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374號
TCDM,100,訴,2374,20111130,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光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翊晴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王慧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5725號、第15726號、第15750號、第157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光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陳翊晴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葉建光陳翊晴為夫妻,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其等竟各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葉建光陳翊晴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1、於民國100年6月22日18時7分許、18時39分許,廖宜良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6月 22日18時40分許,葉建光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 知陳翊晴廖宜良欲購買海洛因,且將至其等在臺中市○○ 區○○路149之1號住處附近交易,而推由陳翊晴出面交易。 旋於100年6月22日18時44分許,由陳翊晴在其與葉建光上址 住處附近之某寺廟門口,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 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廖宜良,並向廖宜良收取現金1000元, 而銀貨兩訖。
2、於100年6月29日16時57分許、16時59分許,王薪順以號碼00 -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葉建光隨即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陳翊晴王薪順欲購買海洛因,而推由 陳翊晴出面交易。嗣於100年6月29日17時38分許,王薪順再 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海洛因及陳翊晴是否已抵達 交易地點事宜後。旋於100年6月29日17時38分許後某時許, 由陳翊晴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三村,將價格為1萬 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1萬 元,而銀貨兩訖。
3、裴建國葉建光之親戚,葉建光於下述二、(一)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均免費轉讓海洛因予裴建國施用,惟因葉建光於 最後一次轉讓海洛因予裴建國時,告知裴建國之後拿取海洛 因時,必須支付現金。嗣於100年7月2日10時5分許,裴建國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7 月2日10時35分許,裴建國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已抵 達陳翊晴葉建光上址住處。後於100年7月2日10時35分許 後之某時許,由陳翊晴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交付予裴建國裴建國葉建光要求,交付現金500元予陳翊晴,以為購買 海洛因之價金。
4、於100年7月3日7時23分許,王薪順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 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 購海洛因事宜,並要求陳翊晴出面交易後。於100年7月3日7 時24分許、7時42分許,王薪順再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 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 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100年7月3日7時52分許,由陳翊晴 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三村,將價格為5000元之海洛 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5000元,而 銀貨兩訖。
5、於100年7月4日12時53分許,王薪順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 用電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並要求陳翊晴出面交易 後。於100年7月4日13時23分許,王薪順再以號碼00-000000 00號公用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確認陳翊晴是否已前往交易地點後。旋於100年7月4日 13時30分許,由陳翊晴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三村, 將價格為5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 順收取現金5000元,而銀貨兩訖。
6、於100年7月9日15時45分許,王薪順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 用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 購海洛因事宜,並告知欲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後。於100 年 7月9日15時47分許,王薪順再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 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海洛因事宜,並要葉建光催促陳翊晴 儘快出面交易後。復於100年7月9日16時6分許,王薪順再以 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陳翊晴是否已外出交易。旋於100年 7月9日16時6分許後之某分許,由陳翊晴在臺中市○○區○ ○路之大鵬三村,將價格為5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 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5000元,而銀貨兩訖。(二)葉建光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1、販賣海洛因予廖宜良部分
(1)於100年5月20日10時52分許,廖宜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5月20日11時2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之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由葉建光將價 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廖宜良,並向廖宜良收 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2)於100年6月3日12時47分許,廖宜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6月3日12時47分後之 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由葉 建光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廖宜良,並向 廖宜良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2、販賣海洛因予王薪順部分
(1)於100年5月27日11時44分許、12時4分許,王薪順以號碼00- 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100年5月27日12時4 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三村,由葉 建光將價格為1萬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 薪順收取現金1萬元,而銀貨兩訖。
(2)於100年5月28日13時49分許、14時31分許及14時33分許,王 薪順分別以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 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 因事宜後。旋於100年5月28日14時33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之大鵬三村,由葉建光將價格為1萬元之 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1萬元, 而銀貨兩訖。
(3)於100年5月29日15時17分許、15時32分許,王薪順分別以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 旋於100年5月29日15時32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之大鵬三村,由葉建光將價格為1萬元之海洛因1包販



