸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⑷、⑸、⑹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旁之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混合後 ,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 海洛因施用完畢隔約10分鐘後,在上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5日下午3時 10 分許,員警至臺中市○區○○路133巷21之1號住宅執行 搜索,適馬塞華至上址訪友,經警徵得其同意,一同返回警 局接受調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警員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塞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塞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L100145、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100年6月7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 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4頁)。又依文 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 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 ,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
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 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 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 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 毒偵字第356、357、358、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又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
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為施用毒品犯行 ,且依法為追訴處罰,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必 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又因⑵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 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於90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復於91年間,因⑶妨害自由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 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被告因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⑴、⑵案件之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犯其他案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假釋經 撤銷後之殘刑,與前揭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中簡字第33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⑹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⑷、⑸、⑹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 7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 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自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節,有被 告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其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與前開加重 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且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可,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 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販賣室內拖鞋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