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1萬元,而銀貨兩訖 。
(4)於100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16時10分許,王薪順分別以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旋 於100年5月30日16時10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之大鵬三村,由葉建光將價格為1萬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 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1萬元,而銀貨兩訖。 (5)於100年6月2日14時11分許、14時48分許,王薪順分別以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旋 於100年6月2日14時48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之大鵬三村,由葉建光將價格為1萬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 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1萬元,而銀貨兩訖。 (6)於100年6月3日21時31分許、21時52分許,王薪順分別以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旋 於100年6月3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新 村,由葉建光將價格為1萬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 ,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1萬元,而銀貨兩訖。
(7)於100年6月24日15時18分許、19時1分許、19時31分許、19 時56分許,王薪順分別以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100年6月24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嶺東科技大學附近某停 車場,由葉建光將價格為5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 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5000元,而銀貨兩訖。 (8)於100年6月28日15時1分許、15時58分許,王薪順分別以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 於100年6月28日16時許至17時許之間,在臺中市○○區○○ 路之大鵬三村,由葉建光將價格為5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 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5000元,而銀貨兩訖。 3、販賣海洛因予洪家凱部分
(1)於100年6月17日19時44分許,因洪家凱欲向葉建光購買海洛 因,遂請女友鄭湘芸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定至葉建光上址住處交易後。 嗣於100年6月17日20時1分許,鄭湘芸再以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其與洪家凱已抵達上址交易 地點,旋由葉建光在上址住處內,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 1包販賣交付予洪家凱,並向洪家凱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 貨兩訖。
(2)於100年6月20日10時13分許、21時46分許,洪家凱鄭湘芸 所有,當時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 所有,當時由葉建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6月20日21時46分後之某時許 ,洪家凱偕同鄭湘芸一同到達葉建光上址住處內,由葉建光 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洪家凱,並向洪家 凱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三)陳翊晴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1、販賣海洛因予洪家凱部分
(1)於100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洪家凱鄭湘芸所有,當時由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6月 21日19時許,洪家凱偕同鄭湘芸一同到達陳翊晴葉建光上 址住處內,由陳翊晴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 予洪家凱,並向洪家凱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2)於100年6月27日12時8分許,洪家凱鄭湘芸所有,當時由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6月 27日12時40許,洪家凱偕同鄭湘芸一同到達陳翊晴葉建光 上址住處內,由陳翊晴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 付予洪家凱,並向洪家凱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2、販賣海洛因予廖宜良部分
(1)於100年7月2日17時42分許,廖宜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7月2日17時42分許後 之30分鐘至40分鐘內,在臺中市○○區○○路之嶺東科技大 學附近,由陳翊晴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 廖宜良,並向廖宜良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2)於100年7月4日12時25分許,廖宜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7月4日12時25分許後 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由 陳翊晴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廖宜良,並 向廖宜良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3、於100年7月11日17時51分許、18時42分、18時54分許,王薪 順分別以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



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 事宜後。旋於100年7月11日18時54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之大鵬三村,由陳翊晴將價格為5000元之海洛 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5000元,而 銀貨兩訖。
二、葉建光陳翊晴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其等竟各 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葉建光之親戚裴建國 施用:
(一)葉建光轉讓海洛因部分
1、於100年6月15日9時41分許,裴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確認葉建光在上址住處後,旋即前往葉建光之上址住處。 嗣於100年6月15日10時17分許,裴建國再以上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告知已抵達葉建光上址住處。葉建光即於100年6 月15日10時17分許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裴建國(無證據認葉建光轉讓予裴建國之海洛因數量 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2、於100年6月19日7時42分許,裴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接聽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葉建光在上址住處後, 並告知稍後會至葉建光上址住處。嗣於100年6月19日12 時 29分許,裴建國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告知已抵達葉建光上址住處。葉建光旋於100年6 月19日12時29分許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裴建國(無證據認葉建光轉讓予裴建國之海洛因數量 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3、於100年6月20日14時32分許,裴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接聽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葉建光在上址住處後, 並告知稍後會至葉建光上址住處。嗣於100年6月20日15時4 分許,裴建國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 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告知已抵達葉建光上址住處。葉建光旋於100年6月2 0日15時4分許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 予裴建國(無證據認葉建光轉讓予裴建國之海洛因數量已達 淨重5公克以上)。




4、於100年6月30日9時32分許,裴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接聽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葉建光在上址住處後, 並告知稍後會至葉建光上址住處。嗣於100年6月30日10 時 9分許,裴建國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 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告知已抵達葉建光上址住處。葉建光旋於100年6 月 30日10時9分許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 予裴建國(無證據認葉建光轉讓予裴建國之海洛因數量已達 淨重5公克以上)。
(二)陳翊晴轉讓海洛因部分
1、於100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裴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告知稍後會至陳翊晴葉建光上址住處後。嗣於100 年6月21日19時31分許,裴建國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告知已抵達上址住處。陳翊晴旋於100年6月21日19時31分許 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裴建國(無證 據認陳翊晴轉讓予裴建國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
2、於100年6月27日8時50分許,裴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告知陳翊晴已抵達陳翊晴葉建光上址住處門口。陳 翊晴旋於100年6月27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洛 因予裴建國(無證據認陳翊晴轉讓予裴建國之海洛因數量已 達淨重5公克以上)。
3、於100年6月27日17時55分許,裴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告知稍後會至陳翊晴葉建光上址住處。嗣於100 年 6月27日18時42分許,裴建國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 知已抵達上址住處。陳翊晴旋於100年6月27日18時42分許後 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裴建國(無證據 認陳翊晴轉讓予裴建國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 定,聲請本院核准就前揭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上開一、(三)3所述陳翊晴販賣海洛因予 王薪順,銀貨兩訖完成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陳翊晴,並



王薪順身上扣得陳翊晴已販賣交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1個,驗餘淨重0.94公克,空包裝袋重0.26公克,扣於王薪 順施用毒品案件)。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建光陳翊晴之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 5、9、1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相關)。嗣於100年7月12日某 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臺中市○○區市○路245號之沐蘭汽車旅館233號房間內, 拘提查獲葉建光,且經葉建光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相關),而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 區巡防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 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 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證人廖宜良裴建國王薪順鄭湘芸洪家凱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被告陳翊晴於檢察官偵查時改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陳 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廖宜良裴建國王薪順鄭湘芸及洪 家凱雖未經被告葉建光陳翊晴,於偵查程序為詰問,而被 告陳翊晴於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未經被告葉 建光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葉建光陳翊晴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廖 宜良、裴建國王薪順鄭湘芸洪家凱;被告葉建光、陳 翊晴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各自聲請傳喚詰問共同被告陳翊晴葉建光,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被告葉建光陳翊晴及其等辯護人皆答稱沒有,被告葉 建光、陳翊晴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廖宜良裴建國、王薪



順、鄭湘芸洪家凱,且無傳喚詰問共同被告互為證人之必 要,則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廖宜良裴建國王薪順鄭湘芸洪家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被告陳翊晴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 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 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 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 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 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引用有關對被告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有本院100年聲監 字第638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監察期間自100年5月19日10時起至100年6月17日10時止 )、100年聲監續字第628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 000 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17日10時起至100 年7月15日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507號通訊監察書(即准 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4月22 日10時起至100年5月20日10時止)、100年聲監續字第519號 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 期間自100年5月20日10時起至100年6月17日10時止)、100年 聲監續字第627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17日10時起至100年7月15日 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794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16日10時起至 100年7月15日10時止)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 36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 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 被告葉建光陳翊晴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四)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 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 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 決意旨參見)。查公訴人、被告葉建光陳翊晴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9日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 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 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 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 ,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 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 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 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 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 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 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所引用之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雖有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 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且本院於審理時業請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人即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 岸巡第四一大隊中士黃誌強予以補正簽章,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0年10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7001號函及所 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74頁 )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 被告葉建光陳翊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 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況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18813號卷( 下稱警卷1)第106頁】,執行搜索查扣,而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係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執行拘提,並徵得被告葉建光同意執行搜索(見警 卷1第115頁至第117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翊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所示之與 被告葉建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三)1 、(1)至(2)、2、(1)至(2)、3所示之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犯罪事實欄二、(二)1至3所示之單獨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 葉建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所示之與被告陳翊 晴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1、(1)至(2 )、2、(1)至(8)、3、(1)至(2)所示之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4所示之單獨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一)經證人廖宜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行動電話,與被 告葉建光陳翊晴聯繫洽購海洛因之事宜,嗣後如何由被告 葉建光陳翊晴出面販賣海洛因,及向其收取現金,或與被 告葉建光聯絡洽購海洛因事宜後,由被告陳翊晴前往交付海 洛因及收取現金等節綦詳。證人王薪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其如何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葉建光陳翊晴聯繫洽購海洛因 之事宜,嗣後如何由被告葉建光陳翊晴出面販賣海洛因, 及向其收取現金,或如何與被告葉建光及被告陳翊晴聯絡洽 購海洛因,並再向其中另1人確認交易海洛因及是否已前往 交易地點等事宜後,由被告陳翊晴前往交付海洛因及收取現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